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状和具体刑罚,从而使我国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趋于更加严密和科学完整。但是,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对其理论上的论争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一直未能完全消解,其中,何谓“关系密切的人”?如何判定“关系密切的人”?成为理论关注的焦点之一和正确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要素。本文拟从理论和实务两个视角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探讨,意图准确判断“关系密切的人”,以期正确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适用,有效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
一、“关系密切的人”的规范界定
我国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规范界定经历了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其最初见于司法解释文件之中,最终定格于《刑法修正案(七)》条文之上,梳理司法解释、立法规定和其他规范的内容,可以从三个方面探析我国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规范界定。
(一)惩治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
我国对受贿犯罪主体的规定经历了由单一主体向多重主体的发展过程。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罪,据此,我国受贿犯罪的主体最初仅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构成受贿犯罪。但是,随着国家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将受贿犯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远远无法适应防控受贿犯罪形势的需要。因此,1997年刑法将我国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充为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具体罪名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其犯罪主体是单位;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其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同时,刑法和其他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公司、企业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那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又经历了一个怎样的演变过程呢?笔者认为,考察“关系密切的人”,必须注意其与“近亲属”和“特定关系人”的关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纪要》使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表述,首次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构成受贿共犯的认定原则。但是,“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的关系依然相差甚远。不过,在其后出台的文件中,可以逐渐窥见“关系密切的人”的端倪。2007年,中纪委在《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根据《规定》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年七月,“两高”制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司法解释。《意见》基本上吸收了上述《规定》和《纪要》相关规定,指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收受贿赂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为了体现此类受贿犯罪的特点,以便对其准确打击,《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吸纳了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文件中的合理内容,使用“关系密切的人”代替特定关系的人,完成了“关系密切的人”的演化过程。从外延上讲,关系密切的人较之前规范文件中的“近亲属”、“特定关系人”的外延都要宽泛得多,不仅说明我国受贿犯罪的犯罪主体得到了完全扩展,而且说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经历了一个逐步明晰演进的过程。
(二)惩罚模式的历史变化
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受贿行为采取何种惩罚模式,我国的刑事规范经过了由共同犯罪向单独定罪的发展过程。《纪要》规定,近亲属受贿的,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2007年,“两高”《意见》吸收了上述《规定》和《纪要》相关规定,指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收受贿赂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分析两个司法解释文件可以发现,其均未能体现不同受贿主体的特殊性,规定“近亲属”和“特定关系人”的受贿犯罪适用受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惩罚模式上属于单一模式,这种惩治模式直至《刑法修正案(七)》之后,才有所改变。《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采纳了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文件中的合理内容,使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犯罪,进一步扩大了受贿犯罪惩治对象的范围,严密了刑事法网。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不仅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受贿行为应予以处罚,而且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受贿行为,都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实现了对“关系密切的人”单独定罪处刑的模式转变。
(三)规范效力的渐次提升
根据法学理论,在规范体系中,不同的规范表现出不同的效力等级。在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依次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关于定罪量刑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但是,在刑事规范领域,除了刑事法律规范犯罪和刑罚之外,刑事司法解释也担负着细化刑事法律规范的作用。关于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就是先由司法解释规定,然后才上升为刑法规范,即始于司法解释,完成于《刑法修正案(七)》。这种演变过程无疑反映了我国反腐败的坚定立场和鲜明态度,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将打击腐败的触角延伸至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对于严密法网,弥补法律漏洞有重要意义,也为遏制日益严重的腐败犯罪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论分歧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关系密切的人的不同认识,已经导致司法人员对同一犯罪事实的犯罪性质、处理结果产生意见分歧。由于缺乏统一的认识和司法适用标准,有的司法机关认定属于“关系密切的人”,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有的司法机关则认定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便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现象不利于立法的统一实施,不能有效发挥此项立法遏制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受贿犯罪的应有作用。这种认识上的分歧,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客观身份判断标准说。该说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关系密切形成的原因,认为关系密切的人是指拥有基于各种原因形成的客观身份或者说产生的关系的一类人。二是客观事实判定标准说。该说认为,认定必须引人或者求证一个客观的事实,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这个客观事实就是“关系密切的事实”。所谓“关系密切的事实”,是指能够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两者之间存在着从事公务活动之外的交往活动的事实,而且这些交往活动足以能够表明两者之间超出普通社会群体之间关系。[1]关系密切应当从人与人之间相互联系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去判断:相识时间的长短;接触次数的多少;交往的动机目的;交往的层次标准;周围人的观感印象;请托人的认知程度;受托人的认知程度;其他能够决定关系密切程度的情况。具体考察方法主要是查清双方平时的人情交往以及经济、事务往来的情况及其紧密程度。三是客观身份与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说。该说主张,认定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应结合“关系”的形式判断与“密切”的程度判断。[2]详言之,一是作形式上的分析判断,即这种关系是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感情关系、同事关系,还是共同利益关系等;二是对“密切”程度作实质上的分析判断,也是“影响力”的认定,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含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是否能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这种影响力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四是关系说。该说根据对“关系”的解释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和意图,主张对“关系密切的人”作比较宽泛的理解。即除特殊情况外,凡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系,并实施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人,都可以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
其实,认定“关系密切的人”离不开对特定关系人的理解。笔者认为,在上述观点之中,关系说主张不应仅仅从法律条文规定字面意义上理解“关系密切的人”,而应对其进行宽泛的理解,即凡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系,并实施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人,都可以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这种观点的实质是否定了现行立法对关系人的限制性规定,即不论关系是否密切,只要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关系,就可以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而无需对双方的关系是否“密切”作出判断。笔者认为,由于这种解释无视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不仅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无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无从体现作为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刑法谦抑性精神,最终可能导致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关系的所有人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就有可能成为另一个事实上的“口袋罪”。而其他三种观点,不论是“客观身份判断标准说”、“客观事实判定标准说”还是“客观身份与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说”,显然都是一种事前的判断。这种事前的判断虽然是以身份或者事实等客观因素作为判断的依据,但由于这些客观因素的范围难以确定,或者说本身就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据此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准确认定。
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和“特定关系人”之间是一种包容涵盖关系,前者的范围可以涵盖包容后者。具体而言,“特定关系人”包括三类人,即“近亲属”、“情妇(夫)”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需要注意的是,《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中的“关系”强调的是共同利益关系,而“关系密切的人”中的“关系”则不仅限于共同利益关系,还应当包括各种无明显利益关系的其他人;“关系密切的人”的表述是一种对主体要件的兜底性规定,由于立法将其与近亲属并列规定,在理解上其范围应包括除了近亲属之外的所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另一方面,从语法逻辑关系上看,“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也比“特定关系人”范围要广泛得多。利用影响力交易罪主体之所以没有局限在“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或有血缘、亲属关系,有的虽不存在亲属关系,但彼此是同学、战友、部下、上级或者老朋友,交往甚密,有些关系甚至可密切到相互称兄道弟的程度,这些人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自然也非同一般。实际中以此影响力由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自己收受财物的案件屡见不鲜。[3]事实上,虽然《刑法修正案〈七〉》颁行后,《意见》的相关规定仍有效力,但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只能是“关系密切的人”而并非“特定关系人”,后者只能在认定受贿罪的共犯时才有意义。其理由主要在于二者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主要是为了解决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身边人的共同受贿问题,故而特定关系人的受贿行为只能定为受贿罪的共犯;立法规定“密切关系的人”主要是惩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利用其职权收取贿赂的问题,其受贿行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财物的行为,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该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论处,如果双方通谋则与“关系密切的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三、“关系密切的人”的判定规则
针对当前我国腐败犯罪形势和惩防犯罪需要,为了有效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员的受贿犯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判定“关系密切的人”应遵照以下规则进行:
(一)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判定是客观判断
客观判断就是根据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进行密切与否的判断,判断过程中需要把握以下内容:首先,确认判断依据的客观性。确认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判断内容的客观性。这种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是否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以行为人或者相关人员是否认识到为转移,即使一方认为关系密切,而另一方并不一定认为存在密切关系,或者双方都无此认识,均不影响对其的认定。最后,判断方法的客观性。司法人员需要采取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或者立场对是否“关系密切的人”进行甄别判断。
(二)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判定是事后判断
如前所述,如果进行事先判断,就会因作为判断依据的难以确定而导致事实上对“关系密切的人”无法认定。而且,就实际情况来看,如果只是根据双方平时的人情交往以及经济、事务往来的情况及其紧密程度进行事先的判断,进而认定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那么,对于有些平时几乎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交往,只是有事时才偶尔联系一下的情况,是否属于关系密切?有些在他人看来关系很密切,但实际上关系很一般甚至很差的,是否也属于关系密切?如果这些情况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不仅理论上难以解释,而且不符合此项立法的宗旨。
为此,笔者认为,应采取事后判断的立场来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如果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就可以据此认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从而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行为人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述行为的,也可认定其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属于“关系密切的人”。应当指出,这里的行为人也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无论是近亲属还是其他任何人,只要事实上实施了利用影响力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即可认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并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从犯罪客体方面分析,行为人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行为虽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有关联,但由于其本人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而且被施加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存在权钱交易的渎职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可能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只能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正当性)。如果行为人对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影响力,其客观表现是请托事项被拒绝,那么本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就没有受到侵犯,本罪的犯罪客体便不存在。可见,采取事后的实质判断方式比较合理,以行为人事实上是否有影响力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密切关系的人,可以为本罪的主体认定提供一个客观明确的标准。
【作者简介】
马松建,郑州大学;贾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参见吴华清:《斡旋受贿犯罪主体的扩展与界定》,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4期。
[2]参见陈国庆、卢宇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8期。
[3]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对惩治腐败相关条文的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