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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中的美国大陪审团制度 —由弗格森枪击案谈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0-10 23:59 阅读:
 
 
2014年8月9日,在美国密苏里州的弗格森市发生了一起枪击案,一名白人警察达伦·威尔森开枪射杀了未携带武器的黑人青年迈克·布朗。此后,经过长达三个月的审理,当地大陪审团裁定不予起诉达伦·威尔森。这一决定在美国引发了轩然大波,甚至演化为小规模的骚乱。毫不夸张地说,弗格森枪击案使得大陪审团这个不太为人熟知的制度重新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之中。
 
  美国的陪审团由两类构成:大陪审团(Grand Jury)和小陪审团(Petit Jury),两者在基本任务、人员组成、运作方式和任期等方面有着根本的不同。首先,大陪审团只出现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检察官起诉是否有合理的根据进行审查,其核心在于限制国家公诉权的滥用;小陪审团既可以出现在民事诉讼,亦可以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小陪审团负责裁断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法官只负责量刑。换言之,大陪审团功能发挥在审判前的公诉阶段,而小陪审团功能发挥在审判阶段。其次,两者组织形式也有所不同。一般而言,联邦大陪审团由16—23人组成,任期18个月。“各州规定的大陪审团的任期不尽相同,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4年不等。”比如弗格森案所在的密苏里州就规定大陪审团成员由12人构成,任期6个月。联邦小陪审团则由12人组成,根据案件设立,案件审理完就自动解散。再次,两者运作方式也有根本差异。大陪审团的任期相对比较固定,可以负责调查其任期内发生的多起案件。而小陪审团则只针对一件案件进行审理。可见,小陪审团实际上就是绝大多数人印象中的“陪审团”。
 
  一、美国大陪审团的历史起源与早期发展
 
  “十二宣誓人”:美国大陪审团的历史起源
 
  美国大陪审团制度毫无疑问来源于英国的相关制度。英美史学家一般认为,现代意义大陪审团制度的前身是12世纪就业已存在的“十二宣誓人”制度。1166年英国国王亨利二世在《克拉伦登敕令》(Assize of Clarendon)中设立了一种全新的地方控告人制度。该敕令要求从每个百户区中选择12名宣誓之人负责控告他们所在百户区的抢劫、谋杀和偷窃等罪行。这一犯罪控告人主体被称为“十二宣誓人”。通说认为,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有三个功能:限制政府滥诉、展开刑事案件调查和绕开政府独立提起刑事诉讼。可以发现,在大陪审团制度起源的初期,“十二宣誓人”的主要职责是起诉犯罪,同时在必要时进行案件调查。此时,由于尚未形成成熟的公诉制度,“十二宣誓人”自然就不存在限制公诉机关/政府滥诉的职能。实际上,通过审查检察官起诉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这一职能直到17世纪末才正式形成。也就是说,弗格森枪击案中大陪审团所发挥的案件调查、审查检察官起诉的职能一脉相承自17世纪末的英国大陪审团。
 
  殖民地时期: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的早期发展
 
  虽然,英属北美殖民地早在1607年就开始建立,但大陪审团在北美有据可查的历史大致从1635年开始。在大陪审团出现之前,北美英属殖民地由英国国王任命的总督助理(assistants)来制定法律、指控犯罪并出席庭审。由于没有审查和制衡,总督助理的权力过于集中且存在滥用的风险。为了限制总督助理提起没有合理根据的刑事起诉,美国殖民地历史上第一个大陪审团诞生了。“所以,与它的英国前身显著不同的是,美国大陪审团从诞生之日起就不是作为行政机构的助手,而是作为英国王权的对手。”换言之,就是通过掌握独立起诉犯罪和审查总督助理起诉的权力,限制英王利益代表人滥诉所可能造成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在这一时期大陪审团更应该被看作一个刑事案件的起诉机构,而不是公诉审查机构。
 
  不过,在北美殖民地,大陪审团的权力远远超越了刑事诉讼领域,它还广泛介入政治事务的处理,成为与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重要性不分轩轾的“第四部门”(fourth branch)。具体而言,在有些殖民地中,大陪审团要负责公共事务,比如巡查道路、监督公共支出和曝光政府腐败等。有的殖民地大陪审团还要负责立法、征税和监督市政工程建设。相对于政府而言有极大的自主性。
 
  18世纪,随着北美殖民地日益向革命迈进,大陪审团开始承担刑事诉讼和公共事务之外的第三个角色—抵制英国王权。当时,北美殖民地和宗主国之间的矛盾开始不断暴露,北美民众通过批评殖民地总督的方式来挑战英王的权威。在很多场合中,殖民地总督试图以诽谤罪起诉特定的异议者。然而,正是大陪审团的存在使得英王及其总督很难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起诉。这也导致了英王试图废除殖民地的大陪审团或者改变选任方式,但每次都遭到了激烈的抗争。在美国大陪审团历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曾格案”(The Zenger Trial)就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当时,英国国王向殖民地总督颁布命令,试图绕开陪审团而由他任命的法官直接审理北美殖民地的纠纷。北美殖民地产生了针对英国的激烈批评,并且强烈要求享受他们作为英国人的基本权利。约翰·P.曾格(John P. Zenger)所创办的报纸《纽约周报》就持续刊发了针对殖民地总督的批评。1734年11月17日,地方治安官在总督的命令下直接逮捕了曾格,但是纽约当地两个大陪审团先后都拒绝起诉曾格。相似地,马塞诸塞地方大陪审团也拒绝以诽谤总督之罪起诉《波士顿公报》(Boston Gazette)的编辑。这些事件,被广泛地视为大陪审团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政府/王权侵犯的最佳注脚。
 
  进入18世纪后半期,英国统治者为了弥补英法“七年战争”(1756—1763年)的损失,开始加大对北美殖民地的盘剥,英国与北美殖民地的矛盾迅速激化。1765年,英国政府通过的《印花税法》,规定在北美殖民地征收额外的四十种交易税。作为回应,北美殖民地爆发了影响深远的“印花税法反抗运动”(Stamp Act Rebellion)。在这一时期,多地大陪审团拒绝起诉该运动的领导者。后世美国学者对这一时期的大陪审团曾经有此评价:“这些案子都有足够证据证明起诉有合理的理由;但是民众,正如大陪审团反映的那样,基于多样的原因认为仍然不足起诉。”换言之,大陪审团拒绝起诉并非基于证据不足的考量,而更多应该被理解为与英国权力的斗争。
 
  综上所述,大陪审团制度在北美殖民地时期的职能可以被概括为三大方面:刑事诉讼(刑事侦查、刑事起诉、审查其他起诉)、政治事务(立法、征税、监督市政工程等)和对抗王权。大陪审团成为摆在北美人民与英国政府之间的重要堡垒,它有效避免了英国政府对北美人民的打击与报复。它不仅保护人民免于受到轻率的、报复的和压迫性的起诉,更加避免人民受专制的和过分热心政府的压迫,是在专制政府与人民自由之间设置的障碍。
 
  二、美国大陪审团的近现代发展及当代职能
 
  持续转型: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的近现代发展
 
  在美国大革命之后,联邦宪法起初并没有规定大陪审团制度。在确立美国联邦司法体系基本结构的1789年《司法法》中仍然没有大陪审团的内容。直到1791年进行宪法修订时才在第五修正案中规定了大陪审团的内容。因此第五修正案也被称作“大陪审团条款”。虽然修宪者对哪些权利应该被纳入公民基本权利存在争议,而对于大陪审团的权利而言,修宪者似乎视为一种当然。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对死刑,或者其他不名誉罪答辩,除非根据……大陪审团公诉书”。通说认为,宪法修正案中的“不名誉罪”包括了所有重罪(felony)。分析文本我们可以发现,大陪审团的制度功能在美国建国之初的宪法体系中就被施以两大限制:(1)仅限于在刑事诉讼领域—独立起诉、案件调查和审查检察官的起诉是否有合理根据;(2)仅针对重罪。可见,大陪审团在政治事务方面的职能被完全剥离。这是近现代美国大陪审团制度转型的第一个标志性事件。
 
  诚如美国学者所言,“在历史上,美国国会很少关注大陪审团”,“相反,国会非常依赖司法系统来确保大陪审团的有效运作”。然而,美国司法机关在历史发展中也在某种程度导致大陪审团制度的转型。1884年发生的“Hurtado诉加利福尼亚”一案是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发展史上至关重要的转捩点。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以绝对优势通过判决(仅1名大法官反对),认定美国联邦宪法规定的公众在重罪案件起诉中享有的大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不适用于各州。这就直接压缩了大陪审团的适用空间。众所周知,美国联邦和州采用不同的司法体系,联邦和州法院管辖案件各不相同,而联邦案件在全美司法系统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极低。根据美国“国家州法院中心”(NCSC)最新的年度报告显示,美国州司法系统2010年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040万件,而同期联邦司法系统共受理刑事案件约11.5万件。可见,Hurtado案的出现免除了99%以上的州刑事案件中采用大陪审团的义务。同时,Hurtado案还确立了治安法官预审的合宪地位。由此,美国司法实践中,检察官起诉的审查既可以由治安法官进行,也可以由大陪审团进行。该案也因此成为美国大陪审团制度转型的第二个标志性事件。
 
  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影响下,州刑事案件是否采用大陪审团制度就取决于各州宪法的规定。据统计,现阶段仅有4个州强制要求对所有犯罪的起诉必须获得大陪审团的授权,有大致15个州要求所有的重罪案件必须获得大陪审团的起诉书,其余的州中大陪审团只是一种选择(optional),检察官既可选择通过大陪审团获得起诉授权,也可以通过预审听证的方式获得起诉授权。
 
  1946年是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发展的又一个分水岭。该年度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大陪审团的审理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客观上为大陪审团审查检察官起诉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操作规范。此外,不容忽视的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还正式撤销了大陪审团独立起诉的权力。这一改变无疑是巨大的,因为正如前文反复提及的那样,大陪审团在美国历史上首先是一个刑事起诉部门。由此,《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成为美国大陪审团制度转型的第三个标志性事件。
 
  大陪审团刑事诉讼职能中的独立起诉被剥离,限制公诉的职能被进一步强化。经过一路“瘦身”,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的当代功能大致被固定在两个方面:审查检察官起诉和案件调查两项,且以限制公诉为主。这就是被英美法学界反复提及的大陪审团的“盾”(shield)与“剑”(sword)。
 
  盾与剑: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的当代职能
 
  大陪审团之盾—审查检察官起诉。众所周知,检察官无疑是美国刑事司法系统中权力最大的官员。他们行使着巨大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从实践来看,美国检察官提起指控的权力受到了非常有限的外部限制,其中就包括大陪审团。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大陪审团条款”保障了大陪审团在联邦重罪起诉中不容动摇的地位。也就是说,联邦检察官的重罪起诉并不意味着真正的起诉,而需要先向大陪审团提交申请公诉书。如果大陪审团经过审查认为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指控,并应将犯罪人交付审判,即在检察官提交的申请公诉书上签署“准予起诉”(true bill)的字样来批准起诉,否则即签署“不予起诉”(no true bill;not a true bill;not found),这也就意味着检察官的这次起诉被大陪审团拒绝。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代美国大陪审团最为重要的职能便是为公民提供一面“盾牌”以避免政府及其代表检察官恶意的、报复性的和随意的刑事起诉。尤其考虑到美国绝大多数检察官由选举产生的事实,检察官起诉的决策还更可能受到民意的左右,此时中立的大陪审团的存在就会成为检察官与民意之间重要的缓冲地带。文章开篇提及的弗格森枪击案中的当地大陪审团在全美,尤其是黑人群体压迫性民意之中仍然坚持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便是一个明证。
 
  尽管在历史上大陪审团曾经对检察官滥诉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与限制作用,但是近代以来,大陪审团之盾的保障效力在不断减弱,甚至被调侃为检察官的“橡皮图章”(rubber stamp)。造成此种现象的缘由就在于大陪审团是秘密审查而非听证式的。美国学者莱波尔德(Leipold)通过调查后指出,1995年联邦大陪审团投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案件中,99.6%的案件被提起公诉。作者还进一步指出“其他年份的统计数据也大体相似”。美国司法部2000年向美国国会众议院作报告时指出,联邦大陪审团通过了99%的检察官起诉申请。
 
  大陪审团之剑—案件调查。“大陪审团的另一具有历史意义的职能是享有传唤证人作证的权力。一直到现在,这种权力仍然原封不动地保持着。尽管大陪审团传唤证人的权力经常被批评为过于广泛,但它却得到法院的保护和重视。”更为重要的是,相对于限制检察官滥诉功能的衰落,“美国大陪审团的调查功能运用日益频繁,作用更为突出,原因在于大陪审团调查所具有的优势—强制取证权、豁免权以及调查程序的秘密性等”。
 
  目前,美国检察官经常使用大陪审团进行犯罪调查。作为一个调查组织,大陪审团享有更广泛的权力。美国的警察通常没有强制证人作证的权力,在扣押物证时需要有合理的根据,并且采取行动时需要有“合理的理由”。而大陪审团的调查通常不受这些限制。首先,大陪审团可以强制证人作证或交出文件,证人甚至不受免证特权的保护;其次,大陪审团的调查程序通常是秘密进行的;最后,大陪审团调查比警察面临更少的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限制。比如启动调查时并不需要有合理的理由,只要大陪审团怀疑触犯了法律即可。正因如此,大陪审团的调查在涉及很多文件的白领犯罪时以及没有明显被害人的商业犯罪或政治贿赂犯罪时就显得特别有用。实践中,即使大陪审团的过滤职能有所下降,在允许大陪审团调查案件的州,这一权力仍然被广泛使用。
 
  当然,大陪审团的调查权力也并非不受限制。比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c款第2项就规定,法院可以撤销或者修改大陪审团的证据调查的传票,如果遵守该传票是不合理或压迫的。然而,这是一个非常宽松的限制,比如在1991年的“United States 诉R. Enterprise”一案中,法院就认为只要大陪审团传票提及的内容可能会产生与大陪审团调查事项有关的信息,那么该传票不得被撤销。为了保障大陪审团案件调查的权力,美国司法实践中还形成了一套惩罚机制。如果相关人员拒绝大陪审团的传票,就可能被判处民事藐视或者刑事藐视,从而被罚款,甚至是监禁。
 
  三、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的未来
 
  毋庸置疑,弗格森案使得大陪审团制度重新进入公众的视野。密苏里州当地大陪审团对该案进行了长达三个月的证据调查、传唤了60多名证人。在审理时大陪审团还破例传唤了被指控人出庭询问了4个小时。最终,当地大陪审团在检察官和民意的双重压力之下保持中立,做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大陪审团的制度缺陷。在大陪审团的程序中,检察官往往是参与大陪审团审查的唯一“证人”。大陪审团审查过程中被告不享有律师权。整个庭审过程对被告方保密。同时,在大陪审团审查过程中可以使用传闻证据,并且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指出,检察官无须在大陪审团审查的过程中出示嫌疑人可能无罪的证据。由是观之,单向性和秘密性被认为是制约大陪审团公诉审查功能发挥的重要障碍。
 
  为此,美国国会在近年来通过立法,对大陪审团的秘密性进行了修订。“水门事件”中尼克松总统在大陪审团作证时的证言得以公布就得益于上述改革。同样,针对单向性的弊端,美国学者也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比如美国律师协会(ABA)出台的大陪审团改革计划中就明确提及了三点要求:(1)要求陪审团审理中听取被告人的证言;(2)被告人享有律师的权利;(3)检察官应当提交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等。美国国家刑事辩护律师协会(NACDL)在2000年也出台了改革计划《大陪审团权利法案》,提出了10条改革建议,内容与美国律师协会的大致相同。此外,还有美国学者根据美国刑事诉讼的结构,提出应当在新时期开发大陪审团的新功能,比如主张大陪审团在辩诉交易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中更多地承担责任。然而,到目前为止,这些建议尚未得到美国国家层面的认可。
 
  总的来说,美国大陪审团在殖民地时期对英国王权的限制使得这一制度在美国有良好的民意基础。同时,通过持续的改革,大陪审团的弊端得到一定的缓解,其制度功能也得以有效发挥。当然,转型是艰难的,美国大陪审团的未来前景如何等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观察。
 
  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美国大陪审团对检察机关公诉的审查作用无疑令人印象深刻。目前,我国模仿大陪审团制度设置了监督公诉权行使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然而,人民监督员只能对检察机关拟撤案、拟不起诉的决定实施监督,对检察机关不当起诉(滥诉)则不具监督的职权。也许,赋予人民监督员审查特定类型公诉的职能是未来可以思考的一个方向。
 
 
 
来源:中国党政干部论坛    作者:王禄生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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