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受贿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程启芬
[基本案情]
石世芳,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瑞金支行行长兼党支部书记。
周洪元,原珠海经济特区红大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红大公司)法定代表人。
林凡勇,原贵州东龙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
李晓燕,原任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郑州市经纬支行副行长。
2002年6月,周洪元得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纬支行可以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
2003年5月,周洪元与林凡勇共谋,采取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套取巨额银行资金。他们找到石世芳,商定由石世芳以瑞金支行的名义提供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函,周洪元则按贴现金额0.8%的比率支付石世芳的“好处费”。5月23日,周洪元将50万元的好处费交给石世芳。
6月6日,珠海红大公司与贵州东龙公司签订了5份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贵州东龙实业集团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红大发展总公司购买铝型材,应支付货款人民币3.99亿多元,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3天后,贵州东龙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身份,按照合同总金额向珠海红大公司出具并且承兑了43张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约定,石世芳擅自以瑞金支行的名义,非法出具了5份《商业承兑汇票(不可撤消)担保函》,即农行瑞金支行提供担保,保证在承兑人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由农行贵阳瑞金支行无条件支付所有款项。
6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郑州市经纬支行副行长李晓燕等相关人员,为该商业承兑汇票伪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并为上述合同项下的7张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贴现,金额总计人民币6600多万元,其余汇票约定分期贴现。
2003年11月,周洪元又找到石世芳,请帮忙“融资”,并答应将其注册的贵州红大公司和680万现金给石世芳。于是,石世芳以其他银行借用票据的名义,从农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瑞金支行重要凭证管理员处领取4本空白银行承兑汇票(每本25张,每张可填1000万元)交给周洪元填开。周洪元将其中一本已经开出,总金额人民币2.1亿元。因银行追查较紧,石世芳将其未开出的3本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交回。
[审判结果]
2004年7月,贵阳市中级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原农业银行贵阳市瑞金支行行长石世芳有期徒刑13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其余犯罪嫌疑人均另案处理。
[评析]
本案被告人石世芳的审判结果,应引起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并且加以研究,以便真正打击、有效遏制其内外勾结、越演越烈的各种金融犯罪。
首先,我们分析石世芳在整个票据诈骗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在策划票据诈骗犯罪时,周洪元和石世芳一起商定了具体分工,林凡勇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石世芳提供保函,周洪元联系银行进行贴现。同时他们也达成了犯罪利益分配的协议,石世芳按照实际贴现金额0.8%的比率取得“好处费”。在实施票据诈骗犯罪时,周洪元按照犯罪的具体分工,非法出具了5份《商业承兑汇票(不可撤消)担保函》,周洪元凭借担保函,以银行的信用顺利贴现了7张商业承兑汇票,非法获取了6600多万元的银行资金。可以说石世芳非法出具保函的行为,是整个票据诈骗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个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其次,我们分析石世芳收受50万元与票据诈骗犯罪的关系。周洪元之所以送给石世芳50万元,是以票据诈骗犯罪共谋以后、石世芳同意提供保函参加票据诈骗犯罪为前提条件的。石世芳虽然是在贴现以前拿到的50万元,但是这50万的价码是和票据诈骗结果所获得的非法收益联系在一起的,约等于6600万元贴现款的0.8%,它是票据诈骗犯罪所得非法收益的预支,其实质是石世芳按照实际犯罪利益分到的票据诈骗犯罪赃款。
第三,我们分析石世芳收受50万元,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洪元谋取利益的关系。
受贿罪,不是孤立的一个行为,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相联系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贿罪必须区别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为职务便利,是否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运用。
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职务范围内的权利运用,受贿的结果是钱权交易,以权谋私,应当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这里就出现了想象竞合犯的情况。想象竞合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心意(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产生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而只按照最重一罪处罚的犯罪形态[2]。“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包括非法地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超越职权范围而实施有关行为两种表现形式。“玩忽职守”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不履行职责,即应该履行职责、能够履行职责,就是不履行其职责,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不作为;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即应该履行职责、能够履行职责,就是不认真地对待其职责,主要表现为履行职责不尽心、不得力。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刑法都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主体身份。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刑法中区别其具体的犯罪主体身份、区别于具体的金融业务,规定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本案的石世芳,其身份属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具体金融业务是出具保函。保函和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不一样,是以银行的信誉和资财为债务人担保的,因此,管理上是非常严格的。按照规定只有省级以上商业银行分行或总行才有权出具保函,而且一般多见于进出口业务中。石世芳,身为中国农业银行贵阳瑞金支行的行长,根本无权出具保函,而擅自越权为其出具了5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如果没有与周洪元事前共谋的行为,在周洪元请求出具保函的过程中,明知周洪元不具备出具保函的条件,只是由于收受了贿赂而非法出具了保函,并且受贿金额没有和贴现款挂钩,受贿的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想象竞合犯,还是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从表面上看,石世芳作为国有银行的行长,符合受贿罪“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利用职务便利收受50万元,然后为其非法出具保函,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同时石世芳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周洪元非法出具保函,并且造成了较大损失,触犯了刑法第188条的规定,也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想象竞合犯不是我国刑事立法予以规定的,但是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一般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从所触犯的数罪中选择刑罚最重的一罪定罪处罚。受贿罪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比较,显然受贿罪的刑罚更重,石世芳可以按照受贿罪处理。
司法实践中,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超出职务便利,已经构成了新的犯罪,就不能再把受贿单独提炼出来,作为一个孤立、静止的犯罪行为进行观察和处理了。经济活动是一个过程,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过程。经济犯罪中,特别是金融犯罪,绝大多数都有“用钱铺路”、“用钱打通关节”的情节,我们必须把整个犯罪活动联系起来、进行辨证分析,不能把所有的、具有“送礼”“收钱”情节的案件,不看前因、不计后果统统简单归罪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本案石世芳非法出具保函,不是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尽心、不得力失职或渎职行为。而是在票据诈骗犯罪的共谋过程中决定实施的一个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精心策划、认真准备的前奏曲。保函是票据诈骗犯罪实施过程中使用的重要证明文件,没有石世芳非法出具的保函,周洪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就不能顺利贴现,甚至根本不能进行贴现。将银行资金最终诈骗到手,石世芳非法出具保函的行为“功不可没”,是票据诈骗犯罪中的一个必要环节,是整个票据诈骗犯罪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石世芳应当按照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处理。
第四,我们分析石世芳的判决还有漏罪问题。石世芳为周洪元提供4本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周洪元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21份,总金额2.1亿元。此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仍然属于票据诈骗犯罪行为。即使由于案发,周洪元的21份银行承兑汇票还没有承兑,或者已经承兑还没有进行贴现,也应当认定为票据诈骗犯罪未遂。由此可见,石世芳提供空白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而是为票据诈骗犯罪提供必要的条件,属于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
[建议]
司法实践中,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比较复杂,加之金融业务专业性很强,正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更需要完善的法律指引。目前刑法中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如:个别条款中用词不当,属于非专业术语;有的条款中虽然是专业术语,但是与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相冲突;还有必要的说明性条款欠缺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与金融犯罪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很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统一认识,指导司法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相比较,关于共犯问题、一罪与数罪问题、犯罪未遂问题等规定明显欠缺。司法实践中,各种具体的金融诈骗犯罪与破坏金融秩序类罪中的有关个罪,与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与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等都有交织,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由于适用法条不同,认定的罪名不同,刑罚会相差十分悬殊。有法可依,是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安全的前提条件,有法可依,也是司法公正,维护人权的必要保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金融诈骗犯罪的有关立法完善问题成立课题组,进行专题调研、专门研究,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全国公检法机关打击金融犯罪的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