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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鉴定的初步认定亟须法律规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23:30 阅读:
精神病鉴定的初步认定亟须法律规范
 
 
 
精神病鉴定的初步认定是指司法人员在受理案件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是精神病人或家属、辩护律师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是精神病人的证据后,结合案件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审查,分析、评估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和自控能力,从而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由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做进一步鉴定的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这些条文中的“需要”、“发现”,其实隐含的就是司法人员对是否需要进一步做鉴定所做的初步认定。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精神病鉴定初步认定权的行使主体规定不明确,对初步认定的方法、程序以及当事人对初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救济程序都没有规定,导致理论上争议不断,实践中操作的随意性较大。随着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提出的越来越多,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对该问题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规范。
 
    一是进一步明确只有司法机关具有对精神病鉴定的初步认定权。邱兴华案后,有学者提出,司法机关单方面享有精神病鉴定的初步认定权与法有悖,当事人也具有鉴定启动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且与国际惯例不符。我国人口基数大,犯罪人数多,他们其中,可能只有极少数是精神病患者,如果当事人也具有鉴定启动权或司法机关对提出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不进行初步认定,不加甄别一律送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不仅鉴定机构不堪重负,司法机关的经费支出也是一个相当可观的数字,再加之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也会导致许多案件久拖不决。从诉讼经济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明确各个诉讼阶段的司法机关都具有对精神病鉴定的初步认定权是追求司法公正与正义的体现。而且从国际上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六条规定“法庭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一项指令以说明为什么不能指定专家证人的原因……”从这项法律来看,国外法律也是明确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只有法官才具有鉴定的初步认定权。
 
    二是规范司法机关对精神病鉴定的初步认定的方法和手段,保证实体公正。精神病鉴定和其他医学鉴定(如伤情鉴定)相比有其特殊性。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精神病,一是精神病学的标准,其权威表述应当是具有资质的专家或鉴定人;还有就是通常的普通人的一般判定标准,即多数正常人基于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进行判定,这虽然不具有法律及科学的标签和权威,但却是进行下一步的专业判定的前提之一。也就是说,司法人员虽然不是精神病鉴定专家,但可以以其自身的法学、社会学、自然科学的知识储备从办案的视角来观察、评断所办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精神状态,从而初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精神病的可能。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缺少相应的规范,精神病鉴定的初步认定的方法和手段随意性很大,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立法可规定办案人员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初步审查,进行初步认定:1.是否有精神病史;2.作案的动机是否为报复、泄愤、财、情等正常心理,是否有犯罪的现实动机;3.作案是否为预谋,如果为预谋,是否精心“踩点”准备工具;4.作案手段是否离奇;5.犯罪后是否有自我保护意识,是否伪造现场,是否丢弃犯罪工具;6.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否出现幻觉与妄想等精神症状。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 海山 律师编辑)
 
    三是规范司法机关对精神病鉴定的初步认定的程序,保证程序公正。具体到审判环节来说,首先,应建立对精神病鉴定初步认定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办案人员对需要做精神病鉴定的刑事案件,进行初步认定后,要形成书面意见及时报告本院院长,使院长对初步认定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其次,审判机关要建立对初步认定结果的答复制度。对家属、辩护律师申请做鉴定而不予做的,应将初步认定的理由、证据形成书面决定答复当事人。最后,审判机关要建立对初步认定结果的复核制度。当事人对初步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要求复核,审判机关接到要求复核的申请后,另行指派专人复查,以切实保障被初步认定人员的合法权益。
 
    (作者:王红军 何立龙  江苏省检察院、南京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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