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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思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0 21:49 阅读: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加了一条,作为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理论转为现实,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1、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主体方面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1)近亲属的范围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有的学者认为,为更好地同贪污腐败做斗争,我们应该扩大打击面,所以近亲属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范围计算。笔者觉得这种观点不可取。既然《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刑事领域的“近亲属”这一概念做了界定,则应当遵循现有规定,否则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况且即使采用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的界定也不会放纵犯罪。如果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可以认定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同样也可以以该罪定罪处罚。
 
  (2)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对于这个问题,学界有两个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本罪。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身份犯当然可以构成非身份犯的犯罪主体这个基本原理,正如国家工作人员盗窃并不都构成贪污。如果他实施盗窃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是职务犯罪还是普通犯罪的标准,就是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其他关系,如亲友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即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然本罪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设定的,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就不能构成本罪。
 
  (3)关系密切人的认定。“两高”曾于2007年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并对其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有很多学者借“特定关系人”来分析“关系密切人”,认为关系密切人包含特定关系人,但又不限于特定关系人。笔者认为这需要我们在具体的案件中用一般常识去判断。“关系密切人”就像刑法中“非法经营罪”这个口袋罪名一样,它将那些在立法时立法者无法预测的各种情况全部囊括在其中,充分说明立法者严惩此类犯罪分子的态度。
 
  (二)犯罪客体
 
  关于贿赂犯罪的犯罪客体,历来存在两种立场:一是起源于罗马法的立法,主张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不管公务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他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相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二是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主张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据此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贿赂罪。随着贿赂犯罪的复杂化,为了更有效地予以刑事规制,现在许多刑事立法将上述两种立场结合起来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的行为,都必须要利用其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任何正当的职权行为都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职权行为,一定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不正当行为,因而本罪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或公正性,也必然干扰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会使行为的公正性受到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来说本罪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必须具有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贪利的动机,即行为人做此事的目的就是要获得好处,得到钱财。如果没有这个故意,比如是出于人情、帮忙等意思就不构成本罪。二是必须是故意利用“影响力”。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人员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利用自己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了自己的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本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影响力的问题。
 
  影响力的产生有多种途径,以权力为区分。影响力可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它的产生以某种权力为基础,这种权力具有强大的制约性,表现为在权力控制范围下的各种资源必须服从权力人的安排。非权力性影响力,来自于个体自身的因素,个体的优秀品格、渊博的知识、超强的才能以及亲情、资历等个体因素,都能产生这种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并非以强制为特征,它与特定的个体联系在一起。
 
  本罪中,行为人所利用的影响力应该既包括权力性影响力也包括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是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所具有的权力形成的。非权力性影响力一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情感上的影响力。感情是人际交往的重要纽带,基于一定感情所产生的关系对双方都有一定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主要表现为丈夫、妻子或者关系要好的朋友可以利用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朋友感情等去影响对方的行为、思维等。
 
  2、血缘上的影响力。主要表现为家属、亲戚关系。在这种关系的背景下,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亲戚都能对我们的行为产生重要的影响。
 
  3、地缘上的影响力。个体对家乡的爱恋、依靠,产生了“爱屋及乌”的效果,于是诸如同乡关系这类体现地缘色彩的人际关系也具有很强的影响力,也会对他们的行为、思维、认识等产生影响。
 
  4、事务上的影响力。因事务的需要而产生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同事关系、战友关系、同学关系、师生关系等等。这些关系的存在使得关系双方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有的也包含着强烈的朋友感情等,都可以对关系中另一方具有影响力。
 
  这些影响力并不都是单独地发生作用,很多情况下几种影响力一起发生作用。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思考
 
  该罪名出台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但是在实践中以该罪名定罪的案子目前还没有。笔者认为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该罪名本身比较模糊,还存在一些需要司法机关更加细化的地方,提高其具体的操作性。这点前面已经说过。二是在实践中,不容易取证。由于“关系密切人”、“影响力”的判断比较复杂,而且证据多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有个很大的缺陷就是不稳定性,受到影响的因素多,容易变动,标准难以衡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案情具体分析,找出定案的相关结点。尤其作为辩护人,更应把握好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真正做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陈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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