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登辉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根据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重婚罪而言,其追诉期限从何时起算,一直争议较大:重婚罪是状态犯、即成犯,还是继续犯?重婚行为终了之日如何确定?对前者的认识直接关系到对后者的回答。
有学者认为,重婚罪是即成犯、状态犯,其追诉期限起算点是重婚成立之日。典型表述如:重婚罪为即成犯,在结婚时犯罪行为已经终了,其结婚后之婚姻存续状态,不能认为犯罪行为之继续;重婚罪系状态犯,追诉期限应从重婚之日而非结束重婚状态之日起计算。因为刑法的目的不是破坏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而是创造和尊重稳定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其一,对重婚罪的解释,不仅要体现国家维护一夫一妻制、保护合法夫妻关系的一面,也要体现立法敦促行为人尽快结束重婚状态的立场,而不能对既成事实轻率地进行肯定性评价。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保护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重婚是刑法禁止的行为,不是“稳定的社会关系”。
其二,“结婚”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其解释应当坚持形式与实质并重。司法实践中,“结婚”可否认定、“再次结婚之日”是哪一日,经常难以确定。结婚有已经结婚登记的法律婚姻和未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之别。婚姻法上不承认1994年2月1日后存在事实婚姻,不等于刑法上也应当这样认定。如果后婚为事实婚,结婚之日有时难以确定;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持续时间很短,又很难证明事实婚的成立。比如,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且为事实婚的情况下,什么行为构成(或完成)重婚行为,什么行为是“不法状态的延续”,难以区分。
其三,重婚罪的实质是在同一时间点行为人有二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并存。有配偶者又一次“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均构成重婚罪,只要复数婚姻未减为单一婚姻或者无配偶,就是犯罪行为的继续,一直处于重婚状态,没有终了,用“其结婚后之婚姻存续状态”表述是不准确的。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与他人解除夫妻关系和同居关系之日,才是行为终了之日。上述对“重婚行为终了之日”的解释欠缺可操作性,存在重大缺陷。按照朴素的正义观标准,重婚持续了六年的社会危害性比持续了一年的社会危害性肯定更大,行为人的可责难性更强。如果重婚状态仍在持续,而追诉时效期限已过,就非常不合理。而根据上述观点,后者会受到刑事追究、前者反而不受追究,这不仅是非正义的,而且也不能自圆其说。可见,重婚罪是继续犯,而不是即成犯、状态犯,这与非法拘禁罪颇为类似。
有学者认为,法定重婚罪的追诉期限应从“非法婚姻关系解除并停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日”起计算,事实重婚罪的追诉期限应从“停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日”起计算。此说虽有一定道理,但仍失之片面,且存在歧义。我国只有重婚罪,没有“法定重婚罪”“事实重婚罪”之说。若行为人宣布解除非法婚姻关系,又共同生活却不以夫妻名义,似宜评价为重婚行为继续,而不是重婚行为终了。如上所述,行为人解除合法婚姻或者在后的非法婚姻,或者其中一名配偶死亡、离婚,导致仅存单一婚姻或者无婚,属于重婚行为终了,但不应评价为“非法婚姻关系解除”;如果“复数配偶”发现其重婚的事实而导致合法婚姻、非法婚姻同时被解除,亦属重婚行为终了。故“解除违法婚姻”“解除非法婚姻关系”是重婚行为终了之日的观点并不准确,严谨的表述是:复数婚姻减为单一婚姻或者无配偶,是重婚行为终了之日,也是追诉期限起算之日。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