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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号]彭定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割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5:47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6辑(总第29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定安,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7月2日被逮捕。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彭定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5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彭定安伙同万易良、万长青、“小李”、“小陈”(均在逃)在京广线上行线K1416/100M处,将正在使用中的318号至332号支柱杆之间的接触网回流线剪断,盗得回流线340米(19股单芯钢线、18股铝绞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250元。当被告人第三次爬上支柱杆欲剪回流线时,被高压电弧烧伤左上肢,即逃离现场,后于2002年5月27日被抓获。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定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接触网回流线,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铁路专用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确保公共安全,维护铁路正常的运输生产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彭定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盗割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本案中的犯罪对象即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所体现的犯罪客体,显然不是财产性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公共财物,还关系到公共安全。但其究竟是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交通设施,还是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所规定的电力设备,却不无争议。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理由是: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牵引供电设备应有牵引变电所、接触网、馈电线及油业务车、移动变电所、电气试验车、接触网检修车和接触网检查车。”《铁路运输设备统计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铁路电气化设施计入运输设备。因此,作为铁路电气化设施的组成部分的接触网,是电气化铁路交通设施的附属设施,在犯罪对象上应认定为交通设施,而非电力设备。本案被告人盗割接触网回流线,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系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将全部犯罪分为十大类,在每大类中,又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确立了不同的罪名。可见,犯罪客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犯罪客体可以通过一定的犯罪对象表现出来,比如盗、抢一般公私财物,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盗、抢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特殊物,却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物理属性同一的犯罪对象在不同的条件下也可以呈现为不同的犯罪客体,比如盗窃仓库里的电线、电缆、钢轨等,
 
体现的只是财产所有权,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电缆、钢轨等,虽然也体现了财产权,但更主要的是体现了相应的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安全。本案被告人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是保障电气化铁路交通运行安全的附属设施之一,关系到铁路交通安全。因此,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更主要的是直接威胁到了铁路交通安全,既构成侵犯财产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破坏特定设施或设备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系想象的竞合犯,应适用从一重罪定罪处罚的原则,这一点没有任何异议。本案的争点是,作为犯罪对象的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到底是刑法中的交通设施还是电力设备呢?这直接决定着本案的罪名确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所谓交通设施主要是指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并且破坏上述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所谓电力设备,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未予明确,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章规定,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与上述设施有关的辅助设施。上述行政法规为我们把握“电力设备”的范围提供了参考,但是也应注意到行政法规规定的电力设施毕竟不完全等同于刑法规定的电力设备。我们认为,刑法所讲的电力设备应当是指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及输电线路。破坏上述设备,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行为人如破坏的是与上述电力设备相关的辅助设施却不一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如破坏火力发电厂用于运输煤炭的铁路专用线等。火力发电厂用于运输煤炭的铁路专用线,虽然也是电力设备的相关辅助设施,但其本身仍具有独立的属性,应归属于刑法所讲的交通设施。故破坏火力发电厂用于运输煤炭的铁路专用线,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是定破坏电力设备罪。
 
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是牵引电流的重要通道,其作用相当于普通照明电路中的零线,被剪断后将会造成牵引供电系统回流电路不畅通,电路参数发生变化,电能损耗加大,牵引变电所不能可靠动作,严重时电流中断。因此,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与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设施不同,它实质上起着保障电力输送畅通的作用,盗割回流线有可能造成电力供应中断,牵引机车失去动力而停车,但本身并不会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如上所述,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虽然是交通设施的辅助设施,但其本身又具有独立的属性,故将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认定为电力设备更符合司法实际。
 
我们认为,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作为输电线路,属于广义交通设施中的附属电力设备,由于刑法已将电力设备作为有别于交通设施的犯罪对象单独予以规定,因此,对本案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是恰当的。
 
本案被告人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接触网回流线340米,价值人民币5250元,其行为既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想象竞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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