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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中驾车撞人如何定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59 阅读:
聚众斗殴中驾车撞人如何定性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酒后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某KTV唱歌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双方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见同伙赵某某被对方王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围攻殴打,遂驾驶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冲至院内人群,先后撞倒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然后驾车离开。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对于姚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较大分歧。  
 
  二、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为:姚某某并非毫无目标一味开车乱撞,其在撞人过程中有针对性地挑选了对方人员。姚某某故意以驾驶汽车的方式冲撞他人,且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对方轻伤的后果,因此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为:双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姚某某驾驶汽车冲入人群,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且本案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以该罪名对姚某某批准逮捕。  
 
  第三种意见认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姚某某一方与刘某某一方在KTV唱歌过程中引发矛盾。双方是出于逞强斗狠、争霸、报复的目的而发生互殴,姚某某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汽车作为械具,应定聚众斗殴罪。  
 
  三、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首先,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本案证据来看,姚某某受杨某某之邀参与斗殴,主观上首先具有斗殴之故意,但当姚某某看到同伙赵某某被对方王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围攻时,自感力量悬殊、寡不敌众时,采取了驾驶汽车撞人的方式将对方人员冲散,达到救出同伙不被殴打的目的,不具有特定的伤害对象。从本案危害后果看,姚某某驾车撞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为一人轻伤。结合刑法原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是结果加重犯,但本案中姚某某并未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不能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其次,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主观来看,姚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和目的,其目的是为了冲散对方人员以救出同伙,不具有追求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从客观上看,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案发地点是在某KTV院内,并非在公共的马路上,案发时间是凌晨两点,KTV院内也无其他客人走动,客观上不具有危险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的安全。本案中,姚某某的行为已经明确指定了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没有同时危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因此,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为宜。  
 
  综上,笔者认为,姚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汽车作为械具,通过驾驶汽车冲撞他人的手段参与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  
 
  (作者:刘翠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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