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奎强奸杀人案
一、案情简介
2009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昌奎因其家人与王家飞家的纠纷同王家飞发生争吵并抓打,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晕后实施强奸,后提条锄打击王家飞的头部,又提起王家飞之弟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门方,并用绳子勒在二被害人脖子上,致王家飞、王家红死亡。
二、焦点问题
(一)媒体焦点
1、二审改判死缓
继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因交通肇事又杀人灭口被执行死刑之后,李昌奎一案再度引起舆论和公众的强烈关注几乎是一种必然。由于两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手段及其他法定情节的相似性,人们在药家鑫一案业已形成的经验的基础之上,自动对两案进行比较并展开讨论乃至发出质疑,也堪称顺理成章。而云南省高院一纸看似平常的死刑立即执行改死缓的判决,则开启了关于死刑的大讨论。
2、再审程序的启动
在舆论的一片喊杀中,再审程序启动了,法律人士对再审程序的启动表现出担忧,但也有支持者。民众则更关注再审的结果。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我们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但李昌奎‘杀害两人被判死缓'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这是对法律的玷污”等等,许多人因此而怒发冲冠。
(二)学界焦点:再审理由的“非议”
在占有相当多数的民意盛赞云南高院启动再审的同时,另一些声音表达了担忧。一些法学专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昌奎案二审程序存在问题,启动再审是权力干预司法的结果,是对民间舆论的迁就。如贺卫方认为,尽管他对云南省高院的二审改判理由并不认同,但如果改判是严格依据法律程序,是在法院的裁量范围内的,就应该接受。
但也有学者认为,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诉法修改参与人樊崇义说,群众的看法、网民的看法和法律应统一起来,要进行互动,不能互相否定,民意不能干预司法,司法不能不尊重民意,应该相互尊重。两者冲突时,法院要进行价值的权衡,有时候为了实现一个公平正义的价值,要牺牲一定群众的看法,有时候要尊重群众意见,也可能要牺牲一下实体上的裁判。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李昌奎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家属已赔偿的除外)。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及第一项中对被害人李昌奎强奸罪的定罪量刑及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中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1年8月22日启动再审,认为案件事实、程序合法,但二审量刑过低,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四、小结
李昌奎案最大的价值就是唤醒了人们对死刑的讨论,对死刑标准的讨论,对司法监督的讨论,它注定是中国法制进程中浓墨重彩的一笔。该案折射出来的诸如如何看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刑事判决书应当如何叙述裁判理由、刑事判决在怎样的程度上使社会公民能够信服等问题却是当今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不可回避、亟待重视的问题。
(一)一审判决书:
云 南 省 昭 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男,汉族,44岁,住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1号。系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礼金,女,汉族,43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之母。
诉讼代理人姜兴福,男,巧家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巧家县青年路48号。
被告人李昌奎,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7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13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兴勇,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市检刑诉(200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唐兴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兴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昌奎因其家人与王家飞家的纠纷同王家飞发生争吵并抓打,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晕后实施强奸,后提条锄打击王家飞的头部,又提起王家飞之弟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门方,并用绳子勒在二被害人脖子上,致王家飞、王家红死亡。针对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活体损伤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对被告人李昌奎应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要求被告人李昌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80129.5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昌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系王家飞约自己回来处理感情和家人的事,并非预谋报复杀人,案发时王家飞先动手打自己,自己有自首情节,且家人代自己作了部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李昌奎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认为李昌奎作案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后果特别严重,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强奸罪在3-5年有期徒刑内处刑。对原告人所提的赔偿请求,李昌奎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昌奎因感情纠纷一起想报复王家飞。2009年5月14日,李昌奎之兄李昌国与王家飞之母陈礼金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昌奎得知后便从西昌赶回巧家。同月16日13时许,李昌奎在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王廷金家门口遇见王家飞及其弟王家红(3岁),李昌奎以两家的纠纷同王家飞发生争吵并抓打,抓打中李昌奎将王家飞的裤裆撕拦,并用手将王掐晕后抱到王廷金家厨房门口实施强奸。王家飞被强奸后醒来跑向堂屋,李昌奎便提起一把条锄打击王家飞的头部致王当场倒地,并将王家飞拖入王廷金家堂屋左面第一间房内,后又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该房间门方,并将王家红置于王家飞右侧,又在王廷金家屋里找来一根绳子分别将王家飞、王爱红的脖子勒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昌奎外逃后于2009年5月20日14时30分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巧家县茂租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李昌奎家属付给被害人家属安葬费21838.50元,并提供一块土地用于安葬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王家崇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我家与李昌奎家在本社电厂沟湾子调解打架纠纷,调解过程中李昌奎路过,李脸、嘴上有血迹,他还对家人讲别和我家闹了,说了就走。回家后见我家和王廷金家朝门都锁起,我翻院墙进去见王廷金家正门前有血迹,进堂屋左边房见王家飞、王家红躺在那里,已经死亡;李昌芬证实,当时见李昌奎鼻子、嘴上有血,走得很快,追上去问,李昌奎称王家飞恐怕被打死了,说完就走了;杨家亮证实,调解后遇见李昌芬夫妇,李昌芬称李昌奎转来把王家红、王家飞杀着了,其急忙喊上王家崇、陈礼朝回去看,在王廷金家堂屋里见王家飞和王家红倒在左边房间里,人已死亡。对李昌奎面部沾血路过调解现场,后发现王家飞、王家红被杀死在王廷金家里的具体情形,证人陈礼朝、王廷礼、陈礼金、李昌国亦作了一致的证实,陈礼金还证实到,2007年李昌奎家叫人来说媒,我家不同意,为此两家有矛盾。2009年5月14日因收水管费的事其与李昌奎之兄李昌国发生打架;王廷礼还证实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在发现王家飞、王家红尸体那间屋的床上找到王家飞随身携带的一串钥匙。
周顺清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遇见李昌奎,李昌奎穿白色衣裤和鞋,手拿一个装衣服的塑料袋。二人一起走到陈礼芬家下面的黄果树处,李就一人走了。自己坐在树下看见李昌奎走到王廷金家朝门口坎上的路上,后看见王家朝门边的檐沟里有个人伸了只手起来,又见李昌奎弯下腰去。约半个小时后,见李昌奎从王廷金家朝门外边的路跑起上去,顺着过溜索的方向去了。后自己走到王廷金家朝门口的路上时,见沟里有双红色凉鞋,听说王家飞姐弟被李昌奎杀了。
张世聪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李昌奎在其家商店里买了瓶可乐,神色慌张;蒋世学、张世春证实,当日中午李昌奎身穿白色衣裤,手里拿瓶可乐过溜索。
(2)周天平证实,案发前日李昌奎在西昌打电话回家询问与王家飞家打架的事,通话后就称要回巧家,向老板借了200元钱就走了;刘海军证实,李昌奎向其借了200元钱称回家处理家里打架的事。
(3)李顺文证实,案发次日早晨和邓家春回家时下雨,在路边的沙洞里躲雨,邓家春发现沙洞里有个塑料袋,打开见有裤子等物,该条裤子的裤腿上有血,郑家春说是李昌奎丢的不能动,后邓把袋里的刮胡刀和充电器拿回家,并让王廷才向公安机关反映;邓家春作了相应证实,还证实袋里的那条白色裤子以前见李昌奎穿过。王廷才证实,听邓家春他们讲了后,其和张连贵在该沙洞里看见了那个塑料袋,后交给了公安机关。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王家飞、王家红尸体的具体情况,中心现场位于王廷金家院坝内,王廷金家朝门门扣上锁,门锁完好。朝门外侧沟内距朝门340cm处见一双红色拖鞋。院坝檐坎东端有一把大板锄,西端有小板锄、条锄、大小十字锹、宽口锄各一把,院坝东南角地面有条110cm×20cm的擦拭状血迹及多处滴落状血迹,檐坎上见大面积滴落状血迹。王廷金堂屋门锁完好,门坎中部有滴落状血迹,堂屋北墙西端有一门进入北侧房间西侧一间,门内地面见王家飞、王家红尸体,并对上述痕迹和物证予以提取;并对李昌奎作案后丢弃在茂租乡鹦哥村莲湾坪山沙洞内的塑料袋地点进行了勘查,在该塑料袋内发现一灰白色长裤,裤脚前后侧均有血迹,对该塑料袋内的物品均予以提取。
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王家飞、王家红系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在尸检中提取相关检材。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向邓家春提取充电器一个、刮胡刀一把,向王廷礼提取钥匙一串;捉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李昌奎投案时所穿的衣裤鞋袜及其血样予以提取。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昌奎经混合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条锄为其打王家飞所用工具,绳子为捆二被害人所用工具,并确认,从王廷礼处提取的钥匙系案发时王家飞随身携带且其用来打开王廷金家堂屋门;李昌奎还辩认确认了作案后其丢弃在茂租乡鹦哥村莲湾坪山沙洞内的塑料袋及袋内的长裤、长袖T恤、刮胡刀、充电器等物品,上述物证在庭审中找了出来。李昌奎当庭予以确认。王廷礼对现场提取的条锄、绳子经混合辨认确认是其家物品。
6.昭通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莲湾坪山沙洞内提取的长裤上检出同一女性基因分型,应是王家飞所留,王家飞阴拭和指甲上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分型,应是李昌奎所留;绳子上的暗红色可疑斑痕检见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出王家飞,支持为王家飞所留;现场院坝内滴落状血迹,檐坎地面上滴落状血迹、门槛上滴落状血迹、堂屋内滴落状血迹、王家飞内裤及山洞内剪取的长袖T恤上均检出同一女性基因分型,应是王家飞所留,山洞内剪取的牙刷和李昌奎内裤上均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分型,应是李昌奎所留。
7.检查笔录证实,李昌奎胸骨上部、左颈部、右前臂后侧下段腕关节处多处有细条状小片状表皮擦伤,左肩关节外侧上缘有小片皮下出血。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邓家春及被告人分别对李昌奎丢弃在茂租乡鹦哥村莲湾坪山沙洞内的塑料袋的现场进行了确认,指认的地点系同一地点。
9.普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昌奎系2009年5月20日14时30分主动投案。
10.茂租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处意见书证实,案发后李昌奎家属共付给被害人家属安葬费21838.50元,并提供一块土地用于安葬二被害人。
11.被告人李昌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具体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昌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昌奎报复杀害王家飞、王家红,其间强奸王家飞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对被告人李昌奎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昌奎所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昌奎并非报复杀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对被告人李昌奎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昌奎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李昌奎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家属已赔偿的除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峰
审 判 员 何家如
代理审判员 李本林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开奇
(二)二审判决:
云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31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13号。2009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红权,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昌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敬轩、胡安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昌奎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红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昌奎与被害人王家飞存在感情纠纷。2009年5月14日,李昌奎之兄李昌国与王家飞之母陈礼金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昌奎得知此事后便于5月16日13时许赶到家,在途经王廷金家门口时遇见被害人王家飞及其弟王家红(3岁),李昌奎与王家飞发生争吵,进而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晕后抱到王廷金厨房门口实施强奸,后又将被害人王家红抱到王廷金家堂屋。王家飞醒来后跑向堂屋,李昌奎便的起一把条锄击打王家飞的头部致王家飞当场倒地,并将王家飞拖入王廷金家堂屋左面第一间房内,又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门方,后又在王廷金家屋里找来一根绳子勒住已经昏的王家红和王家飞脖子,并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昌奎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李昌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庭审中,被告人李昌奎及辩护人以补告人李昌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虽然被告人李昌奎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赔偿,但鉴于被告人李昌奎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昌奎于2010年5月16日中午强奸王家飞,并将王家飞、王家红杀害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9年5月16日14时20分,巧家县茂租乡党委副书记电话报称该乡鹦哥村发生命案。接警后,公安民警迅即展开侦查,初步确定李昌奎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次日对其网上追逃。2009年5月20日14时30分,李昌奎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杀人现场位于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王廷礼、王廷金家院坝内;被告人李昌奎丢弃衣物现场位于茂租乡鹦哥村莲湾坪山一沙洞内。
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检验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4.现场指认笔录、衣物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衣物经混同辨认和鉴定,确系被告人作案所穿的衣服。
5.身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查,李昌奎胸部、颈部等处有多条细条状表皮擦伤。
6.DNA鉴定报告证实,提取被害人王家飞的阴道分泌物、指甲擦拭,经DNA鉴定,其DNA分型与被告人李昌奎的DNA分型一致;从李昌奎作案时所穿的T恤、长裤上提取的血迹,经DNA鉴定,与被害人王家飞的DNA分型一致。
7.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条锄和绳子,经李昌奎同辨认,确系其作案使用的工具;从王廷礼处提取的钥匙,经李昌奎一同辨认,该钥匙正是其从王家飞身上取下来并打开堂屋门的钥匙。
8.证人证言:
(1)证人李昌芬、李昌国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电厂沟遇见其弟李昌奎,见李昌奎脸上有血迹,慌慌张张的,便追上李昌奎。李昌奎告诉她刚才把王家飞打死了。
(2)证人周颖清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其在刘正书家沟头放牛时遇见李昌奎,李当时穿的白色衣裤和鞋,手拿一个装紫衣服的塑料袋。李当时叫其一起回家,于是与他一起走到陈礼芬家下面的黄果树处,其就在黄果树下面乘凉,李就一人走了。其在树下看见李昌奎走到王廷金家槽门口坎上的路上,后看见王家朝门边的檐沟里有个人伸了只手起来,但没有看见是谁的手,又见李昌奎弯下头去。约半个小时后,见李昌奎从王廷金家槽门外边的路上跑去,顺着过溜索的方向去了。后自己走到王廷金家朝门口的路上时,见沟里有双红色凉鞋,听说王家飞姐弟被李昌奎杀了。
(3)证人王家崇、王廷礼、陈礼金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与家人跟李昌奎家的人在本社电厂沟湾子调解打架纠纷,调解过程中见李昌奎路过,李的脸上、嘴上有血迹。后其回家后看见王廷金家门锁起,其翻院墙进去见王廷金家正门前有血迹,进堂屋左边房屋见王家飞、王家红躺在那里,已经死亡。
(4)证人杨家亮证实,在调解李昌奎和王家飞纠纷过程中,其遇见李昌芬夫妇,李昌芬称李昌奎转来把王家红、王家飞杀了,其急忙喊上王家崇、陈礼朝回去看,在王廷金家堂屋里见王家飞和王家红倒在左边房间里,人已死亡。
(5)证人蒋世学、张世春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是其送李昌奎过溜索的。
(6)证人李顺文、邓家春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次日早晨他们在路边的沙洞里躲雨时,发现沙洞里有个塑料袋,打开见里面有裤子等物,该条裤子的裤腿上有血,联想到王家飞姐弟被杀的事实,估计是李昌奎丢的,随即向公安机关反映了此事。
9.被告人李昌奎对其强奸王家飞,并杀害王家飞及王家红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在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10.普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昌奎系2009年5月20日14时30分主动投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昌奎无视国法,将王家飞掐致昏迷后对王家飞奸淫,尔后又将王家飞、王家红姐弟杀害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昌奎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此,对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李昌奎量刑失重。检察机关针对李昌奎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及第一项中对被害人李昌奎强奸罪的定罪量刑及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中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开武
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