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释[1998]30号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该解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1月6日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1998年12月23日以后正在审理的非法出版物一审刑事案件,一律适用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未达到最低数额标准的,如果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撤诉;如果检察院不要求撤回起诉,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二、1998年12月23日以前一审已经作出有罪判决,1998年12月23日以后正在进行二审的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如果未达到解释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意见处理。
三、1998年12月23日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不再变动。
四、按照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正在抓紧会同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在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市执行的具体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