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忠东 黄田万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已于2017年6月1日生效。该《解释》明确了侵犯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行为类型以及构罪标准,符合从严打击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展开。
依据《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因符合“情节严重”的构罪条件,应按照侵犯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表面上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并向其提供个人信息,完全符合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行为人至少成立帮助犯。此种情况下,应成立特别罪名的帮助犯与侵犯个人信息罪正犯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从这个角度上看,此规定是值得商榷的。但笔者认为,对于本项的理解应当结合《解释》出台的背景和目的,运用体系解释等方法进行合理的理解以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具体理由如下:
从《解释》出台的背景和目的上看,该项的目的在于加大对个人信息犯罪的处罚力度。《解释》将个人信息分成不同的类别,并且根据信息类别与人身、财产安全的关联度,确定信息数量构罪标准。而对于该项而言,无需符合信息数量标准,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却依然提供,即为已足。目的在于以行为人较大的主观罪责为依据,降低对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要求,最终使得行为非价在总量上保持一定的均衡状态。
从体系解释上看,该项的规定与该款第1项保持了一定的处罚梯度。《解释》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因为,行踪轨迹信息与个人人身安全的关联度极为紧密,因此,只要非法提供给他人并且被他人用于犯罪,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于他人的犯罪行为处于一种无知的状态,依然构成本罪。而该项针对的是个人行踪轨迹信息之外的个人信息,因其与个人人身安全的关联度降低而对其主观态度提高了要求,即主观上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
从该项的具体适用上看,应当合理处理本罪与具体犯罪帮助犯的关系。笔者认为,应从主观认识上来加以区分。成立帮助犯要求主观上必须存在帮助他人从事特定犯罪行为的故意,所以,帮助犯必须对被帮助人所从事的犯罪行为有充分的认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仅具有概括认识,即行为人仅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将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犯罪行为,至于实施何种犯罪、如何实施以及犯罪的时间和地点,行为人没有认识,则不能成立具体犯罪的帮助犯,可依据该项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即将实施的犯罪存在具体的认识,依然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后他人果然利用行为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则行为人应当构成具体罪名的帮助犯与本罪正犯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从认识错误上看,行为人误认为他人将利用个人信息实施或者不实施犯罪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误认为他人将利用自己非法提供的个人信息实施犯罪行为但事实上他人仅利用个人信息实施了业务推广行为,因不存在实际的犯罪行为则应排除该项的适用;相反,如果行为人误以为他人不会利用自己非法提供的个人信息实施犯罪行为但事实上他人却用于犯罪,则应欠缺认识要素,也应当排除该项的适用。但如果是行踪轨迹信息,可以依照本款第1项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该项所指的“犯罪”应当不包括本罪,即明知他人利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个人信息罪而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的,不适用该项的规定。同时,应当对该项犯罪的外延进行目的性限缩,将不具有现实法益侵害性的犯罪类型排除在外。因为本罪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个人信息为个人的安宁、人身和财产安全建立一道“防火墙”;而本项的目的在于,防止因侵害个人信息所形成的对个人财产、人身法益的威胁实害化。因此,该项所称的犯罪应当是犯罪结果为实害结果的犯罪类型,如果依然停留在危险结果层面,则是对个人信息法益的重复侵害,不得重复评价。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