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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侵占案谈正确理解刑事自诉案件程序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16 阅读:
从一起侵占案谈正确理解刑事自诉案件程序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与陈某、陈某某作为发起人在合伙开发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青峰家园”项目期间,利用担任董事长的职务之便,趁购买潘大塘地块之机,虚增20万元合同价款,并在随后动员冯某、李某某、杨某、尤某等人入伙时将该情况予以隐瞒。2012年1月8日,李某将虚列的20万元合同价款在其掌管的股东交纳的股金中予以列支,后三人以4:3:3的比例私分,其中李某分得8万元,陈某、王某各分得6万元。2012年1月11日,李某以“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为由,并让陈某、陈某某签字证明,侵吞合伙资金5万元。2013年3月,被害人冯某、李某某、尤某、杨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控告李某、陈某而致案发。公安机关经侦查,以李某涉嫌诈骗罪移送起诉。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
 
【审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本案定性和程序适用问题向中级法院作了请示汇报,中院答复,此案若定为自诉案件,法院不宜作出判决,应建议检察机关撤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但定性有误,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㈣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争议】
 
笔者认为,本案裁定终止审理不当,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㈡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依审理认定的侵占罪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之所以出现裁定终止审理的现象,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各地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相关配套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偏差形成的。从而人为地提出对此类案件能否公诉及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全国各地法院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同是侵占案件,在有的地区可以公诉,有的地区则不能公诉。
 
对自诉案件的范围及管辖等程序性的规定,从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主要分布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㈠、㈥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㈡项当中。在理解与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时,应准确把握立法的本意,切莫断章取义,孤立使用法条,要将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连贯起来解读,综合进行运用。必要时可对个案的程序走向进行价值权衡,以便正确理解立法原意。
 
仔细研究这些法条,就会发现他们之间不仅没有矛盾,而且是相互关联和相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㈡项“……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㈡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㈡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的规定就是如此,而侵占案就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之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自诉案件从程序上划分,实质上就是两类,一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类是证据不足,需要动用侦查手段的,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由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前者适用自诉程序,后者适用公诉程序。以上两个《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侵占案可以由公安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实际上已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受理此类案件的权力。本案正符合后一种情况,需要动用侦查手段才能破案,如到金融机构查询各股东的注资时间、金额,及到紫水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调查被告人是否交费等情况。同时出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对被告人犯罪性质认识上的局限,被害人不可能准确界定案件受理机关,但被害人以被告人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更何况此案定性属疑难案件,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检察机关以职务侵占罪起诉,法院通过审理,最后认定为侵占,程序上无任何差错。法院若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㈡项及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径行作出有罪判决,是有充足法律依据的。如果单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从法条表面上看似乎是对的,但显然是机械、孤立地适用法律,因而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其中“没有告诉”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被害人没有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也未到公安、检察机关控告,即被害人完全放弃控告或自诉的权利。若强调被害人没有到法院“告诉”,而忽视被害人向公安、检察机关的“控告”,这在程序上除增加被害人的维权负担外,在实质上并不能免除被告人应负的刑责。由于存在以上认识的偏差,其终止审理的理由就是被害人没有到法院告诉,但其产生的后果是裁定终止后被害人就其已掌握的证据完全可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以弥补其“没有告诉”的缺憾,到时法院应无条件地受理并应作出有罪判决,如此不仅消耗被害人的精力,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这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效率的理念。因此,对此类自诉案件不是存在能否公诉的问题,而是看其是否需要公诉的问题,这关键在于案件的事实证据,从而决定被害人选择适用何种程序。
 
也有观点认为,侵占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是绝对自诉的案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同是侵占案件,适用不同程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适用公诉程序,无论轻重,被告人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若适用自诉程序,被告人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有可能因被害人撤诉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㈡项8中“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案件”应不包含侵占案,因该条第㈠项中已将侵占案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予以单列出来,属绝对自诉的案件,如果理解该条第㈡项也包含侵占案,不仅有重复列举之嫌,也会出现公权干预私权的现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上述条款第㈡项8中“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案件”应包含侵占案,理由是:若不包含侵占案,则会象该项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和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一样,以括符的形式在其后予以注明“(但侵占案除外)”,而8后不仅未注明,反而强调的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其次,实践中有许多侵占案都是因为证据不足,需要公安机关介入动用侦查手段方能破获。例如:97刑法适实后武汉出租乘客丢失财物案,是全国首次以侵占罪公诉的案件;还例如:深圳机场清洁工梁某捡拾黄金案,均由公安机关立案,并动用了侦查手段,上述两起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不介入,被害人无法获得证据,也无法提起自诉。因此,无论从侵占案的性质,还是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上看,将侵占案囊入其中是立法本意的体现,也是对拒不认罪、拒不交还财物的被告人应有的惩罚,不存在公权干预私权之说。若强调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做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那也应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保障的前提下进行。在此,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只能是奢谈。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自诉案件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害人有充分证据的案件,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类是被害人掌握的证据不足,需要动用侦查手段的,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由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前者适用自诉程序,后者适用公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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