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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28 阅读:
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抢劫犯罪,不仅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且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一直是刑事审判重点打击的对象。但在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时,对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情
 
2012年10月3日下午,16岁的被告人无名氏(女,化名,某校学生)的朋友魏某(另案处理)得知前两天晚,时年30岁、且已婚的被害人郝某趁与其同饮的无名氏酒醉之机,与无名氏同住一室时遂心生不满,就与江某等四人(均另案处理)、无名氏在一起商量,将郝某骗出来实施殴打,出口恶气。当晚22时许,无名氏用手机约郝某到某地点见面,魏某等五人携带砖头,在该地点守候郝某到来。在无名氏电话联系中得知郝某正租车从40公里外赶往约会地点时,魏某等四人即认为郝某身上有钱,临时起意,商定对郝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钱抢走。随后,几人又将此意告诉被告人无名氏,无名氏未置可否。待郝某到达约定地点后,魏某等五人上前,将郝某强行拉下出租车,随即对郝某实施殴打后(被害人郝某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将郝某身上的1300元现金抢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争议
 
本案审理合议时,合议庭对被告人无名氏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达成共识,但对被告人无名氏如何进行刑事处罚,产生一定争议: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无名氏至案发时尽管仍不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但作案时已满16周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进行刑罚。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重点,同意第一种 “对无名氏以抢劫犯罪进行有期徒刑处罚,并处罚金” 意见外,考虑到无名氏是 未成年人犯罪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但不能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三种意见认为,结合案情,被告人无名氏抢劫犯罪,应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有六:一是被害人郝某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二是被告人无名氏是未成年人犯罪,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三是无名氏是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四是无名氏是初犯。五是无名氏是临时起意犯罪。六是应给予无名氏浪子回头改过自新机会。
 
合议庭经充分讨论、研究,最后达成一致共识,采纳第三种意见。判决:被告人无名氏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无名氏、被害人郝某及其他涉案相关当事人均服判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青少年是祖国的希望,关怀青少年就是关注祖国的未来。法律设立“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初衷正是基于此。这是其一。其二,表面现象看,本案合议庭一方面认定被告人无名氏犯抢劫罪,另一方面,却对被告人无名氏免予刑事处罚,有“违法施恩”之嫌,但“被害人郝某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是诱发该案的一个不可忽视因素,也是最为重要的因素。郝某是已婚成年人,有自我约束意识和能力,在与无名氏共进晚餐且饮酒后,明知无名氏不胜酒力已醉得不醒人事,本应护送无名氏回家或回校,却心怀鬼胎,与无名氏同住一室。其三,无名氏酒醒后知悉,但由于受社会阅历及年龄,以及法律知识欠缺的限制,不会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以上三个因素之间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共同导致结果发生。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是否要进行“有期徒刑处罚”,要采用多因素分析法,综合考虑案情和诸要素。
 
启示
 
青少年正处于长身体、求知识、获认知时期,“冲动、猎奇”是这一年龄段青少年的一个显著心理特点,但由于每位青少年所处的家庭影响、社会环境等不同,从而其交友方式或处理问题方法不同,尤其是遇到突发事情不能理智权衡,加之其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容易被人诱惑走向犯罪,极易走向极端。因此,除法律设定对青少年予以极大保护外,还应加强对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教育,甚至在幼教阶段就要融入类似内容,诸如不同陌生人外出、不吃陌生人糖果等,逐步教会青少年防扒窃、反跟踪等技能,使青少年既掌握书本知识,又学会正确交友本领;既健康成长,又不被坏人利用,真正成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对社会有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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