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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危险驾驶案引起的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16:22 阅读:
一起危险驾驶案引起的若干问题的思考
 
 
张红海 郑佳佳 
 
【全文】
 
    案情: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马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石某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查发现马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抽取血样鉴定:马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7月3日,马某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于同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审查时发现被告人马某脱保,无法联系,随即将该案退回检察机关。
 
    问题:
 
    1、该起案件是否应该被追诉?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2012年2月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立案。有人认为此案应该追诉,依据即是《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就不再追诉,“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包括了管制和拘役的情形,此案没有经过5年,理应追诉。笔者认为,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这样理解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从刑法分则的刑罚设置情况看,2011年之前没有单处拘役的犯罪,主刑最低量刑格均包含了有期徒刑,所以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法律规定是没有漏洞的。但是,现在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单一主刑——拘役,并不在现有追诉时效期限所涉及的三种主刑刑种范围之内,那么拘役的追诉时效期限是多长呢?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作出补充,导致危险驾驶罪游离于追诉时效期限之外,无法适用。
 
    2、法院能否退回案件,退回后检察机关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发现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此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案件,可以依法退回检察机关。(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 海山 律师编辑)
 
    但是,如果七日内没有退回,应该视为法院已经受理。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脱保的,应根据《解释》第129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此时,人民法院将案卷退回检察机关,属于法无据。
 
    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七日之内审查后发现被告人不在案的,退回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又该如何进行诉讼程序?尤其是在统一业务应用软件运行后,案件审查起诉期间已满,并已送卷至人民法院,此时又退回,案件程序如何往下进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3、被告人脱保后,能否适用逮捕措施?
 
    有人认为,危险驾驶罪没有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逮捕的条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所以对危险驾驶的嫌疑人不能适用逮捕措施。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武断的,对危险驾驶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仍存在适用逮捕措施的可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这一条应理解为应当逮捕的适用条件,并不能因此否认对危险驾驶犯罪的适用。应该综合整个刑事诉讼法条文来理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另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第5?20条的细化情节其(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可以对嫌疑人予以逮捕。综合上述条文来看,对于取保后脱保,经两次传讯不到的,可以予以逮捕。另,根据今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更加明确了危险驾驶罪逮捕措施的适用。
 
 
 
【作者简介】
张红海,单位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检察院;郑佳佳,单位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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