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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权的优化配置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09-21 10:56 阅读:

  财产刑执行权的优化配置

  【作者简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内容提要】在审执分离模式的影响下,执行局作为财产刑执行权的适格主体,是财产刑执行立法史上的一次重大进步。但是“法院—被执行人”的两极模式导致了目前财产刑执行权的配置中存在着保全权、申请执行权和财产刑执行阶段中与之密切相关的审判权的主体缺位。纵观其成因,是因为财产刑执行权的公法债权性质在过去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导致对财产刑执行权的结构认识模糊,最终导致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长期游离于财产刑执行程序之外,法院内部审判庭与执行局之间的权力配置也存在模糊地带,这些因素都影响了财产刑执行的效率。笔者尝试阐明财产刑执行权构造,并根据具体权能的不同定位重新配置,探索赋予侦查机关诉前保全权、丰富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权的内涵—申请财产刑执行权、加强法院审判庭和执行局间的审执联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财产刑的执行效率。

  【关键词】财产刑,公法债权,诉前保全,申请执行,审执联动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刑执行机构规定不甚明确,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但对于具体由哪个内设机构执行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法律明确赋予执行局的执行权限范围是民商事和行政执行案件。因此,法院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导致财产刑执行效率低下。为了解决财产刑执行中因制度原因形成的“执行难”,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和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这两部专门针对于财产刑及刑事裁判中财产部分执行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破解了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僵局,但是上述探索仍然停留在微观视角。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五改革纲要”,65项改革内容中就包括将财产刑纳入到统一的刑罚执行体系之中,因此笔者尝试从财产刑作为公法债权的特性入手,分析财产刑执行权的内部构造,并参照民事执行中已经成熟的制度规定,对财产刑执行权进行重新配置,探索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一并纳入财产刑执行的大格局之中。

  一、财产刑执行权力配置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局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财产刑执行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自此,执行局负责执行财产刑取得了法律依据。应该说,这是财产刑执行立法史上的一次里程碑式的进步。由执行局负责财产刑的执行,符合最高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原则。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而且,由执行局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充分发挥执行局的专业优势,优化资源配置,避免资源浪费。执行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执行局作为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办案人员,具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这些都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

  (二)梳理目前财产刑执行权力配置存在的缺陷

  虽然执行局负责财产刑的执行符合审执分离原则,但是,笔者认为,执行权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而是集合的概念。《规定》所明确的应该只是财产刑执行权中的执行实施权,而财产刑保全权、申请执行权、与财产刑执行密切相关的审判权等强制执行法范畴的权限法律规定仍然缺位或者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1.财产刑保全权主体的缺位

  财产保全制度的机理普遍适用于任何形态的争议解决和权利实现程序之中。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4条中就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该项规定开了我国财产刑执行财产保全的先河,但也带来两个问题。

  首先,财产刑执行的财产保全发生于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此是诉中保全,而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中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于必科型财产刑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权,实践中存在争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5条又一次明确:“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必科型财产刑案件中可以查控犯罪嫌疑人相关财产线索。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仅对与犯罪有关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控,对于犯罪嫌疑人将来可能用于履行财产刑的责任财产却不予查控,其根本原因还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其次,在财产刑案件的诉中保全中,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由法院来实现保全,但是并没有明确具体由法院的哪个部门来实施,由此带来的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之间的相互推诿,导致了财产刑保全制度形同虚设。

  2.申请财产刑执行权主体的缺位

  虽然财产刑执行可以准用私法债权的执行程序已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共识,但是财产刑作为公法债权,其与私法债权无疑是各异其理的。关于财产刑的公法债权属性,笔者将在后文中详细阐述。在财产刑执行中,因为公法债权人是国家,而财产刑的执行权也是国家权力,债权人与执行机关合二为一,这就导致了长期以来,我国财产刑执行立法对于财产刑执行程序如何发动避而不谈。纵观西方国家的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模式,似乎都是两极结构,即执行机关—被执行人,并无申请执行人及申请执行程序。我国法院在执行实践中,目前较普遍的做法也是由刑事审判庭将刑事判决书中需要执行的财产刑部分直接移交给执行局执行。但是,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财产刑时,西方国家普遍采纳了罚金刑易科制度,即将未能履行的金额折算成自由刑,通过改变刑种的方式完成对剩余罚金的执行。而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罚金刑易科制度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穷人因为没有财产履行罚金刑就要付出比富人更沉重的自由刑的代价,因此罚金刑易科制度一直饱受批判。所以,我国财产刑在执行中,当遇到需要分家析产后再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份额等复杂问题时,就无法通过易科的方式来回避这一执行难题。在民事执行中,此类问题通过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来破解。但是在财产刑执行中,如果缺乏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代为析产诉讼等申请执行人居于核心地位的私法执行程序就无法适用于财产刑执行。

  3.与财产刑执行密切相关的审判权主体的缺位

  如前所述,由执行局行使财产刑的执行权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分权原则既体现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互相监督制约,也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财产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审判权就完全退出。在财产刑执行程序中,诸如案外人异议之诉、代为析产之诉等为执行权运行而生的审判程序就需要审判庭的介人,因此审执兼顾也是审执分离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财产刑作为公法债权,其与私法债权的执行程序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通性,因此财产刑执行程序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准用私法债权的执行程序也被各国所普遍采纳,我国《规定》第5条和第12条首次引入了财产刑执行准用民事执行制度的规定,但是问题也接踵而来,民商事案件由于只涉及民事审判庭和执行局两个部门,执行程序中需要运用审判权的程序毋庸置疑也归属于民事审判庭。而与财产刑执行密切相关的审判程序由刑事审判庭审理还是民事审判庭审理,却存在着争议。支持刑事审判庭审理的观点认为,财产刑案件从审判到执行,只发生于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之间,而执行程序中却需要民事审判庭介入,未免显得突兀。支持民事审判庭审理的观点认为,刑事审判庭运用审判权确定的是罪与刑的问题,审理民事权利义务的问题需法律的明确规定,诸如附带民事诉讼等。案外人异议之诉和代为析产之诉,就其请求权的性质而言,是纯粹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与刑事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关系,所以由民事审判庭审理更有利于民事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由于两种观点激烈交锋,导致了与财产刑执行密切相关的审判权主体一直悬而未决,间接影响了财产刑执行的效率。

  二、财产刑执行权配置缺陷产生的原因

  (一)对执行权的性质和结构存在模糊认识

  关于执行权的性质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即使从国外的研究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宪法或法律上都未对执行权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现实的执行权运行过程来看,执行权的行使所要处理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依照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实施具体执行事务;二是就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进行裁决。所以,执行权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两重性:在具体执行事务的实施方面,执行权具有单方性、主动性、确定性和效率性等特点,处理这类事项的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的性质;而在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争议予以裁决方面,由于裁决只能基于争议人的申请启动,而且这种裁决只能交由具有独立性的中立者居间进行,此种争议裁决权具有司法权的性质。[2]因此,通过对执行权的性质分析,可以展现出执行权的基本构造,即执行权的内部构造可以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执行权所包含的各种权能,例如执行立案权、命令权、调查权、强制措施实施权、执行事项审查权、执行依据确定权、执行异议审查权、执行纠纷解决和裁判权、执行复议权以及执行监督权等,基本上都可以归属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两种类别。

  从执行权的性质定位和内在结构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具有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应当由区别于执行实施权的机构来独立运作,即把属于司法权的部分按照司法权的组织特性予以安排,使之符合司法权的组织构造和运作要求,把属于行政权的部分按照行政权的组织特性予以安排,使之符合行政权的组织构造和运作要求。以德国为例,执行权总体上掌握在法院手中,与我国目前执行权的配置模式相似。从法院内部来看,民事执行权依然实际上分为几部先由不同类别的人员行使。其中,执行员是法院内部的行政性人员,负责行使一般的执行实施权,一些复杂性的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辅助官行使;法官则行使执行裁决权,处理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有关实体险纠纷和程序性纠纷。[3]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实体性纠纷,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局不能对实体性纠纷作出最终裁判,因此实体性纠纷应当由审判庭处理。

  除此之外,还有必要对保全权的定位及配置加以讨论。一般观点认为,保全权不属于执行权,因为执行权行使的前提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财产保全发生于诉前或诉中,相关实体性问题尚未定纷止争,具备执行力的生效执行依据也未产生,因此保全作为执行阶段的预备,没有列人执行权的权能之中。但是,笔者认为,保全权不是为了实体性问题的厘清,而是为了在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能顺利地实现债权而存在。另外,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16条也规定了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的配置事项。由此可见,保全权是执行权的一种衍生权力,应当一并纳入执行权配置的范畴。

  (二)对公法债权的特殊性存在认识偏差

  在财产刑执行中,法院基于判决中确定的刑罚措施要求被告人缴纳一定金钱或移转其特定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对于财产刑的性质如何认定,学术界大体有“惩罚权说”和“公法债权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应该说,刑罚关系也是权利义务关系。近代以来,刑罚关系中权力服从的倾向和国家意思力的优越性,只有在对方不遵从法律而须以刑罚制裁的场合才发生作用,因此国家也必须站在法主体的地位去自行服从法律。[4]在这点上,刑罚关系与民法关系是相同的。而“惩罚权说”过于强调刑罚中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而忽视了被惩罚者及其债权人的正当权利。此外,惩罚中的强制索取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公共的补偿方式,财产刑可以被视为被告人对国家所负的债务,国家则对于被告人享有公法债权。既然承认了财产刑作为公法债权,那么基于债权的同质性,公法债权非但不排斥私法的调整,而且运用成熟的私法程序对公法债权的保护也更加周密。更关键的是,通过公法债权的私法保护,私法精神可以不断向公法领域渗透,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的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之中,从而使得公法运作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5]因此,财产刑作为公法债权,与私法债权在权利义务的关系和内容上都存在诸多共通性,可以将两者之间的共性部分归纳总结出来,以供共同适用。

  但是,在讨论财产刑作为公法债权与私法债权具有同质性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公法债权与私法债权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最显著的体现便是公法债权的债权人与执行权都归属于国家。在私法债权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债权人不能通过自力救济实现权利,必须请求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其私权,[6]因此形成了私法上的债权人与代表国家的法院之间的申请执行法律关系。执行权作为公权力归属于国家机关,而私法债权人基于请求权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权却是一种私权利,申请执行权与执行权归属于不同性质的主体。但是在财产刑执行中,因为公法债权归属于国家,而财产刑的执行权也是国家权力,因此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与执行机关合二为一,不存在不同主体间的申请执行法律关系。但是,如果缺乏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会给财产刑执行带来诸多弊端,诸如案外人异议之诉等申请执行人居于核心地位的私法执行救济程序就无法适用于财产刑执行。

  笔者认为,虽然债权和执行权都归属于国家,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以不同的主体身份来代为行使,因此有必要设置财产刑的申请执行权,而且与私法债权不同的是,财产刑的申请执行权也是一种公权力,应当与上述提到的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保全权一并纳入财产刑执行权配置的范畴之中,并通过理顺这四种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其配置合适的权力载体机构和人员分派,真正打通财产刑执行的“任督二脉”。

  (三)不同部门之间职责划分配置模糊

  财产刑执行权的性质科学定位和内在结构合理配置是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的理论依据,但是,由于对财产刑执行权的性质和内在结构存在认识不足,因此财产刑执行程序虽然已经建立起了初步的制度框架,但是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仍然可操作性不强。以财产刑保全制度为例,虽然《解释》第214条规定了财产刑诉中保全制度,又在《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规定了刑事审判庭有对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权力和义务,但是刑事审判庭作为居间中立的裁判者,并不适合去主动发现被告人的财产线索,而执行局虽然拥有相应的财产调查手段,但却不能主动地去调查并发现被告人财产,因此整个财产刑诉中保全制度因为缺乏可操作性而流于形式。至于财产刑诉前保全制度更是尚未得到确立。如果能确立财产刑诉前保全制度,将财产刑保全权配置给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利用强大的侦查和检察职能去发现并掌握被告人财产线索,就可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直接依职权查控犯罪嫌疑人财产。同时完善财产刑诉中保全制度,法院既可以主动依据职权进行保全,也可以由掌握求刑权的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后移交执行机构保全,那么上述制度之殇将迎刃而解。此外,现行财产刑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法衔接存在盲区。《规定》第12条关于财产刑执行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创了财产刑执行准用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的先河。但是在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盲区。因为在财产刑执行制度创设方面仍不详尽的今天,通过“无规定则准用”的方式来与民事诉讼法实现衔接,则必然导致一些需要根据财产刑性质做出适当调整的制度因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无法可依。

  三、财产刑执行权力的再配置与程序性规范的完善

  (一)合理配置财产刑案件的保全权

  我国的财产刑分为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类。没收财产刑的范围仅限于判决生效前被告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因此法院在判决没收财产刑前,应当首先对被告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进行调查并保全使之特定化。而罚金刑的判决,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支付能力是判决罚金刑的量刑要素,而且也是在判决书中确定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的重要依据。由此可见,对财产刑案件的调查需要在法院判决之前进行。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比较笼统,导致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必科型财产刑案件中诉前保全的缺位。相对法院而言,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拥有更强大的侦查力量和侦查手段,因此,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纳入犯罪人责任财产的查明与保全程序,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所以,笔者认为,被告人责任财产的保全权划分配置,可以分三个阶段来完善。一是在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财产进行调查与保全的权力,建立犯罪嫌疑人责任财产调查制度以及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丰富公诉机关的求刑权内涵,明确公诉机关需要提出财产刑的量刑意见,同时对依法适用财产刑的事实及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举证。如果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财产的,应当对相关财产线索予以保全。三是在审理阶段,如果发现被告人有新的财产线索,既可以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据职权主动对被告人责任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可以由执行局具体实施。由此可见,与民事保全不同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财产调查与保全是公检法机关法定的权力和义务,而且法院在财产保全中也更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这也体现了公法债权实现过程中与私法债权的差异性。

  (二)赋予公诉机关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权

  财产刑的申请执行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第2条只是规定了相关执行依据生效后,法院对有关财产刑的法律文书应立案执行。虽然没有提及财产刑执行的申请,但是除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外,没有其他部门可以移交财产刑的执行,故而法院在事实上承担了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如此一来,法院集审判、申请执行、财产刑执行于一身,既失去了中立地位,也缺乏外部监督,与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也不相符。因此,有必要优化财产刑执行制度,将检察机关引入到财产刑执行机制中。

  财产刑属于公法上的债权,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其行使公法债权,符合客观事实和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并且财产刑的执行也是检察机关公诉权能的延伸。而且,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中,检察机关也已经积累了行使申请执行权的相关经验。更何况,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从民事审判扩大到民事诉讼,同时明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财产刑执行可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进行检察监督也具有了现实的法律依据。但是,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在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然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即检察机关只能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法律监督,导致现有检察监督方式难以在财产刑执行领域发挥作用。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财产刑的申请执行权,能进一步丰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提高检察监督的有效性。

  赋予检察机关财产刑申请执行人地位,意味着在财产刑的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之诉时需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检察机关作为被告。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被告是否有损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而且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提出财产刑的量刑建议,但是并不涉及被告人的具体财产标的,因此检察机关如何就争议财产标的的权属争议与案外人对簿公堂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有人提出,财产刑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只列处于被执行人地位的罪犯为被告,由罪犯聘请律师出庭抗辩。笔者认为,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之诉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的,既然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作为原告行使权利,那么作为被告也不应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至于争议财产标的的权属纷争,检察机关也可以充分运用其司法资源来调查取证,诸如通过提审的方式讯问罪犯来获得相关财产标的的信息,也可以向财产查控机关询问查控的事实与理由。但是,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财产刑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采用听证审查的方式,笔者认为,主要还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给检察机关创设权利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主体的缺失导致目前听证审查方式是最合适的方案。不过,该方案仍然不能解决代位析产诉讼中的申请执行人缺失问题;只有通过创设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地位,才能真正打通财产刑执行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任督二脉”。

  (三)构建审执联动机制

  长期以来,由于财产刑执行程序中的审执联动机制并不健全,对于审判权与执行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划分及配置并不清晰,在一定程度上给财产刑执行带来障碍。因此,厘清审判权与执行权在财产刑执行程序中的界限,明确分工,互相配合,构建高效运作的审执联动机制已经迫在眉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该规定对两个争议问题进行了回答。首先,财产刑执行中的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采用了相同的处理方式一一听证审查模式,排除了对审判程序的运用;其次,财产刑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主体排除了民事审判庭的介入,因为如果仍交由民事审判庭处理,则可以运用现在已经成熟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模式,而非司法解释明确的听证审查模式。但是,实践中异议仍然存在,即听证审查的主体是谁?是刑事审判庭还是执行局?笔者认为,不同性质权力的划分应当从裁决事项的性质为切人点。对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行为,因为所针对的是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属于程序性异议,执行局原则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对程序性异议直接作出裁定。但是对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主体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属于实体性异议,原本应该采用审判程序来查明事实更为适宜,但是在目前不具备通过审判程序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考虑到审执分离原则的制约,执行局不宜对实体性权利作出终局裁定,因此由刑事审判庭来进行审查,在听证的基础上作出实体判断更为适宜。但也有观点认为,执行局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虽然不具有实体判断的权利,但是《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赋予了执行局在财产刑执行中具有裁判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的实体裁判权,因此对于财产刑执行中的程序异议或实体异议审查主体都应由执行局来承担。笔者认为,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主体是执行局。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三种情况,应当注意区别对待:第一,如果遇到该案外人异议针对的财产是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查控的,则由执行局负责审查。但如果该标的物是执行局依据生效的刑事裁判查控的,或者是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就已经查控,后经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且案情简单应予驳回的,由于涉及生效刑事裁判的事实问题,可由执行局负责裁决的审判人员与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第二,如果该异议针对的是生效刑事裁判中存在诸如笔误等文字错误,可以由刑事审判庭出具更正裁定予以补正的,则由执行局移交刑事审判庭审查处理。第三,如果该异议成立,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的主文的,则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过,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缺少一个刑事审判庭和执行局之间的衔接机制,可能会导致不同部门间互相扯皮的现象发生。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现有做法加以改进,即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的,先由执行局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案外人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生效判决、裁定无关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注释】

  [1]课题组主持人:周芝国;课题组成员:澹台仁毅、孙咏、高原。

  [2]杨知文:“中国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模式选择—基于执行权组织构造的考量与分析”,载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3]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48页。

  [4]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76页。

  [5]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6]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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