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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条款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应有之义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24 阅读:
累犯条款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应有之义
 
 
 
裁判要旨:累犯条款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前罪应当判处刑罚的执行完毕。行为人故意犯罪后因冒用他人身份被判处了较轻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只要新罪发生在前罪应当判处的刑罚期限届满之后,即便在新罪审理期间前罪被再审改判加重了处罚,也可以构成累犯。
 
案情
 
被告人张转军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3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20日,张转军伙同刘猛在江苏省昆山市盗窃后被抓获。到案后,张转军为隐瞒犯罪前科情况,冒用了刘猛哥哥“刘振华”的身份。2010年3月23日,张转军以“刘振华”的身份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刘猛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2011年11月5日凌晨,张转军再次伙同刘猛,利用其担任昆山益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拌料作业员的职务便利,窃得公司价值11650元的聚乙烯塑料粒子,后共同销赃他人。2012年3月,公安机关先后将张转军、刘猛抓获归案。
 
2012年6月25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转军、刘猛犯职务侵占罪,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期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发现张转军在前罪中冒用“刘振华”身份的事实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于2012年9月13日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张转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裁判
 
昆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转军、刘猛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转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被告人张转军、刘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转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猛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转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刘猛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转军、刘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转军故意犯罪后因冒用他人身份被判处了较轻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新罪,在新罪审理期间,其前罪又被再审改判加重处罚,是否属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能否构成累犯。笔者认为:
 
1、在犯后罪时,张转军的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逻辑关系,“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是指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此处的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既可能是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也可能是与罪行不相适应的刑罚。鉴于刑法规范中的事实是一种抽象事实,刑法条文是从应然方面作出的规范或者抽象出的规则,因此,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立法精神、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累犯条款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应作限制解释,即与犯罪人的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或者说,应当被判处的刑罚。通常而言,刑罚的执行必须及时、连续不断地进行。在无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变更事由时,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即为前罪应当判处刑罚的期满日。本案被告人张转军伙同刘猛盗窃他人财物,根据其罪行,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没有出现减刑等执行变更事由,故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为有期徒刑九个月的期满日,即2010年9月10日。而张转军犯后罪的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明显滞后于前罪应当判处刑罚的期满日,因此,应属于“刑罚执行完毕”。换言之,即便张转军的前罪被判处了应当判处的九个月有期徒刑,在犯后罪时,其前罪的刑罚也已经执行完毕。
 
2、被告人张转军符合累犯的本质。累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是对行为人的评价,而非对前罪的评价。刑法设置累犯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重点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预防其再次犯罪。1995年张转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11月5日再犯职务侵占罪。可见,被告人张转军无视以往被判处刑罚的经历和体验而再次犯罪,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完全符合累犯的本质,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3、认定张转军构成累犯,符合任何人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原则。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通过对人们的行为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来指引人们的行为,以维护良好和谐的社会秩序。如果非法行为有利可图并且不受法律制裁,那么逐利的本性就会促使人们积极地违法而无所顾忌。那样社会秩序必将遭到破坏,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所倡导的公序良俗也难以实现。正基于此,从法律的功能中衍生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原则”。该原则体现在刑法中,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换说话说,行为人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本案中,刘猛是张转军前后罪的同案犯,由于在前罪中没有冒用他人身份,被判处了应有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构成了累犯。张转军若未实施冒名行为,同刘猛一样,也应当构成累犯。然而,如果因张转军前罪故意冒用他人身份而不认定其为累犯,则意味着犯罪后实施冒名行为的人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利益,没有实施冒名行为、老实遵守规则的人只能获得从重处罚的“待遇”。这不仅违反了立法本意和法理原则,放纵和鼓励了犯罪分子利用冒名行为来逃避从重惩罚,而且严重伤及了正义的实现,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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