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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无罪裁判要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9-22 10:09 阅读:
 
 
 
 
编者:张雨佳
 
在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中,可检索到敲诈勒索罪的无罪判决34份,不起诉案例133份(其中有少量的绝对不起诉案例)。现选取部分无罪案例展示如下:
 
一、有证据证明主观目的是索债
 
案号: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8]36号
 
基本案情:王某因借钱的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刘某的侄子带人到现场将王某打成轻伤二级。王某认为此事是刘某指使的。王某为要医药费伙同李某、邓某3人强行将刘某拖上一辆福特小轿车开往祁阳县方向。在车上打了被害人刘某耳光。
 
后来,王某、邓某、李某将被害人刘某喊下车,要其拿10万元钱给他们,不给钱就不准刘某离开,并威胁被害人刘某不给钱就将其丢进水库淹死。
 
无罪要旨: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系事出有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二、单位并非本罪的适格主体
 
案号:(2016)豫1722刑再字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居民姬俊枝(批捕在逃)在担任东关三组组长期间,以上蔡县土产公司等建设楼房占用东关三组的土地为由,在以上单位建设楼房过程中,纠集吴建华(批捕在逃)、被告人焦泉水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群众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
 
致使上述单位建设工程长时间停工。造成严重损失。索要财物,迫使上述单位给予其数额不等的现金。
 
无罪要旨:原审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向上蔡县商贸公司等单位索要钱财的行为,系东关三组的单位行为。上蔡县商贸公司等单位给付的钱财进入了东关三组的账户,原审被告焦泉水没有私自占有,原审被告焦泉水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三、敲诈程度尚不足以迫使交出财物
 
案号:(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
 
基本案情:游水某以其承包的水塘存在水质污染、其父被错误关押为由到北京、省、市区等上访,后问题得到合法处置,但被告人游某仍然要继续上访。同年3月要求当地政府赔偿其上访等损失8.8万元。
 
经市、县、镇有关工作人员对其做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工作和政策法律解释,被告人仍坚持要8.8万元。并多次提出:“如果不给8.8万元,就马上到北京上访,在北京犯点错误,要闯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电视台、死也要死在北京。”
 
泸县天兴镇政府有关领导被迫答应被告人的无理要求,于2007年11月28日付给被告人游某某5万元,其余3.8万元按被告人的要求约定在同年12月付清。
 
无罪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游某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法院则认为,游某某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向泸县天兴镇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到北京上访”相要挟。
 
本院认为,游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天兴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
 
四、暴力胁迫与取得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案号:侯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章某某、张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因发现刘某某与章某某妻子郑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在场村民劝开。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方要求拿个说法,双方在他人的调解下开始协商,后被害人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方达成补偿协议,由刘某某补偿章某某人民币11万元。次日,刘某某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张福如,由张某乙交给章某某。
 
无罪要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被害人刘某某与章某某的妻子郑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忿殴打刘某某,并非为索要钱财而使用的暴力,之后双方就如何补偿章德旺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方没有采取暴力,没有侵财的故意,与被害人刘某某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补偿协议的。因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索取合法的民事利益
 
案号:(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
 
基本案情:“猫儿沟煤矿”旧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由旧县村全体村民每人3000元平均分配。
 
村民刘乃宽等人以猫儿沟煤矿占用其耕地未给补偿为由,用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翻斗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
 
猫儿沟煤业分管协调的副矿长樊某为了不使猫儿沟煤矿由于刘乃宽等人阻拦施工造成更大损失,无奈只好与旧县乡旧县村支书黄怀雄协商成七万元钱处理此事,刘乃宽将该笔款分给其余五名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六被告人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
 
无罪要旨:法院认为,猫儿沟煤矿为不造成更大损失,经协商后付给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共五万元。从事件发展的时间顺序来讲,在阻拦施工时,六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均未领取到猫儿沟煤矿给付的土地补偿款,且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六上诉人在实施阻拦行为时向煤矿方索要过除土地补偿款以外的不当款项,故认定六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六、索取存在争议的民事利益
 
案号:(2017)赣11刑终94号
 
基本案情:横山镇余村村委会以被告人李东芳未婚先孕,根据当时村里制定的土地调整原则,将李东芳在横山镇五四公路边的0.25亩责任田进行调整,调整给了本村村民叶某1的继子叶某2,该田地一直由叶某1管理。
 
此后,李东芳多次上访迫于信访维稳工作压力,横山镇余村村支书周某2等村干部多次找李东芳商谈解决信访问题,但李东芳坚持要求余村村委会给她补偿金20万元或归还原属于她的责任田。双方经过协商,李东芳提出村委会在该村别处调整0.34亩田给李东芳,同时村委会另外给其6万元的补偿金。
 
无罪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李东芳滥用国家上访政策,在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进行缠访,对村支部书记的息访工作造成了压力,并且要求镇村给予其20万元补偿(后协商为6万),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审法院认为,李东芳认为相应地的价值也就不同,原审原分给李东芳的责任田座落于五四公路边,而调换的田位于西垅垅心,两块田的位置不同,李东芳认为相应地的价值也就不同。一审认定李东芳索取的补偿远大于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李东芳在不能拿回自己原有责任田的情况下,向余村村委会主张利益补偿合情合理,不能因为李东芳提出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20万元过高,就认定李东芳对案涉6万元系非法占有。
 
此外,李东芳上访是为了落实其责任田或补偿其因责任田被调整所致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东芳上访的目的是为了让村支书停职,并以此要挟村支书给付6万元。因此,不能认定李东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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