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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 沪高法[2009] 1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7 09:33 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沪高法[2009] 1号
  
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
  
  2008年12月4日,市高院和市检察院召开了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高院孙建国副院长、市院余啸波副检察长及高院刑一庭、刑二庭、研究室和市院公诉处、监所检察处、侦监处、研究室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就本市检、法两家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形成以下共识:
 
  一、 关于部分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问题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以下简称《规定》)中,部分罪名的追诉标准与本市《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发[2008]143号,以下简称《意见》在起刑点数量标准上不一致的,按照《意见》第58条的规定,应执行《规定》的标准。对于上一量刑档次的数量标准,可以《意见》规定的起刑点数量标准和上一量刑档次数量标准的倍数,来确定新的上一量刑档次数量标准。如:《意见》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而根据《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据此,该罪的有效起刑点数额应以50万元计,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则应参照《意见》中规定的倍数,以50万元的3倍计,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对于刚刚达到《规定》或《意见》确定的追诉标准的案件,应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对于《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仍可按《意见》的规定执行。对于两份规范性文件正式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在处理时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予以把握。
 
  二、 关于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对于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能够分离的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对公司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三、 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本罪的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会议认为,本罪罪名系选择性罪名,具体可分解为三个罪名,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它方法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窝藏、转移或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又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如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本罪名的适用又作出具体规定的,以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
 
  四、 关于量刑问题
 
  1、 对于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累犯,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刑以上(不含本数)判处刑罚,案件确有特殊情况除外。
 
  2、 对于犯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 关于铁路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对原属铁路管理,但基于铁路分离改革等原因已经移交给中央或地方、人财物已经和铁路系统脱钩的单位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如果系在移交之前和移交过程中发生的,应由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对移交之后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如果犯罪行为或结果直接危害铁路管理或侵犯铁路公共财物的,一般可由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对于其他案件,如果铁路运输检察机关认为由自己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报请有权指定的上级检察机关经与同级法院协商后制定管辖;受指定管辖的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向同级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的,同级铁路运输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报请有权指定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六、 关于进一步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问题
 
  会议听取了2006年5月12日高院与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下发后的贯彻实施情况。会议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推动轻微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睦共处,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会议强调,本市各级检察院、法院应当按照依法、稳妥的原则积极推进刑事和解工作;对制约《若干意见》贯彻实施的瓶颈问题,要进一步统一认识,通过协商方式加以解决;要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和解工作的职能分工和衔接工作;检察院在加强自身和解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和解工作的督促力度,并积极支持、配合法院和解工作的开展。
 
  会议还对利用手机短信实施诈骗案件的管辖问题,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数罪并罚问题,电信证据的收集、固定、使用、转化问题,浦东法院开展的量刑试点工作以及进一步落实人犯换押和审限变更通知制度等进行了讨论。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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