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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发票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17 14:37 阅读:
 
 
颁布日期:2013-03-27
 
实施日期:2013-03-27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增设了虚开发票罪,为了正确有效打击此类犯罪,2013年2月7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处就本市处理虚开发票犯罪案件召开座谈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达成以下共识:
 
一、典型虚开的处置
 
开具普通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为人应当以“虚开发票”论: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的。
 
二、有业务虚开的处置
 
个人因没有相应资质而以挂靠、承包、承租名义,通过有资质的开票人对外承接业务,由开票人经手业务管理、收支核算及向业务发包人开具普通发票,并相应收取个人有关税费,个人串通、默许开票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和开票人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的共同犯罪:
 
(一)开票人开具发票的数额或业务与实际不符的;
 
(二)开票人开具阴阳发票的。
 
个人从事业务经营后,没有履行挂靠、承包、承租手续,直接通过有资质的开票人向业务发包人开具普通发票,并串通、默许开票人开具数额或业务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或者阴阳发票的,对个人和开票人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的共同犯罪。
 
三、开票产生偷逃税的处置
 
个人因没有相应资质而以挂靠、承包、承租名义,通过有资质的开票人对外承接业务,由开票人进行业务管理、收支核算及向业务发包人开具普通发票,并相应收取个人有关税费,因此而发生个人偷逃其他应缴税种税款的,对个人应当以“偷逃税款”论。
 
四、收费开票的处置
 
开票人不经手个人承接业务的管理和收支核算,仅为收取开票费而代个人向指定受票人开具普通发票的,对开票人可以以“虚开发票”论;个人与指定受票人之间实际未发生经营业务的,个人和指定受票人也可以以“虚开发票”论。
 
以营利为目的,为开票人介绍上述开票业务的,可以以“虚开发票”的共犯论处。
 
五、虚开处置的例外情况
 
下列开具普通发票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发票”:
 
(一)个人因发生实际业务而让开票人开具发票,个人没有逃税,也不知开票人等其他相关方有逃税目的或行为的;
 
(二)个人没有发生实际业务,但本人系为偷逃税以外目的而让开票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且未人账使用的,或者受票人系为偷逃税以外目的而要求个人提供虚开的发票且未人账使用的;
 
(三)其他不宜认定为“虚开发票”的行为。
 
六、同时构成虚开和偷逃税的处置
 
因虚开发票直接造成偷逃税款后果,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理。
 
七、其他
 
本纪要没有规定而确需作为虚开发票罪处理的,个案研究。
 
 
 
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市检察院公诉一处
 
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 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处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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