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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下的强制措施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42 阅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的是拘留和逮捕这两种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处于羁押状态,这就形成两种局面,一是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给日常监管形成很大压力;二是有些本来无罪的或者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被长期关押,使法院作无罪判决形成巨大压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这一原则性规定在强制措施的修正中得到了具体体现。下面就谈一下新刑诉法在强制措施中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与不足及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一、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对于保障人权方面的进步之处: 
 
(一)  细化了逮捕条件并严格了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程序。
1、  细化了逮捕的适用条件,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     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第二、     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第三、     规定了 “可以逮捕”的情形。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律师的参与。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确立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通过这样修改,相信可以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二)强化了对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保护性措施
 
1、增加了拘留、逮捕后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
2、完善了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三)强化了监视居住情形的辩护权。 
 
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分别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四)强化了强制措施变更的规定。 
 
新刑诉法强化了强制措施执行中的审查、变更,尤其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变更的权利。
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强化了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对于保障人权方面还有不足之处
 
(一)     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没有例外情形的规定,而新刑诉法规定有些情形传唤、拘传的情形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延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他们可能会受到侦查人员的连续审讯,甚至刑讯逼供。
尽管刑诉法规定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但由于侦查工作是在完全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的,这种规定能否得到落实,值得怀疑。
 
(二)     监视居住有可能被侦查机关滥用
 
1、  关于监视居住条件的规定为侦查机关滥用提供了方便
 
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对于某些拒不认罪而其他证据又不充分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送交看守所后再审讯就很不方便,这时侦查机关就可以依照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办理案件需要”为由将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这样就方便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突审,直到取得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口供。
 
2、  关于监视居住场所的规定也为侦查机关滥用提供了方便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无固定住处”和“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都可能被侦查机关任意作扩大解释,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三、强制措施的修订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修正,对律师的刑辩业务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律师可以开展以下与强制措施有关的工作:
 
1、  申请取保候审
 
在新刑诉法实施后的申请取保候审与以前有很大的不同:
一是“社会危险性”的明确规定,使取保候审的范围扩大;
二是律师的辩护人地位的规定及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使律师从接受委托后即有权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三是接受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2、介入审查批准逮捕
 
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呈报逮捕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不适合羁押的意见,必要时还可调查取证。
3、申请检察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实践中可能要靠辩护律师的申请才会启动审查程序。
4、申请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或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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