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的真假是否影响虚开发票罪的成立
案情
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任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负责项目经理部的施工管理。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实际钢材交易的情况下,以湖南飞天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通过他人虚开《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 200 000元;以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通过他人虚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 257 759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 457 759元。经鉴定,该4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分歧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定罪而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其理由如下:法律已明确的将虚开发票中的“发票”界定为除增值税、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普通发票。根据文义解释这里的发票仅指真发票,不包括伪造的假发票。本案中的被告人所虚开的发票均系假发票,因此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对其定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行为特征,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其理由如下: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一切发票,即包括合法、真实、有效的发票,也包括伪造、非法制造的虚假的发票。因此,对本案的被告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对虚开发票罪中 “发票”的理解不能限定于真发票。首先,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虚开假发票的危害性比虚开真发票的危害性无疑更大,因此,对于虚开假发票的行为必须予以惩处。其次,从对刑法的解释角度来看,对虚开假发票的行为按照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是一种当然解释。所谓当然解释,是指出罪时应举重以明轻,入罪时应举轻以明重。具体到本案中,当虚开真发票这一轻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时,虚开假发票这一重行为当然的应被认定为犯罪。综上,虚开发票的真假不影响虚开发票罪的构成,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