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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临时场所供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曹洪波被控容留他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28 阅读:
 
提供临时场所供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曹洪波被控容留他人吸毒案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费者利用包间等具有临时使用权、支配权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情]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洪波。
 
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洪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5月28日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0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曹洪波为其生日聚会订下成都市新光路10号“声声娱乐会所”VIP888号包间,唐某、刘某、吴某等50余位朋友应邀于当晚来到包间为曹洪波庆祝生日。聚会过程中,曹洪波提供“K粉”(即毒品氯胺酮)在包间内伙同来宾一起吸食。2007年1月1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民警在该会所内例行检查时,于VIP888号包间内将被告人曹洪波及聚众吸食毒品的人员挡获,并在包间内查获残留的吸毒工具和少许毒品氯胺酮。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洪波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吸食的“k”粉不是其带去的,在其进入包间时就看见毒品放在茶几上。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只是消费者,不是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监管权力,所以对包间没有控制和支配权。再者,包间处于公共娱乐场所,应该是该娱乐场所纵容吸食毒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曹洪波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曹洪波为其生日聚会订下成都市新光路10号“声声娱乐会所”VIP888号包间后,购买“K粉”并与来宾一起吸食。200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洪波和其它吸毒人员在该包间内被民警挡获。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洪波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及毒品供他人吸食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洪波只是消费者而不是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包间没有控制和支配权,因而不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罪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洪波为庆祝生日委托朋友替其订下“声声娱乐会所”的包间,即在一定时间段内取得了该包间的实际控制和使用权。娱乐会所作为经营者在该时间段内将包间区域范围内的空间控制和使用权让渡给了订下包间的实际使用人曹洪波。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曹洪波提供场所,并在聚会过程中向朋友提供和敬食毒品,已具备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故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曹洪波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曹洪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容留多人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洪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曹洪波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犯罪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本罪所指之“场所”如何正确理解与具体认定。庭审中被告人辩护意见的实质是主张对“场所”的定义进行严格的狭义限制,强调行为人对“场所”具有完整的管理权和控制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洪波在生日聚会订用的包间内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要考虑如下理由:
 
首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核心要件是提供场所。“场所”在这里应作广义解释,它泛指一切可供吸毒的空间,如住宅、旅店、办公室、娱乐场所等。[1]本案中,被告人曹洪波为庆祝生日订下城南某娱乐场所的一处包间,即与该娱乐场所形成了事实上的消费合同关系。根据餐饮娱乐业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习惯,在未征得使用包间的消费者同意的前提下,会所经营服务人员以及会所内的其他消费者一般不得进入该包间,不得打扰其中的消费活动。被告人实际上在与娱乐场所约定的时间段内取得了该包间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可以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在包间内独立地进行娱乐或其它活动。因此,被告人容留多人在包间内吸食“K粉”(即毒品氯胺酮)的行为,很难被娱乐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及时发现和制止。包间区域内的可控性使其在功能上符合本罪中关于“场所”的要求,完全满足了被告人在使用包间的时间段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空间和其它便利的条件。可见,如果过于强调行为人对所提供场所的“完全支配”,将完全拥有、经营、管理作为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场所”的构成要件而忽视行为人对“场所”临时性的实际控制,可能放纵此类利用包间开房等临时场所容留吸毒的犯罪行为。
 
其次,娱乐场所不应当是本案的犯罪主体,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本罪中的“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毒或者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2]这就排除了“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与本罪犯罪主体之间的必然勾连,在审判实践中也就不能够因为有经营权、管理权就笼统地将发生在饭店、舞厅、酒吧等场所内的涉嫌容留吸毒的违法犯罪活动,一概追究相关经营管理方的刑事责任,而必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甄别。一如前述,本案中被告人曹洪波在消费期间对包间具有临时的支配权和使用权,是直接使用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邀约宾客五十余人并在聚会过程中主动向来宾敬食毒品,凸显其利用包间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十分明显。而对于娱乐场所来说,经营管理方既负有保障场所的安全性、适合消费性的责任,同时也对场所内消费活动的合法性具有监管责任。如果仅仅是提供包间,并对消费者尽到了必要的守法告知与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本身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除非有证据能证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消费者订用包间是为了自己或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而仍然提供场所。当然,娱乐场所内发生容留吸毒案件,即或经营管理方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接受治安管理处罚或其它行政处罚,并加以切实整改。
 
另外,针对有观点认为“毒友”之间利用开房等临时场所共同吸毒,伤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对社会危害不大,不宜以犯罪论处,否则违背刑法谦抑原则。应当注意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客体除他人的身心健康之外,还包括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给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和现实危害。就此,以本案来讲,从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出发,对于被告人曹洪波为生日聚会开设包间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也应给予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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