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案例2(叶某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从电视节目中看到被害人林某某因儿子走失刊登的寻人启事后,遂用其手机多次发短信息威胁被害人林某某,声称林某某走失的儿子在其手上,要被害人林某某拿人民币5万元来交换其儿子,否则就送林某某的儿子的尸体回去。后被害人林某某拒不支付财物并报警。2007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手机一部。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首先,针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利用被害人走失孩子之机,编造小孩在其手上的谎言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虽然索要财物的过程中存在威胁、恐吓的言语,但犯罪目的的实现主要依赖于虚构的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发出内容为“小孩在他手上,要被害人林某某拿人民币5万元来交换其儿子,否则就送林某某的儿子的尸体回去”的短信明显带有威胁和恐吓的性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其次,在主张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中,对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敲诈勒索罪是行为犯,被告人叶某某已经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交付财物,只要实施了足以使被害人恐惧的威胁、要挟行为,即使没有非法取得财物,都构成了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虽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还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即还没有实际非法取得财物,所以只能构成未遂。
审理结果
福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一、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数种行为——欺骗、勒索等行为,最终导致一个结果——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审理该类案件不仅会涉及到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还会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较大差异。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胁迫,索要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胁迫——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的差别比较明显,因此在理论上不难对两罪进行区分,但具体到现实生活中案件则是复杂而多样的。有些案件是欺骗与恐吓、威胁并存,导致了定罪时出现不同意见。
本案中的被告人就是同时使用了欺诈的手段,虚构被害人的小孩在他手上,又使用了恐吓的手段,以小孩的安危向被害人发出威胁。这类案件应如何定性,应考虑诈骗行为的性质。行为人虚构事实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后实施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一个素材,还是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而且利用虚构的事实想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诱使其交出财物,同时基于这个虚构的事实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是因为错误的认识自愿交出财物或是基于恐惧心理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均不违反行为人的意志。
如果虚构的事实仅是一个素材,诈骗的内容不是使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即诈骗内容与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这种诈骗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诈骗,不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也就不存在构成诈骗罪的问题。如果虚构的事实本身不构成其他犯罪,案情就比较简单,定性也不存在问题。如果虚构事实的本身又构成其他犯罪,如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则可能会同时触犯敲诈勒索罪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况下关于行为人罪数的问题,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实施了一个敲诈勒索行为,该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包括了编造恐怖信息的行为,行为人只实施了法律上的一个行为,但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予以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其手段行为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目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被告人实施了数个行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故成立牵连犯;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与编造恐怖信息罪,应数罪并罚。从犯罪构成上看,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行为,敲诈勒索行为中包括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而不是数个行为,因此属于想象竞合犯,则一重罪处罚。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
如果虚构的事实不仅是敲诈勒索的素材,还是诱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的手段,这种情况下仍只应认定一罪。根据对方交付财物的决定是基于恐惧还是基于错误作出的,来决定是成立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如果被害人处置财物既存在恐惧的成分又包含受骗的因素,或者无法分辨被害人处置财物是威胁的结果还是欺骗的结果时,则宜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结合本案,叶某某看到电视上的寻人启示(启示中没有支付报酬的内容)后虚构了被害人小孩在他手上的事实,但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这个虚构的事实诱使被害人出于感激向其支付财物,而是将这个虚构的事实作为一个素材,以小孩的生命安危实施威胁,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本案中的诈骗行为仅可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但陷入错误认识后并不会发生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因此该案的诈骗行为不是诈骗罪上的诈骗行为。被告人设计的犯罪过程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虚构的事实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胁迫,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恐惧心理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二、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律对敲诈勒索的规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应当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从敲诈勒索所侵犯的客体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看,其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要敲诈成功得到财物,综合两方面,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即是否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中,因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并及时报警,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属于犯罪未遂。同时,我们来假设被告人叶某某是在被害人将钱交给其之后才被公安人员抓获,那被告人的行为是敲诈勒索既遂还是未遂呢?对此,我们认为应该采用控制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实施敲诈勒索而占有的公私财产为界限;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来说,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主要不是看行为人短时间的占有财产,或者说是否取得了可以要求他人交付一定财物的权利凭证,而是要看所有人的财产是否实际受到损失,亦即其具体财产是否已经转移到行为人的完全控制之下,并且使所有人失去了行使所有权的可能。如果敲诈勒索的行为始终是在公安人员的监视下进行的,被告人即使将财物拿到手,但被害人事实上仍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被告人也不可能取得对财物的控制,所以也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综上,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是正确的。
法眼透视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www.falv119.net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撰稿人:胡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