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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未成年人盗窃案件的若干规定 沪检发未检字〔2014〕2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7 09:35 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未成年人盗窃案件的若干规定
 
沪检发未检字〔2014〕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相关批复和《关于本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未成年人特殊刑事政策,现就本市办理未成年人盗窃案件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三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和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
 
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已满二千元不满三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初次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未成年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数额不满五百元,行为人认罪、悔罪,并在提起公诉前退赃、退赔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二年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累计达到三次以上的;
 
(三)携带凶器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扒窃的。
 
第五条 未成年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未成年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六条 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之前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得作为认定“多次盗窃”等入罪的依据。
 
第七条 未成年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第八条 本规定未予明确的事项,应当按照《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参照适用《意见》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实施盗窃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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