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
1.判决书字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刑初字第00347号判决书
2.案由: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
3.当事人
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
【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XX因回龙镇政府未满足其与张XX(已判决)要求,伙同张XX、吕XX(另案处理)等人电话联络附近镇乡移民近百人到回龙镇政府滋事。次日下午,被告人与张XX、吕XX等人率移民百余人围堵318国道近2小时,交通严重堵塞,至当日19时许,被告人与张XX又共谋,邀约移民滋扰回龙镇政府,导致回龙镇政府两日内无法正常办公。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与文XX(已判决)、吕XX等数十名巫山移民在文XX家吃酒,饭后被告人、吕XX、文XX等人邀约在场数十名巫山移民,于次日到梁平县明达镇拦截巫山县领导干部,解决有关移民遗留问题,并商定若解决不好,就不让巫山领导干部走,挟持到回龙镇。3月20日,被告人、吕XX等数十名移民先后从梁平县回龙镇乘车赶往明达镇街道,待移民交接仪式结束后,被告人、吕XX、文XX等人在明达镇街上拦截巫山县曲池乡的领导干部时,因警察护送,未果。被告人见状,便自撞汽车受伤。文XX、吕XX等数十名移民以被告人被警察打伤为由,阻断渝巫路近2小时,受阻车辆400余辆次。事发后,被告人冯XX于3月20日下午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逃匿。
【案件焦点】
冯XX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在追诉时效期间内。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冯XX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2001年10月被告人参与发生的打砸事件,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没有立案,已过追诉时效;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犯罪人冯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追诉时效的计算。《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冯XX2001年10月13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此次犯罪没予立案,2002年3月20被告人又犯新罪,前罪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3月20起计算。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冯克发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如定为首要分子,其追诉时效为10年;如定为积极参加者,其追诉时效为5年。从2002年3月起被告人潜逃至2013年6月被抓获,时效过了11年,因而从时效上来说,被告人2001年10月13日所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已超过了追诉时效。被告人2002年3月20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公安机关已于当日立案,被告人逃避侦查,虽然也过了11年,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01年10月13日、2002年3月20的两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本院只采信了2002年3月20的这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