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04刑初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兴城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徐XX,上海XX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乙,女,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辩护人曹X,山东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赵乙及其辩护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海皇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田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赵甲(另案处理),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实业投资、房地产开发等。赵甲租赁位于本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号飞洲国际XXX座作为办公场所,并招募他人负责组建及管理业务团队,以随机拨打电话、散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在山东的房地产、石材等投资项目,承诺24%年收益率的保本付息回报,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
被告人张某自2015年3月起担任皇田公司理财经理,对外招募投资人,并从投资额中获取约15%的提成。被告人赵乙自2015年3月下旬开始担任皇田公司财务,用其个人账户绑定公司POS机,负责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投资款的流转及利息支付等。
2015年6月,皇田公司停止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并关门停业。
经审计,皇田公司共计向六十余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9万余元。至案发,支付投资人利息共计39.6万余元。其间,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27万余元;被告人赵乙参与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96万余元。
2015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位于本市普陀区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赵乙在家属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赵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主观犯意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为单位犯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乙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指控赵乙“用其个人账户绑定公司POS机,负责与投资人签订合同”的犯罪事实有误,赵乙作为财务人员只是放任公司使用其个人账户绑定公司POS机及参与签订合同。2、指控赵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96万元”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支持。3、赵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未参与公司经营模式设计及直接吸收存款和提成,属于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赵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皇田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周某某、赵甲的证言;证人瞿某某、龚某某等多名存款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款合同、收据、POS机签购单、手机截图、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赵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根据在案证据,皇田公司设立的目的且实际活动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利用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吸收资金的流转,应当否定单位人格,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本案审计依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存款人银行卡、赵乙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赵乙在本案中实施与客户签订合同、提供个人银行卡作为公司吸收资金的流转及利息支付等行为,其作用不可或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乙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张某、赵乙的涉案数额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
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