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刑罚修订内容介评
陈 伟
【内容提要】
《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内容较为宽泛,其中刑罚内容的多处增加与调整是其中的显著性亮点。本次刑罚立法修正不仅包括总则还有分则;既有死刑与绝对死刑的修改,还包括附加刑罚金刑的修订;贪贿类犯罪的刑罚既有罪名之下法定刑的具体调整,还有酌定情节法定化的原则性调整。本次刑罚修订有回应社会现实与时俱进的特性,总体性的刑罚较为轻缓并且宽中有严,贯彻并浓缩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刑/罚调整兼顾了报应与预防的双重功能需要。
《刑法修正案(九)》已经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就本次修正案的整体内容来看,由于牵涉面广泛,在正式出台之前,已经受到了普遍关注。《刑法修正案(九)》共有52个条文,其中涉及到总则部分的有4条,分则部分有47条,适用时效有1条。从《刑法修正案(九)》涉及的章节内容来看,刑法总则章节共有4条,包括总则第三章“刑罚”第37条、50条、53条、69条;涉及的刑法分则章节有第二章(4条)、第三章(4条)、第四章(7条)、第五章(1条)、第六章(23条)、第八章(6条)、第十章(2条),即除了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之外,本次刑法修正案已经囊括了分则的8大章节。 (尹 海山律师编辑)
另外,就笔者的分析与理解来看,本次刑法修正可能带来的罪名变动的有19个,完全新增的有16个罪名⑴,废除的有1个罪名,罪名罪状或法定刑调整的有36个罪名。在整体的刑法修正案中,基本上都涉及到刑罚适用相关的内容,为了对此有所区别,笔者将不包括具体罪名法定刑变更部分,而是主要针对直接性的刑罚适用的立法修订予以陈述。笔者认为,在本次修正案中除了新增的部分罪名和对部分已有罪名的修改之外,相关刑罚的立法规定是其中极为显著的亮点体现,鉴于此,笔者对《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刑罚新增内容特点予以介绍与评析。
一、刑法总则的刑罚修订极大程度上弥补了原有不足
在目前为止的九个刑法修正案中,涉及到刑法总则的并不常见,前面的七个刑法修正案都没有与刑法总则相关的内容,到了刑法第八与第九个修正案才触及到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其中,《刑法修正案(八)》涉及到17个条文,《刑法修正案(九)》涉及到4个条文。这一与前期刑事立法的明显变化说明了,当下的刑法修正并不是以单纯扩张罪名为唯一目的,而是在调整刑法分则相关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的同时,对刑法总则性的内容进行相应的调整。通过此种方式,以更好完善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刑法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本次《刑法修正案(九)》涉及到的总则内容有4个:1.增加“职业主体有期限从业禁止”制度。即对那些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该主体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在3至5年的时间内从事相关职业。2.死缓变死刑立即执行的变更。主要是对死缓的第三种法律后果,即死缓期内故意犯罪的处刑进行了修订。关键修订在于对故意犯罪进行了情节恶劣的限定,并且对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设置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制度。3.增设罚金刑的延期缴纳制度。尽管在此之前的罚金刑缴纳已经有多种途径,包括了一次缴纳、分期缴纳、随时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为了适应罚金刑扩大适用的基本趋势,本次修正案又增加了经法院裁定后的延期缴纳制度。4.增设异种自由刑的数罪并罚制度。自第一部刑法典颁布以来,学界就在讨论异种自由刑如何并罚的相关问题,但是无论是之后的刑法典还是司法解释,对此问题都置之未谈。本次修正案终于直接面对这一问题,规定了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时的吸收原则,以及有期徒刑与管制、拘役与管制的并科原则⑵,从法律规定层面解决了异种自由刑如何处置的立法问题。
刑法总则的调整虽然也是就刑法典之中的单一条文来进行的,但是,由于总则内容自身的概括性与抽象性,这一单一条文之下的内容却要辐射出更大范围与更多内容,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比如,本次总则中增加的职业主体的资格限制,就是资格刑层面的进一步完善,这将涉及到所有职业主体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犯罪的后果承担;罚金刑的总则也正是回应刑法分则更多设置罚金刑之后,在实践中面临执行难,我们应当何去何从的问题;异种自由刑究竟应当如何数罪并罚,这一问题自第一部刑法出台以来就一直存在,只有真正从立法层面解决,司法实践中才可以迎刃而解。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在总则层面对此问题予以规定,无论其内容是否完全合理,笔者认为,通过修正案的方式来回应理论与实践的关注点,填补原先立法漏洞的这种态度无疑都是值得肯定的。
二、多个罪名之中增设或调整财产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案的突出表现
《刑法修正案(九)》对多个罪名的法定刑部分进行了修改与调整,其中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财产刑部分。比如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1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协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120条之五“强迫他人穿着、佩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120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都增设了没收财产与罚金。第164条第1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基础档法定刑部分增设了罚金刑。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的两档法定刑部分,均去掉了5万以上50万以下罚金的限制,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增设了罚金刑。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增设了罚金刑。贪污贿赂类犯罪中的第383条贪污罪、第390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等均增设了罚金刑。
与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相一致,诸多犯罪都是以贪利性犯罪为目的性支撑的。需要辨明的是,有些犯罪是直接性贪利,比如贪污贿赂类犯罪,本身就应该设置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却基于当时立法原因而被搁置,所以本次立法予以了及时弥补。比如,伪造货币罪是直接贪利性犯罪,所以原先在立法修订时就已经设置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但是,由于原有的数额限制与实践发展不相适应,因为无论伪造货币数额多少,都是5万以上50万以下,这明显不符合罪刑均衡的原则性要求,因此,本次刑法修正时考虑到伪造货币的具体司法情形,对该数额限制进行了删除。
除此之外,有些犯罪是间接性贪利,或者说有些犯罪在直接性目的之外,同样需要较多财产予以支撑,此时刑事立法为了与之相对应,同样进行了罚金刑的设置。比如,对证件类犯罪本身虽然最为直接的是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但是犯罪主体的直接动机往往是贪利,因此,也有设置财产刑的必要。
另外,本次刑法修正还对我们传统的认为不是贪利性犯罪的罪名设置了罚金刑,比如其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大举入刑”可谓新增罪名中的“最大赢家”,在罚金刑设置方面也超越了传统性认识;除此之外,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也与此类似地设置了罚金刑。其原因在于,虽然恐怖主义与邪教组织犯罪的直接性意图并不在于获得经济利益,但是由于犯罪实施背后往往需要较多的财产予以支持,比如恐怖活动的培训、武器装备的购买、活动的实施等都与财产关系重大,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进行预防此类犯罪的蔓延并有针对性地消除犯罪发生的机理,所以在本次修正案中也相应地增设了罚金刑。
三、死刑废除或绝对死刑修改顺应了刑罚轻缓的发展潮流
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已经达到68个,面临国际社会人权保障声音的高涨以及整体废除死刑的潮流,在理论界的不断呼吁之下,我国刑事立法也逐渐走上了废除死刑的道路。其中,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我们率先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在本次《刑法修正案(九)》中,我们又继续废除了9个罪名的死刑。本次废除死刑的9个罪名主要有: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涉及到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章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刑法修正案(九)》废除的9个死刑罪名中经济性犯罪5个,社会秩序性管理2个,军人违反职责罪2个。这样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只有46个。笔者再次认真统计了一下,这46个死刑罪名主要分布于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共有7个⑶;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14个⑷,这也是目前死刑罪名最多的章节;第三章经过两次死刑罪名的废除,现在只剩下2个,即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集中于食品与药品犯罪,至于其未废除的原因也相对比较清楚,即当前食品药品犯罪作为关涉民生的犯罪,犯罪频发的态势仍然比较猖獗,民众对此的抱怨也甚为强烈;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有5个,即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些传统性的暴力犯罪,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最为直接,保留死刑的理由也最为根深蒂固;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只有抢劫罪一个还存留有死刑;第六章还有3个罪名保留有死刑,即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还有2个,即第369条第1款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70条第1款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也只有2个,第382条贪污罪、第386条受贿罪;第九章已经没有死刑罪名,这是目前为止,唯一没有死刑的章节;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保留的死刑罪名还比较多,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废掉2个之后,还剩下10个罪名有死刑⑸。
除了死刑的废除之外,《刑法修正案(九)》对第239条绑架罪第2款的绝对死刑进行了调整,把原来的“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规定进行了重新拟定,新的法条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处死刑”予以了废除,对绑架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现有修改较好地做到如下几点:其一,故意与过失共用同一法定刑的弊端得以消除。按照修正之前的条款,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只要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都适用死刑,这一法定刑的设置明显不合理。原因在于,遵照常识性理解,故意犯罪往往重于过失犯罪,在故意重于过失的前提下,反而得出的都是同一法定刑,这明显不合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其二,对重伤情形究竟是数罪还是一罪论处予以明确。由于在绑架过程中故意危害致死的都只按照绑架罪一罪论处,那么,故意伤害致其重伤的,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理论与实践的争议较大。本次修订为了防止实践中的操作不一,也对这一争议点进行了明确回应。其三,绝对死刑难以应对复杂案例的不足予以消除。绝对死刑尽管能够严格防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但是其最大问题在于过于机械,而无法应对绑架罪中较为纷繁多样的司法实践。基于此考虑,是否在严重结果出现的情形下一律适用死刑,仍然需要司法实践工作人员结合具体案情与多样化的量刑情节综合裁量。
四、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变动体现了两极化的“宽中有严”
贪贿类犯罪的刑罚调整同样是本次刑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在原有的刑法规定之下,单纯的数额已经无法对应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危害性;而且,在数额量刑之下固定的5000元、5万、10万的立法界限也没有完整地描述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大小程度;何况,在经济不断发展而带来的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几十年来的固定数额也难以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最后,从司法实践中发生和审理的一些大要案结果来看,往往差别较大,如果仅仅只是数额而带来如此明显的差异,这样的审理结果总是会让人产生一些联想,易让人对司法审判的权威性产生质疑。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贿类犯罪的刑罚修改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其一,设置了数额加情节的法定刑立法模式。即除了考虑贪贿类犯罪的数额之外,还可以根据案件情节予以定罪量刑,兼顾丁数额与情节的综合考虑,为贪贿类犯罪的入罪拓展了更多考虑因素,而不仅仅以原先的数额作为唯一评判根据。其原因比较清晰,因为贪贿类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以权谋私行为,除了直接获得的个人利益之外,其社会危害性还应当通过其他多样情节予以反映。
其二,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可以保证刑罚适用的灵活性。通过立法语言的模糊性规定,其对司法适用的最大好处就是可以保证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当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原有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难以适应社会发展步伐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积极调整,比如近几年司法解释对盗窃罪、诈骗罪的数额调整就是采取的这种模式。
其三,法定刑幅度也作了相应调整,比刑法修正案之前的刑罚更为轻缓。比如按照数额与情节的轻重程度,分别配置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撇开数额与情节究竟如何界定不谈,单就现在修正案对贪污贿赂罪的法定刑修改来看,与修正案之前的5年以上、5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相比,其法定刑的档次不仅从三档扩大到四档,而且,法定刑的起刑点也有所下降。如果案件情节不属于严重或数额巨大之列,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就能够适用缓刑,非监禁的社区矫正就有了适用的空间。
其四,明确对贪贿类犯罪的事后悔罪情节设置了轻罚。具体来说,如果是贪贿犯罪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除此之外的犯罪情形,同样具有上述的案后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就实践中发生的贪贿类犯罪来看,在犯罪之后的悔改动机往往较强,退赃或减免损失的行为表现较突出,如果只是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不仅司法实践的处理不一,而且也不能从正面积极引导后面的犯罪人规范性行事。
其五,对贪贿类犯罪从重设置了终身监禁的刑罚。为了配合重典治腐的社会形势,防范国家公权力主体利用自己原有的权力关系与社会影响更早地重返社会,防范减刑与假释的不当适用,突显出对该类主体的严厉惩治,因而规定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且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应当终身监禁,且后期不得再适用减刑与假释。尽管该条在性质界定、刑罚目的正当性、监禁实践如何处理等方面都带来了现实问题,但是,就本条自身的出台来看,从严治腐的高层态势已经相当明晰,官员严重腐败必将为之付出更多的刑罚成本。
五、《刑法修正案(九)》中刑罚修正所蕴藏的现实特点与感悟
(一)刑罚修改成为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修正案并不以单纯扩张罪名为首要任务
从第一个修正案至第七个修正案的核心任务是以扩张或者调整罪名构成为主要任务,但是从第八、第九修正案来看,刑罚修改已经成为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次修正案继续延续了第八修正案的基本态度,无论是在刑法总则部分还是分则部分,均对刑罚的内容进行了多处调整。尽管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社会背影下,罪名的不断调整是修正案需要考虑的重要事项,学者与社会民众也往往要求增加更多罪名,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社会事件,但是,如果刑罚之处罚本身存在不合理,或者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此时在刑法修正案之中及时对该刑罚部分予以修正,同样是其不容忽视的重要任务。通过上述的列述,我们已经看到,本次《刑法修正案(九)》正是基于对定罪与量刑的双项重视,因而对刑罚的立法规定进行了多处调整,以体现了刑罚立法制定或修改的重要性。
(二)较好体现刑罚轻缓化的总体趋势,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之间存在亦步亦趋的互动关联,刑事政策作为刑事立法的引导性力量,直接推动刑事立法的不断修订及其完善。”⑹刑罚轻缓化的总体趋势已经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认可,可以说,刑罚的轻缓化就是整个社会逐渐摆脱重刑依赖症的折射,反映了我们对刑法万能论的一种自我否定。自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以来,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与内涵已经深入人心,并被广大刑事司法界推广与适用。问题在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能仅仅局限于刑事司法阶段,如果在刑事立法中不能极大程度地彰显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中要正面囊括与吸收,就必然受缚于罪刑法定原则而难以有实质性的逾越。⑺基于此,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我们通过立法内容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肯定,在死刑废除、绝对死刑修改、贪贿类犯罪法定从轻等方面都浓缩了“从宽”的一面,使刑罚在传统的惩治与报应之下,更好体现了权利保障的合理内核。
(三)刑罚立法在体现刑事追责之余,同时兼顾了犯罪预防的功利价值
刑罚作为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的一种责任后果承担方式,属于事后的一种处罚,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回应并让犯罪人承担其实施危害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刑法作为事后法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是,如果刑罚过于静态与被动,刑罚本身所肩负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就必然要受到限制,刑罚的目的合理性就必然要大打折扣。尤其是在风险社会的理念被提出之后,如何在风险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让刑罚也能更早地发挥功能,并在预防犯罪层面作出应有贡献就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重要事项。本次《刑法修正案(九)》毫无疑问地也积极地朝此方向予以努力,比如设置了职业主体有期限的禁业限制,明确了是出于“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恐怖犯罪与其他贪利性犯罪增设罚金刑,也是为了防范获得动机在此背后的引导而加大犯罪主观意愿;贪污罪与受贿罪终身监禁刑的设置,把犯罪人绝裂于正常的社会关系群体,极大程度地彰显了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罚功能,不仅使已然犯罪人难以再次犯罪,同时也使社会上其他潜在犯罪人感受到刑罚从严惩治带来的高额成本,使之通过计算犯罪成本与收益之后来提前消除犯罪念头。
(四)回应了重典治吏的现实,加强对贪贿犯罪修改,处罚上宽中有严
刑事立法的修正总是与其所处的时代息息相关的,刑事立法者也必然与自己所处的社会脱离不了关系,社会重大事件在其背后必然要引导我们立法的不断前进。自从十八大以来,“拍蝇打虎”、“重拳治腐”等带来的一系列反腐举动,已经让世人所瞩目、让国人所称颂、让民众所乐道。重典治吏不仅仅只是严厉打击犯罪人,作为已然化的犯罪,打击只是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如何建立制度化的防线、持之以恒地拥有长效机制,才是治吏之本、防腐之道。基于此考虑,本次刑法修正案也积极回应了重典治吏、惩腐反腐的社会现实,通过加强制度化建设来更好回应惩治之外如何更好防范的问题提出,既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了重新设置,保留了该类犯罪的死刑,同时又另外设置了终身监禁,兼顾了打击与预防的双重需要,把惩腐与防腐进行了良好结合。
(五)更多罪名增设财产刑的规定,以针对多样化犯罪的惩处与防范
从刑罚的历史发展潮流来看,刑罚经历了不同的刑罚中心时代,即从生命刑到身体刑、从身体刑到自由刑,我们现在的刑罚时代就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如果作进一步的刑罚预期,我们的刑罚将会逐渐地步入到罚金刑为主体的刑罚时代,尽管这是一个相当长的时间与过程,但是,随着刑罚的逐渐理性化与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上升,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的地位逐渐上升已经能够得到大家的认同。就刑法中的诸多犯罪来看,尽管人的犯罪动机较复杂,诱导因素也常具有多样性,但是,贪利性动机往往在其中占据着显著位置,尤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利益的追逐成为诸多犯罪的共同心理支撑。但是,基于传统刑事立法的缺陷,立法者在设计刑罚时往往未能考虑到财产刑适用的针对性,致使部分犯罪的惩罚未能体现财产刑惩罚的有效性。本次刑法修正案既对部分贪利性犯罪进行了重新合理调协了财产刑、对伪造货币罪原有的罚金刑限额进行了废除,还从预防犯罪角度对更好消除某些犯罪的经济基础设置了财产刑(典型体现就是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在此修订的基础上,不仅让我们看到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在刑罚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也让我们感受到了刑罚设置更加趋于合理的现实化特点。
(六)加强特殊群体的权益保障,通过差异化立法彰显刑罚关怀
刑法是事后法,也是权益保障法,刑罚的法益保障性是通过对社会上的特殊主体与弱势群体的刑罚适用予以体现的。在本次《刑法修正案(九)》中,确有多处体现了刑罚对这些特殊主体的细致关照,主要体现在:第260条之一,把传统的虐待罪所规制的家庭成员扩大到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看护与监护职责的主体;刑法第360条第2款嫖宿幼女罪彻底退出历史舞台,实施该危害行为将以更为严厉的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从重处罚;第246条的侮辱罪与诽谤罪增设了以信息网络实施该犯罪方式的公安协助提供证据制度;刑法第277条暴力袭警的从重处罚制度,以加强对公安干警的人身权益的更好保障;刑法第240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不仅在本次修改时去掉了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对收买儿童没有虐待、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相比较于妇女对象来说,没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对比之下,就能看出,加强对儿童权益保障的用意十分突出;刑法第358条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中对未成年人受害人的从重处罚。
不难看出,在上述《刑法修正案(九)》的刑罚调整内容中,该特殊群体的类型仍然十分集中,即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幼女、警察、儿童等。就一般性的理解,除了警察作为公权力之外,这些主体绝大部分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犯罪侵害中受伤害的机率较高,需要刑法保护的自主性较强。而本次修订把暴力袭警纳入进去,也是考虑到社会形势与反恐压力的存在,警察作为特殊群体的人身权同样值得刑罚予以重点保护。由此可见,刑罚之立法除了对普通情形之下的一般性权益要加以保障之外,同时也对那些特殊群体的权益予以了格外关照。
(七)学界与实务界的观点受到立法重视,刑罚内容的修改更具理性
就本次《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来看,不仅经历了多次的审议,而且,在每一次审议过程中都对草案内容进行了全方面的意见收取,公检法司、政法院校、律师队伍都积极参与其中,使得本次刑法修正案立法的民主性得以极大程度的彰显。刑法的基本内涵仍然是刑罚,正如学者所言:“刑法体系的构建应当以刑罚观为价值指引,以刑罚概念为逻辑起点,用刑罚来约束和解释犯罪内涵,反对有罪无刑。”⑻由于刑罚本身属于最为严厉的处罚,上至生命,下至财产刑,中间还有大量的自由刑,这些基础性的权益内容如果不以理性作为支撑,不在立法制订过程中予以贯彻与体现,那么,受其影响下的司法必然混乱不堪。笔者之所以认为本次《刑法修正案(九)》较好体现了刑事法治的理性精神,就是基于当下修正案的诸多内容都体现了学界关注的一些问题,并且诸多内容都是学者不断呼吁并希望予以解决的,比如总则中的职业主体有期限的从业禁止、异种自由刑的立法设置,分则中死刑的继续废除、绝对死刑的修订、罚金刑的配置等。
六、结语
刑罚不断发展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趋于理性的过程,刑事法治的实践过程也在于法治理性能否得以遵守和实现。《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层面的不断跟进,就是自觉践行十八届四中会全提出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方针,是从源头上对“科学立法”这一高标准的实践遵守。从刑法修订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以来,修正案已经成为刑法变更的主要方式,在该形式之下如何保证实质内容的理性必然成为当下及其未来的重中之重。在此过程中,如果没有广泛的社会参与,没有理性的有力支撑,频繁化的刑法修正案就可能偏离其方向而走向异化。当然,《刑法修正案(九)》让人感到的欣慰之处在于,刑罚的理性仍然在绽放,这一点值得我们褒扬。但是,仍然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九)》所作的修订内容较为广泛,笔者也深知,这些修订并不说明现有的规定就没有欠缺之处,理性仍然时时提醒我们,针对相关内容的调整值得我们进一步的反思与批判,这同样是理性指给我们且尚未完成的任务。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由于罪名的具体确定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表为准,所以笔者所述的不是司法罪名,而仅仅只是学理罪名,因而这些罪名的个数最终是多少,笔者的陈述并不精准,需要在最高法确定之后才能最终得出。
⑵在笔者看来,这只是法律层面的回应与解决,至于《刑法修正案(九)》第69条之一对异种自由刑的规定是否合理、有无正当性、是否存在相关问题,必然在该条文通过之后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诸多质疑。
⑶这7个主要是:第102条背叛国家罪;第103条第1款分裂国家罪;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8条投敌叛变罪;第110条间谍罪;第111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2条资敌罪。
⑷第115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5条第1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第2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1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1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⑸第421条战时违抗命令罪;第422条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第423条投降罪;第424条战时临阵脱逃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431条第2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8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439条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446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⑹陈 伟:《刑事立法的政策导向与技术制衡》,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⑺陈 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及其功能》,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0期。
⑻黄伟明:《论刑罚本位立场之倡导》,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2期。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