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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共性问题探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23:15 阅读:
 
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共性问题探讨
 
 
 
 
 
 一、金融诈骗犯罪诈骗故意的认定
 
  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构成金融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直接故意。从实践情况看,对金融诈骗罪诈骗故意的认定,焦点问题就在于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金融诈骗犯罪的必备要件
 
  关于金融诈骗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必要构成要件,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刑法分则第3章第5节仅明确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和保险诈骗等罪,刑法都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围绕金融诈骗犯罪是否都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有以下三种观点。
 
  1.诈骗犯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诈骗犯罪和合同诈骗犯罪都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都具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双重性质,均属直接故意犯罪,不管相关条文是否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都是成立犯罪的必备主观要件,这是区分诈骗犯罪和民事纠纷的重要界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金融诈骗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除了审查行为人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外,还必须认真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2.除了刑法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的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由是金融商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金融法律关系与其他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的财产法律关系相比,有自身的特殊性。信用是金融的核心,对金融业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维护的是信用。与此相应,刑事法律不能仅从侵权法角度保障交易结果的正当性,而应当更注重从法律行为的角度保障交易过程的公平性。既然法条中并未明文限制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金融欺诈行为应予刑法规制,就不应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金融诈骗犯罪系从诈骗罪分割而来,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以外的金融诈骗犯罪,无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刑法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一般的合同欺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欺诈、善意透支区别开来。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具体列举的诈骗行为的种种表现,本身就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需要明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法条中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条文规定的客观行为,除非有相反证据,即可推定行为人具备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对于法条规定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则应有证据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符合立法原意的。从我国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看,其立法思想仍然是在传统的财产型诈骗框架内做文章。从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看,并不是重在处罚欺诈行为,而是重在惩罚诈骗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后果。刑法条文中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说明这些犯罪不需要以此为成立要件,正如同不能因刑法典未规定盗窃、诈骗等取得型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否认盗窃罪、诈骗罪等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刑法未明确规定,而否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金融诈骗犯罪中的决定性意义。(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
 
  对此,有种观点认为,对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做不同理解。如诈骗犯罪与贪污、职务侵占犯罪的“非法占有”内涵不同。依照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或者公司、企业资金用于非法活动不能视为“非法占有”,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如果采取欺诈手段获取资金用于非法活动,则应视为“非法占有”,以诈骗罪处理。因此,不同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其内涵应是不同的。对于法条规定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对于法条中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控制他人财物。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实际上是否认金融诈骗犯罪均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上的占有,首先是以对财物支配的意思进行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它是一个事实意义上的概念,与民法的占有概念相比,具有更为现实的内容。与此相对应,“非法占有”就是非法地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管领。但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内涵,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它并非只限于非法地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而是体现为要将他人的财物转为己有,也即为“不法所有”的意思表示,自己非法行使针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并因此排除原财物所有人对于该财物行使所有权的可能性。换句话说,这里的“非法占有”应当就是“非法所有”,即刑法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他人而非法实际控制,而且意图非法所有他人的财物,即使用、收益、处分他人的财物。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刑法列举的虚假手段,非法占有了资金,但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我们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基本原则。
 
  金融诈骗犯罪的8个罪名都有自己的特点,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上,区别对待。为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资金流向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中规定:“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中强调,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不具备贷款的条件,但确实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采取一定的欺诈手段获取贷款,但在案发前偿还贷款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理;案发前虽然没有偿还,但行为人没有抽逃、隐匿、转移、挥霍资金的行为,或者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的,或者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因经营风险造成不能归还的,也不应作贷款诈骗罪处理。这一规定不仅对认定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适用,对认定其他金融犯罪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
 
  刑法规定的8种金融诈骗罪,有7种明确要求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虽然信用证诈骗罪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这一构成要件,但从系统解释论出发,亦应将“数额较大”解释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金融诈骗案件中有关犯罪数额的问题,主要是数额依据和数额标准问题。
 
  (一)金融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依据
 
  对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常常涉及三种数额:行为指向数额,即行为人行为指向主观预计诈骗的总数额;实骗数额,即行为人最终实际获取的数额;受骗损失数额,即被害人因为诈骗行为而实际损失的数额。三种数额在实践中往往不一致,究竟应以哪一种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准呢?对此,应区别既未遂的不同情况,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没有实际获取财物,只存在行为指向数额,故应当以其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为准;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数额为准。对此,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为依据。1996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得公私财物的数额……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再次强调,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二)金融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目前,有关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最高法院尚无有效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各地法院均是参照执行1996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此外,就是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但这只是追诉标准,不是审判标准,人民法院不可能拿控方提供的追诉标准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也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关键是最高法院1996年《解释》已经时过境迁,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比如对一些犯罪规定“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10万元以上,数额区间太小,特别巨大的数额起点太低。如何处理,牵涉到如何理解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可参照执行的刑法司法解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一种是严格遵照“可参照执行的刑法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标准定罪量刑,一种是并不迷信“可参照执行的刑法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标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往往作出突破“可参照执行的刑法司法解释”的裁判结果。以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例,曾有法院认为本地审理的某一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按照上述有关增值税发票犯罪的相关解释规定判刑量刑畸重,将案件判决后依程序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定刑量刑复核,也有法院考虑到本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笔者认为,首先,所谓“可参照执行的刑法司法解释”,是已经失效的刑法司法解释,即使“原法律修改后,又被照搬到修改后的新的法律条文”中,除非涉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绝对不能在刑事法律文书中援引作为法律依据;其次,“可参照执行”不应理解为“应当遵照执行”。既然是已经失效的刑法司法解释,就当然失去法律效力,不应该再具有强制力;再次,刑法修订后各级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精神,处理好刑法规则的确定性与妥当性的关系,切实参照执行“可参照执行的刑法司法解释”。一方面要肯定“可参照执行的刑法司法解释”的参考价值,对于其中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应予尊重,另一方面应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根据情势变化修正“可参照执行的刑法司法解释”中不合时宜的地方,不应机械执行,切实做到参照执行。
 
  三、金融诈骗犯罪罪状表述中的专门术语的理解
 
  为了有效调控人们在专门领域的专门活动,刑法不可避免地要用一些专门语词或者词组即通常所说的“专门术语”,来建构罪状划定犯罪圈,昭示民众并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依据。金融诈骗犯罪的罪状表述中便存在许多这样的“专门术语”。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专门术语”,是办理金融诈骗案件不容回避的问题。笔者以为,对此要把握以下三个原则:
 
  (一)“专门术语”的理解要采用专门含义
 
  如邮政汇票能否解释为“汇票”?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被告人伪造邮政汇票等汇款凭证,骗取公共财物的案件,究竟是构成票据诈骗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就牵涉到对《刑法》第194条中“票据”、“金融凭证”的理解问题。根据《票据法》第19条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邮政汇票是指,邮政企业内部在做邮政汇兑业务时,发寄方邮政局在接到汇款人交寄款后,发寄方开局票据并签发委托收寄方邮政局,在见票后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的单据。可见,邮政汇票与汇票虽然在“汇票”字面上完全相同,但各有其专门含义,如果简单望文生义,将邮政汇票解释为汇票,认定行为人构成票据诈骗罪,便是错误的结论。根据我国《邮政法》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邮政汇票可认定为汇款凭证,故对上述案件可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二)尊重权威部门的有权解释
 
  为了统一方方面面的不同意见,有权部门往往会对一些刑法规定作出权威解释,以便统一执法。在理解金融诈骗犯罪的术语时,司法机关要贯彻法治原则,遵照执行这些有权解释。如借记卡能否解释为信用卡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至第7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信用卡与借记卡的区别在于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而借记卡则无此功能。可见,在银行业务领域,借记卡不能解释为信用卡。但对于伪造借记卡实施诈骗的,能否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论。2004年12月29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此,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含义与目前银行和金融机构所规定的银行卡的范围是一样的,银行业务领域所指借记卡和信用卡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伪造借记卡实施诈骗的,根据该立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三)尊重金融机构提供的专业意见
 
  对于专业术语,在不好把握的时候,往往需要听取金融专业机构的意见。如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理解问题。《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94条金融凭证诈骗罪,都涉及到“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认定问题。刑法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的,列举的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理论上讲,“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应当与列举的凭证在功能上相一致。但是,银行金融业务发展很快,不断有新的凭证出现,在认定上经常出现分歧。上海就出现了伪造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用于质押担保贷款的案件。200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认定的批复》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利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结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为上述结算活动统一制定的书面凭证为结算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是在银行结算活动中使用的凭证,不属于结算凭证。”200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对公安部《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帐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中认为:“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帐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因此,属于金融票证。对帐单是银行与客户之间帐目往来记录的事后辅助核查证明,询证函是银行向询证部门证实资金状况和信誉的证明文件,都不属于金融票证”。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称:“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帐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如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帐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帐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只要在经济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金融业务专业性强,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尊重金融机构的专业解释意见。
 
  四、金融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金融诈骗共同犯罪中,最令人困惑的是内外勾结骗取银行、客户资金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内外勾结作案,较为多见的是票据诈骗案和金融凭证诈骗案。有的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偷换客户印鉴,提供资金到帐情况等内部消息,然后,内外勾结用伪造的凭证骗走客户资金。有些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存单样张或提供办公场所,供犯罪分子假冒银行工作人员行骗。内外勾结作案,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一个突出的特点,也是司法认定中的一个难点。办案实践中面临的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事实证据问题,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和心理事实不好确认;二是定性问题,定金融诈骗还是职务犯罪的共犯难以决断。
 
  对于内外勾结骗取银行、客户资金案件的定性,首先应当考察双方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如成立共同犯罪,则只能确定一个罪名;如果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则应分别定性,内部人员是职务犯罪,外部人员则是诈骗犯罪。如何确定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要从两方面考察,一是要有共同的行为,是否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二是要有共同故意,这是办案中的难点。因为主观故意要靠客观行为来推定,要靠在案证据来证明。实际上,具体案件中,内部人员对外部人员实施诈骗的认知程度是不同的,是否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仅仅根据二者共同实施犯罪、没有银行工作人员外部人员就不可能完成犯罪,来推定双方成立共同犯罪,而应该根据案情具体判断。比如说内部人员参与分赃、多次作案,口供中印证银行工作人员对诈骗有认识等可作为我们认定双方具有共同故意的依据。如果事实、证据不行,我们只能以双方共同故意的证据不足,不认定是共同犯罪。
 
  在内外勾结的双方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我们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基本依据。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按照以下几个定罪原则处理。
 
  第一,身份犯原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外部人员作为贪污共犯。
 
  第二,重罪原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处罚。
 
  第三,主犯(主要作用)原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骗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提供帮助的,如果内部人员起主要或者关键作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外部人员为共犯。如果外部人员起主要或者关键作用,以金融诈骗定罪处罚,内部人员为共犯。
 
  总之,要进行全案平衡。比如行为人多次作案,有时利用内部人员作案,有时是自我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那么,全案最好定金融凭证诈骗罪。
 
  五、金融诈骗犯罪未遂的认定与处理
 
  在金融诈骗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方面,比较难办的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判断金融诈骗犯罪的既、未遂,二是伪造金融票证实施金融诈骗未得逞如何处理。
 
  (一)金融诈骗犯罪的既、未遂的利断标准
 
  金融诈骗罪作为一类以他人财物为占有对象的直接故意犯罪,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理论和实务中不无争议。其中,有人主张以行为人实施了金融欺诈行为为既遂,即认为金融诈骗罪是行为犯;有人主张以被害人交付财物时为既遂;有人主张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时为犯罪既遂;有人主张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时为既遂。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采用“实际控制财物”作为金融诈骗犯罪既未遂的标准。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依据。1996年最高法院《解释》指出,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关键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失去财物之时也就是行为人取得财物之时,但实践中二者的时间并非完全一致。金融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要通过转账完成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资金转人自己账户,应视为行为人控制了财物,成立犯罪既遂。
 
  (二)伪造金融票证实施金融诈骗未得逞如何处理
 
  金融诈骗犯罪中,当行为人为了实施金融诈骗,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一步实施具体金融诈骗的实行行为,或者已经伪造金融票证、有价证券而且实施金融诈骗行为后,尚未实际控制和获取财物的,对犯罪分子是以金融诈骗犯罪未遂处罚,还是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处罚,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疑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既遂吸收未遂的原则,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或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处罚,以金融诈骗罪的未遂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诈骗行为进行的阶段为标准,如果诈骗行为尚处在准备阶段或者刚刚开始即被发觉,应当以伪造、变造行为吸收金融诈骗行为。如果金融诈骗行为已经或即将实施终了,并且所骗标的数额较大或巨大,应当以诈骗行为吸收伪造、变造行为,以金融诈骗未遂论处。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或者有价证券,为金融诈骗做准备,尚未“着手”实施金融诈骗行为,最好是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罪处理。因为,一方面从证明角度讲,很难说行为人就要去诈骗,行为人也要避重就轻不会供述就是要去诈骗;另一方面矛盾的主要方面应是伪造、变造行为,定性也应该看矛盾主要方面。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着手实施金融诈骗,尤其是金融诈骗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但未得逞的情形下,实际上应属于牵连犯的情况。应当择一从重。一般情况下以金融诈骗未遂处理。《刑法》第194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的,依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且以金融诈骗犯罪论处,更能体现行为性质。当然,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酌情考虑。
 
  六、金融诈骗犯罪牵连犯和法条竞合犯的认定和处理
 
  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法条竞合,一般分为两种:包容的竟合、交叉竞合。前者如刑法分则第2章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的竞合,普通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竞合等,后者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竟合,不同金融诈骗犯罪的竞合等。金融诈骗犯罪中,法条竞合的情形要多于牵连犯。
 
  (一)伪造金融票证与金融诈骗犯罪牵连犯的定罪处罚
 
  比如被告人为了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伪造、变造金融票据或其他金融凭证后质押在银行,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罪名。对于牵连犯,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原则并不统一,有数罪并罚,如第157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和走私罪并罚。也有从一重处的,如第399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刑法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的法内牵连犯,依法处理,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处断。因此,对于伪造金融票证与金融诈骗犯罪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较妥。
 
  (二)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竞合下的处理
 
  这种法条竞合应该说是包容竞合,诈骗罪可以包容金融诈骗犯罪,对于包容的法条竞合,一般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刑法》第226条(普通诈骗罪)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这种情形应按照金融诈骗犯罪处理。
 
  (三)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诈骗犯罪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实践中,许多金融诈骗犯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往往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罪形成一定的竞合关系。这种竞合主要是包容竞合,也有交叉竞合。对于包容竞合,一般的处理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按照金融诈骗论处。对于交叉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还是要定金融诈骗犯罪。
 
  贷款诈骗、保险诈骗与合同诈骗罪的竞合。就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而言,二者都要以贷款合同、保险合同形式体现,且都属于要式合同,而这种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诈骗犯罪,在犯罪构成上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因而形成包容的法条竞合。这种情形下,贷款诈骗与保险诈骗属于特殊法,合同诈骗属于一般法,以贷款诈骗或保险诈骗定性。当然,如果是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票据诈骗与合同诈骗的竞合。票据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结算、支付的金融工具,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也经常发生以虚假的票据支付合同价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况,这种情形就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与票据诈骗存在的是交叉的法条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票据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做合同担保而进行诈骗,由于《刑法》第224条第2项明确规定其属于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中以虚假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直接骗取受害人的财物的行为特征,所以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以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为目的,采用虚构购销合同、伪造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等办法,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诈骗银行资金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实践中,还有在合同诈骗实施完毕后,用假的金融票证搪塞被害人,意图掩盖合同诈骗事实的行为,宜以合同诈骗犯罪处理。
 
  (四)多种金融诈骗犯罪罪名竞合下的处理
 
  由于金融业务的复杂性、广泛性,刑法出于不同领域、层次角度的考虑规定了各种金融诈骗罪,所以各个金融诈骗犯罪的法条之间存在部分交叉、重合关系,一般形成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对此,一般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定性。
 
  票据诈骗与贷款诈骗的竞合。在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票据做担保诈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两罪存在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原则上应择一重罪处理。比较两罪的法定刑,除“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票据诈骗可以判处死刑,重于贷款诈骗,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外,其他情形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从行为人出于诈骗银行贷款的特定目的出发,以其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即贷款诈骗罪定罪更合适。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单位实施此类犯罪,由于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
 
  信用证诈骗与贷款诈骗的竞合。也就是信用证诈骗中的“打包贷款”问题。发生在信用证业务中的所谓“打包贷款”指的是,出口商将货物装运出口时,可以向银行申请在途货物抵押贷款,通常由进口商签发汇单交给银行,银行根据进口商提供的信用证和进口商的汇单放款。这是一种加快出口商资金周转,促进出口的外贸政策。而许多犯罪分子,就是利用这一政策,互相勾结,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或作废的信用证做担保,或者骗取信用证后诈骗银行打包贷款非法占有。行为同时触犯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二者都属于特别罪名,法定刑信用证诈骗有死刑,贷款诈骗罪没有,对此,可参照票据诈骗与贷款诈骗竞合的处理原则。
 
  七、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中刑事与民事的协调
 
  
 
  金融犯罪行为必然引起民事侵权和债务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为种种原因,把金融犯罪当作民事纠纷起诉。金融犯罪行为不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使金融和社会信用发生危机,危害性很大。当事人不报案而当做民事诉讼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制裁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
 
  司法实践中,还应正确处理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在诉讼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对刑民事互涉案件实行“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一旦刑事立案,民事就不予立案。但刑事案件又可以附带民事诉讼,金融犯罪案件受损失的当事人往往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这种案件目前呈上升趋势。金融犯罪案件涉及的赔偿数额大,人也多,往往形成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集团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根本无法通过刑事审判或者随庭调解加以解决,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引起当事人不满,甚至上访闹事,影响社会稳定。
 
  对于金融诈骗犯罪案件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那么,对于金融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并致损的被害人财物,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由司法机关按照《刑法》第64条明确规定的解决方式,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直接返还给被害人,无需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然,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对于已经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有的已经作出民事裁定的案件,是否可以再进行刑事诉讼并对行为人定罪判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和做法并不统一,有的认为遵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的认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不矛盾,在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同时完全可以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对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明确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对于将金融犯罪按照金融纠纷处理的情况,应该说是人民法院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而导致的认识和处理错误,“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适用于这种刑事案件错误处理为民事案件的情况。因此,不宜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本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因为经过民事程序为由而放弃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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