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犯罪案件的证据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侦办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件的执法行为,统一证据标准,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件的证据要求作出以下规定:
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件的主体证据
1、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需要证明的单位自然情况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税务登记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明、法定验资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等;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法人代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证明,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上面关于法人代表人的记载、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住所地证明等;
2、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证据主要包括:户口簿、微机户口底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或其身份证明系伪造的,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出具证明;
犯罪嫌疑人有前科的需要取得有关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件的主观方面证据
1、相关的物证书证。主要包括:伪造、变造的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设立金融机构的批文;伪造、变造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的印章;非法印制或者购买的银行存单、结算凭证、证券业务单据、保险单据和其他金融机构日常经营场必须的各种单据;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的各种办公设备、各种表明其经营性质的标牌、交通工具;对外宣传的有关材料等;
2、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主要包括:同谋人、知情人、目击人、被害人、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等对其了解到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件的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证明;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认识到其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如何等;
通过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的证据、上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主观故意。
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件的客观方面证据
1、调取并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设立的金融机构客观存在的证据
(1)调取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对经营范围的规定;
(2)调取犯罪嫌疑人进行金融业务活动如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票据贴现、金融债券、政府债券、外汇、信用卡、证券、期货、保险等业务的有关单据、财务凭证等书证物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等的金融机构的性质;
(3)调取犯罪嫌疑人设立了上述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有关证据材料,如即将成立的经济组织的经营活动、准备用于业务经营的有关单证等;
2、调取并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擅自设立行为的证据
(1)调取并收集犯罪嫌疑人伪造、变造的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设立金融机构的批文;伪造、变造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的印章;非法印制或者购买的银行存单、结算凭证、证券业务单据、保险单据和其他金融机构日常经营所需的各种单据;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的各种办公设备、各种表明其经营性质的标牌、交通工具;对外宣传的有关材料等;
(2)有关主管部门对伪造、变造的有关文件所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鉴定结论;
3、调取并收集犯罪嫌疑人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的有关证据
(1)犯罪嫌疑人私刻公章、伪造有关文件的工具;
(2)犯罪嫌疑人准备设立以及设立金融机构之后的有关会议记录、书信、记事本等书证;
(3)犯罪嫌疑人留在伪造的印章、文件等上的指纹、笔迹等物证;
4、提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犯罪事实,包括:作案的具体时间、地点、共同犯罪人、经过、结果等;
5、提取相关的证人证言,如同谋人、知情人、受害人等,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事实的存在;
6、调取有关的录音带、录象带、微机数据库、计算机磁盘记录等视听资料。
除上述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外,还要注意调取并收集案件来源、案件管辖等程序方面的书证、法律文件等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