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罪
石跃非法持有毒品案 被告人: 石跃,男,32岁,辽宁省丹东市人,无业。1994年11月30日被逮捕。
1994年9月10日,被告人石跃携带海洛因从福建省厦门市乘坐开往南京的322次列车,次日下午7时许到达南京。石跃在南京火车站一号站台西侧地道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搜出海洛因281克,现金人民币26494.46元。据石跃供述,海洛因是他从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 经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在石跃旅行包中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281克,纯度为19.9%。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毒品数量为223.6克。
审判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跃犯运输毒品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石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行为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定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石跃已有三四年的吸毒史,所购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走私、贩卖或运输毒品,故此案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石跃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购买并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严惩。由于尚无证据证明石跃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或非法运送,故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5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罚金人民币26494.46元。 宣判后,
被告人石跃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石跃的行为是定运输毒品罪还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有过不同的意见。
有人认为,石跃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随身携带,数量较大,并且从厦门带到南京,应视为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我们认为,对石跃的行为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定运输毒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运输毒品罪则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行为的本质在于运送,即非法地将毒品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运输的方法可以是随身携带徒步运送,也可以是利用交通工具运送,还可以是既随身携带又乘坐交通工具运送,等等。但是,不能认为凡是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乙地的人都是毒品的运输者,应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要认定这种人是运输毒品的罪犯,还必须查明他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而要查明这些事实,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必须具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中谈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时明确指出: “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犯罪分子在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可能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如果证据不充分的,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石跃虽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并且是在交通运输线上被查获的,但是除了非法持有毒品这一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以外,尚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石跃是在非法运送毒品,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石跃是在走私、贩卖或者窝藏毒品。因此,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他定罪处罚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