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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的策略探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57 阅读: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的策略探讨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严三 唐梦菲
 
  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发展获得丰富的成果,法制建设也有明显进步,政治稳定、社会文明,群众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但腐败犯罪比例也有所增加,其是破坏国家人民利益、危害社会团结稳定的关键性因素。特别是渎职罪,它在无声无息的侵害着我国文明、经济、政治的建设成果。相关数据表明,通常渎职案件导致的人员伤亡是所有案件的第一位,而产生的损失则是贪污犯罪损失的17倍。这样严重的案件,却由于国家、公众对其重视程度不高,司法与立法缺失而经常处以缓刑、免刑等处罚,不但没有遵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纵容腐败的发生。最近几年,此问题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与重视。2013年,最高检与最高法共同制定司法解释,探讨渎职罪量刑较轻的原因,并出台便于执行的相关措施,以妥善解决此问题。
 
  一、基于渎职侵权视角犯罪轻刑化的现状
 
  (一)实刑判决比例少,大部分是免刑和缓刑判决
 
  按照我国某地区法院2008年到2012年上半年审理判决的渎职侵权案件调查情况如下,共审判执行的案件有79件,涉及86人,其中判定已触犯法律、构成犯罪,但判其缓刑的占全体犯人的6.98%,判其免刑为90.7%,两项合计居然达到97.68%。五年多时间只有2人被判以实刑,只占总犯罪人数的2.32%。2012年上半年,全部渎职侵权案件都判为免于刑事处罚。
 
  (二)渎职案件中免刑的范围较宽
 
  《刑法》相关规定指出,对于有主动退赃、悔罪行为的情节,其犯罪行为轻微,就能够宣布免刑或缓刑处理,而部分法官在行驶自由裁量时,对能够减轻、从轻处罚的都选择从轻处理,甚至会连续降低两个档次量刑,而选择缓刑。不管是保护环境资源、开发矿山资源中出现的破坏和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渎职案件,还是医疗卫生、征地补偿、食品安全等侵害群众利益的渎职案件,法官都能够找到免刑、缓刑的借口。
 
  (三)重大、特大渎职侵权案件存在轻刑化现象
 
  以渎职侵权罪中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为例,按照最高检和最高法共同制定实施的相关司法解释,国家政府公务人员由于超越自身职权,违法处理、决定其没有权限处理和决定的问题,或者不遵守规定擅自处理,导致以下情况的就触犯了滥用职权罪:1)5人轻伤;或者3人轻伤,1人重伤;或者2人重伤;或者1人死亡以上严重后果的行为。2)导致经济组织、法人、公共财税的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或者直接损失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
 
  国家政府公务人员由于不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导致以下后果就触犯了玩忽职守罪:1)造成10人轻伤;或者4人轻伤、2人重伤;或者3人重伤;或者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在直接损失方面,导致个人财产损失超过15万元,或经济组织、公共财产损失超过30万元的后果;在间接损失方面,导致个人损失75万元,或者经济组织、公共财产损失150万元的严重后果。
 
  就其严重性而言,渎职包括重大渎职和一般渎职,重大渎职是指其行为对公共利益带来严重伤害,危及到群众财产与生命安全,负面影响特别大的案件;一般渎职罪是损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利益,导致不良后果的渎职案件。只有国家政府公职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上述人员、经济损失的,检察机关就可以根据法律对其进行立案侦查,使其负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特大、重大渎职案件都选择免刑、缓刑处罚,既难以体现出惩罚的作用,也没有遵守罪责刑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四)法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随意免刑、缓刑
 
  《刑法》规定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在审判渎职侵权案件时,法官可以根据渎职罪犯人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产生后果是否严重等来进行自由裁量。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才可能使用缓刑,然而在实践中,部分案件的被告应该处以三年以上徒刑的审判也运用缓刑。而《刑法》条款所规定的一些渎职侵权行为的起刑点在三年以下,那么法官的在裁量方面就具有更多的自由权,即使导致很多人员伤亡、较大社会损失与经济损损失,法官都可以运用“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等借口将渎职侵权被告人实施免刑宣判。
 
  二、基于渎职侵权视角犯罪轻刑化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第一、面对渎职侵权案件,《刑法》类别比较单一。其刑种主要是罚金刑、自由刑等相关财产刑,法律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没有将其设置为资格刑。第二、渎职侵权案件的量刑幅度较大、较宽。例如植物、动物检疫舞弊案件中,刑法413条规定最高可以被判十年徒刑,最低判为一个月拘留,其量刑跨度为一月到十年。当犯罪情节类似时,其量刑幅度也是最高五年、最低一月。因为法定刑具有较大的跨越度,所以法官的裁量权就在无形中被扩大了,当同时符合法定缓刑、减轻处罚、量刑标准的相关规定时,渎职侵权违法案件就会出现轻刑化现象。立法时没有重视这种案件为人民、社会、国家财产与生命带来的损害,其比贪污罪的后果更加严重。
 
  第三、缓刑适用原则操作性较差。《刑法》中缓刑的相关规定中,当被告人符合有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时,才能确定其不会再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而予以缓刑。渎职侵权案件,因为其法定刑标准相对差低,大部分行为属于偶犯、初犯,所以可以满足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另外,悔过表现体现出易隐藏性、表面性及复杂性,只有领导才有机会犯渎职侵权罪,其文化水平与思想认识较高,大部分人具有“特别好”的认罪态度,他们通常以功过与感情博取法官的谅解。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导致渎职侵权罪的缓刑、免刑比例逐步提高。
 
  (二)司法方面的原因
 
  第一、渎职侵权罪的立案标准与法律理解上,检察院与法院的认识不同。在渎职侵权犯罪的构成条件方面,《刑法》中规定的清晰度和细致性较差,将“导致严重后果”“导致恶劣影响”等当作是其危害社会的具体要求,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留下很大的弹性空间。其幅度与标准难以掌握,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检察院与法院在认识渎职侵权罪上具有明显差异。检察机关是调查案件的部门,认为渎职所导致的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在立案、调查、公诉阶段耗费很多人力、物力。而法院是审判机关,他们觉得此案件没有造成那么严重的后果及影响,在量刑时选择轻罪不判、重罪缓判。
 
  第二、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定权。法官具有自由裁定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情节类似的案件,一位法官可能将其判为长期监禁,而另一位法官却可以判为缓刑。渎职侵权案件的法定刑较为宽泛,这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但目前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制约机制,是造成对渎职侵权案件当事人量刑较轻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社会方面的原因
 
  政府机关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存在运用政绩抵消犯罪的思想。大部分渎职罪犯人在犯罪前都身居要职,为当地的经济发展与百姓谋过福利,群众存在容忍、忽视、抵消、原谅渎职侵权犯罪的情况。此不良情绪与心理,在侦破渎职案件时检察机关面临着很大的阻力,很多人不配合、不支持、不理解调查工作,提高此类案件的发现和取证难度,而且很多部门从本单位利益和地方效益等方面考虑,法外讲情、功过相抵,让渎职案件处理难的现象更加严重。
 
  三、基于渎职侵权视角避免犯罪轻刑化的应对策略
 
  (一)建立健全立法体系
 
  1、要以从严治吏为立法理念
 
  治国要以法律为基础,其重点在于治官。如果官员贪得无厌、毫无廉耻,而国家难以约束其行为,则天下大乱近矣。目前,我国实施依法治国策略的基础是依法治官。所以,要坚决的以有法可依为基础,在立法环节上提高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力度,让官员怀着敬畏的心对待职务和法律,这是杜绝渎职侵权行为的重点与关键环节。
 
  2、建立健全渎职侵权罪的相关立法
 
  首先对渎职侵权罪的罪行标准要进一步完善。渎职案件通常会损害公民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此损失经常是难以弥补的。渎职侵权行为会对国家机关的公信力有严重的影响,会加重社会矛盾,进而危害到社会稳定。目前《刑法》赋予渎职侵权罪比较高的起刑点,如非法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纳税人的起刑点就远远高于渎职侵权案件当事人的起刑点,这有悖于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与理念,也纵容国家公务员以权谋私的违法行为。所以立法环节上应该适当降低渎职侵权罪的判定条件。
 
  其次增加资格刑,逐步完善刑种。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渎职侵权案当事人尽管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以应用免刑或缓刑条款,犯罪者甚至可以不受任何损害的保留公职与担任职务,或者在其他工作岗位上依旧担任领导,他们毫无顾忌,甚至形成法院进行宣判时,就是其得到自由、重新担任领导职务之日的荒谬现象。基于此,《刑法》应该设置如犯渎职罪就要剥夺其继续持有公务权,还要以其职业、身份、职务为前提附加其他刑罚。运用附加刑的方式不让渎职侵权者再拥有犯此罪的机会。同时提高其犯罪成本,增强威慑力,进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最后减少渎职罪法定刑的跨度,不断完善刑格。现在渎职侵权罪的相关刑格体现出或轻或重的两极结构,轻缓刑与重刑间没有设置衔接与过渡的标准。大部分犯罪只应用此两个刑格,一些罪名则运用共同的刑格,且大部分是五年以下或三年以下的拘役或徒刑,与渎职侵权案件所导致的数百万、数十万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事件相比较是极不平衡的。所以既要降低此罪的构成条件,也要按照犯罪对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失和危害的程度,制定各种幅度的刑格,并确保不同刑格间的过渡性和协调性。
 
  3、建立制度,适度约束免刑、缓刑的处罚
 
  首先要对不应该免刑和缓刑的渎职罪情形进行明确。多次犯罪、犯罪方式恶劣、导致严重损失、危害到公民公共利益的行为,都不可以对其予以免刑或缓刑。其次设置全面的听证制度,当法官准备对渎职侵权罪犯人进行缓期执行的判决时,要运用听证制度。制定出合理完善的听证程度,向犯罪者的辖区管理者、原单位调查其再次犯渎职罪的概率,不但能够确保缓刑适用的公平性、全面性和科学性,也能够增强法院判决的透明度与公开性。最后增加关于缓刑义务的相关规定。对于犯渎职罪的人员,要提高其服务于社区的义务,此义务具有强制性,杜绝一些人在缓刑上做表面文章。同时让犯法者说法,可能起到警示的作用,以实现缓刑一人,警醒一群人的目的。
 
  (二)构建起宽松与严格相结合的司法体制
 
  1、刑事政策要以宽严相结合为原则
 
  刑事政策要遵守宽严相济的原则,体现出刑法谦抑的特点,此宽严相结合并不是单纯的“从宽”。就危害结果而言,渎职侵权罪一般会引起某地区群众上访、某行业经济波动、某区域社会不稳等影响社会和谐健康的事件,对于贯彻国家方针和政策有破坏作用,会降低政府在群众心中的公信度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就犯罪主体而言,面对渎职侵权罪,公众和社会的容忍度通常比普通犯罪低。所以,渎职侵权罪不可以随意使用非监禁刑法和轻刑化标准。
 
  2、对法官裁量权予以适当的控制
 
  因为受到法内法外双重因素的共同作用,在审判渎职罪时,出现怠用、误用、滥用裁量权的现象,造成渎职罪量刑较轻。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适当约束,是确保刑罚公正性及统一性的关键性要求。以渎职侵权案件来着,提出以建立健全刑事立法为前提,按照刑法相关的量刑标准与审判原则,最高检察院及法院要出台正式、全面的司法解释,全面细化与明确渎职侵权罪的量刑方式和标准,在实际工作中还要逐步完善与健全此标准,确保法官拥有科学的裁量权,杜绝渎职侵权案件的轻刑化现象。
 
  (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
 
  为了解决渎职侵权案件量刑轻的问题,一定要提高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性与公开性,多环节、全方位的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完善司法、媒体舆论、人民群众等方面的监督制度,建立起立体化、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全面改善渎职侵权案件量刑过轻、失衡的问题。
 
  1、建立司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首先要提高人大质询权。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要运用质询、备案等途径,过问渎职案件量刑过轻的具体情况,实施介入性监督。其次对审判环节进行细化监督,最大程度使用抗诉权、建议权,增强检察部门开展审判监督的作用。最后对本法院不同部门与上下级间的监督机制予以完善,提高法院内自我审判监督的作用。当渎职侵权案件出现量刑过轻现象时,要给予及时的纠正,避免出现轻刑化现象。
 
  2、提高舆论监督的力度
 
  现在媒体舆论监督是行政、司法、立法之外的独立权利,为推动正义公平的实现、促进社会经济进步贡献力量。新时期,媒体舆论监督是开展反腐斗争的有效方式,渎职侵权案件属于“没有揣入口袋的腐败”,其离不开舆论监督。此监督可以限制司法部门轻视执法,适当限制法官的裁量权,进而遏制渎职侵权案件量刑过轻的现象。此外,运用舆论的强大影响力,警示那些担任重要工作的公务人员,要勤政廉洁,避免出现渎职侵权行为,体现出明显的警示功能。
 
  3、完善群众监督的机制
 
  全球各地的反腐反渎职经验证实,公众参与是有效遏制渎职罪的方式,提高群众监督能够全面改善渎职侵权量刑过轻的情况。本文提出可以建立起廉政监督员和人民监督员的相关制定,建立听证程序,提高群众监督力度,发挥出人民监督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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