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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案例详解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26 阅读:
 
 
欧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案例详解
 
 
2011年11月,被告人欧某开始贩卖毒品。2011年12月28日,欧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村同安渡口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62.21克、海洛因15.37克、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毒品11.24克、含大麻酚及四氢大麻酚的毒品5.38克。
 2011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摩托车运送毒品时,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南国西路与众裕路口交界处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吴某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0.64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人均系累犯且欧某还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二人从重处罚。欧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品犯罪人员,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87.04克、海洛因15.37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毒品11.24克、含大麻酚、四氢大麻酚的毒品5.38克,由暂扣机关佛山市顺德公安局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台、电子秤二台、毒资人民币10900元,由暂扣机关佛山市顺德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欧某是帮袁某超运送毒品的,应对其定运输毒品罪且其系从犯。2、欧某被抓获时身上没有麻古,缴获的200多克麻古是吴某的。3、欧某被抓获后检举揭发了袁某超、欧阳林齐、李锦星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驾驶摩托车运送毒品时,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南国西路与众裕路口交界处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被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0.64克。次日,吴某因病被取保候审。
 
2011年11月,上诉人欧某开始贩卖毒品。同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人吴某与欧某驾乘摩托车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村同安渡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欧某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63.47克、海洛因15.37克、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毒品5.27克、含大麻酚及四氢大麻酚的毒品5.38克,从吴某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23克。
 
另查明,上诉人欧某归案后检举袁某超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欧某、吴某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分别从欧某的上衣内搜到疑似冰毒1包(重约1克)及黄色项链一条,皮包内搜到疑似冰毒共10包和1瓶(共重约217克)、疑似海洛因1包(重约18克)、疑似麻古共17包和2瓶(共重约241克)、棕褐色药丸2包(重约8克)、疑似鸦片1包(重约25克)、浅褐色植物1包(重约6克)、白色粉末状1包(重约4克)、黑色药丸2粒(重约2克)、灰色粉末状1包(重约0.7克)及手机(号码为13690700644)与电子秤各1台、现金人民币10900元等物品。从吴某身上搜获疑似冰毒4包(重约2.6克)、疑似麻古1包(重约0.7克)及手机2台等物品,另从吴某旁边缴获一辆摩托车。
 
2011年11月26日,民警从吴某身上搜获重23.66克的疑似冰毒晶状体10小包及电子秤1台。
 
3、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8日从欧某身上起获的药片(WY字样)16包(净重128.7克)、黑色固体1包(净重23.01克),皮包内起获的晶体17包(净重176.35克)、红色药片1瓶(净重3.8克)、晶体1瓶(净重3.21克)、褐色药片1包(净重1.82克)、药片1瓶(净重11.24克)、灰色粉末1包(净重0.44克)、晶体2包(净重14.9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欧某身上起获的褐色药片1包(净重5.2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褐色植物1包(净重5.38克)中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皮包内起获的白色固体9包(净重15.37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吴某身上起获的药片1包(净重0.45克)、晶体4包(净重1.7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26日从吴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10包(净重20.6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11月25日至26日、12月20日至28日吴某与欧某有多次通话。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欧阳某荣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8日,民警在同安渡口抓获欧某、吴某。毒品基本上都是从欧某的挂包内搜获的,有冰毒、200多克麻古和少量海洛因;吴某身上只有几克毒品;摩托车内没有搜获到毒品。
 
辨认笔录证实:欧阳某荣辨认出欧某及吴某。
 
6、证人罗某景的证言:2011年10月至12月,我经常驾车搭欧某去佛山市禅城区、顺德区等地。他将毒品卖给别人,我仅收取运费。
 
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景辨认出欧某。
 
7、证人程某芳的证言:欧某曾叫我帮他送毒品给吸毒人员,赚到的钱与他平分。
 
辨认笔录证实:程某芳辨认出欧某。
 
8、证人陈某荣、李某和及欧阳某洪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曾从欧某处购买过冰毒。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荣、李某和及欧阳某洪均辨认出欧某。
 
9、上诉人欧某的供述:我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帮袁某超贩卖毒品给“猪肉荣”,我平均每三、四天就送一次毒品给“猪肉荣”,每次送约100克冰毒。“猪肉荣”先把毒资通过银行转账给袁某超,袁收到钱后就叫我把他准备好的毒品送到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交给“猪肉荣”。我有时叫出租车司机罗某景用他的出租车载我去送,有时我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去送。我还帮袁某超送过毒品给中山市的李进和“阿娟”。12月28日8时许,袁某超又叫我送100克毒品给“猪肉荣”,我从他那里拿了毒品后回家。15时许,吴某到我家找我,我告诉他我要去中山市东凤镇,吴某说他要去顺德区容桂镇细滘桥。因两个地方相邻,我即拿了我老婆的摩托车叫吴某开车与我一起去东凤镇。15时30分许,我们途经均安镇南沙居委会同安渡口,便衣警察将我们抓获,从我的上衣内口袋里搜出一小包冰毒,从我身上的挂包里搜出袁某超给我的毒品。我帮袁某超送毒品,他共给了我约3000元报酬。
 
辨认及指认笔录证实:欧某辨认出吴某、罗某景、欧阳某洪并对从其身上起获的装毒品的挂包、从挂包里起获的毒品、电子秤、现金及其使用的摩托车、手机作了指认。
 
10、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我帮欧某送过几次毒品给吸毒人员。2011年11月15日、20日左右,我帮欧某送了两次共10多克的冰毒给“懒鬼”。11月26日,我帮欧某送20克冰毒给“懒鬼”时发生交通事故,警察从我身上搜出了冰毒。我听欧某说他还卖过毒品给“大只广”、“阿明”。欧某平时从佛山购买冰毒和麻古回来贩卖,一个叫罗某景的男子经常开车载他购毒品。2011年12月28日14时许,欧某从他家中拿出一包冰毒给我及“阿剑”吸食。之后,他又拿了三包冰毒及一包麻古给我。期间,有人不停地打电话问欧某到了没有。欧某叫我驾驶他老婆的摩托车搭他去均安镇南沙同安渡口,我们在同安渡口搭船到对面并要下船时被警察截查,从我身上搜出少量的毒品,从欧某的挂包内搜出大量毒品。
 
辨认及指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出欧某、罗某景并对其被抓获的地点、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及从欧某挂包内起获的毒品作了指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欧某在看守所内举报袁某超贩卖毒品。民警将袁某超抓获并从袁身上缴获17.3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袁某超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又以运输毒品罪对袁提起公诉。现该案在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审理。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欧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8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4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对上诉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证人程某芳、陈某荣、李某和、欧阳某洪及罗某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欧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并无不当。搜查笔录、证人欧阳某荣的证言、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2011年12月28日被扣押的毒品是从欧某所携带的黑色挂包内起获的,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除了2.23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为吴某所有外,其余的毒品均为欧某所有。至于欧某检举袁某超涉嫌犯罪一事,原判已予认定并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中欧某所提欧阳林齐、李锦星被抓获系其检举而致,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二人被抓与欧某的检举无关,欧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
 
广东高院认为,上诉人欧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63.47克、海洛因15.37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毒品5.27克、含大麻酚、四氢大麻酚的毒品5.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2.8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欧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二人从重处罚。欧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欧某、吴某毒品犯罪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欧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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