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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3 20:49 阅读:
介绍贿赂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陈增宝   人民司法   
 
近年来,商业贿赂犯罪日趋严重,直接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我国刑法历来重视对商业贿赂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拓展,无疑将进一步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案件的多样性等多方面原因,对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正确认定仍然存在一定困难。
 
罪刑法定下的商业贿赂犯罪共涉及八项罪名: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本文拟就其中介绍贿赂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关于情节严重的判断问题
 
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介绍贿赂罪作了如下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谓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作为“贿托”的介绍贿赂人在这些不光彩的交易中穿针引线,牵线搭桥,充当“贿赂掮客”的角色,对行贿受贿的成功起到了重要作用。介绍贿赂行为的大量存在是促成或导致腐败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腐败社会的一大“毒瘤”,因此,对于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要规定为犯罪并依法予以惩处。从介绍贿赂罪的立法沿革看,[1]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内容,这表明现行立法特别强调,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情节是否严重的正确判断对本罪的准确认定极为重要,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区分。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概括,对什么样的情形算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确有必要对情节严重的具体判断标准问题予以研究解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根据该立案标准,一般认为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一是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二是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情节严重:(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对介绍贿赂情节严重问题应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尹 海 山律师编辑)
 
1.结合介绍贿赂的动机、目的判断情节是否严重
 
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不是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直接决定本罪的成立,但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能够反映情节是否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之所以愿为权钱交易者牵线搭桥,其动机多种多样,有的为建立关系网联络感情,有的为阿谀奉承而卖力,有的出于情义或碍于面子而帮忙,但是在当前形势下,多数则是为了赚钱。显然,行为人若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一般应当考虑认定为情节严重。
 
2.结合介绍贿赂的次数判断情节是否严重
 
一些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尝到了甜头,把介绍贿赂作为发财致富的主要手段,这些人在受贿者和行贿者之间专司联络、议价、送货之职,常以受贿者密友自居,受贿者对他放心,行贿者认为他可靠,久而久之,实质上已成为名符其实的介绍贿赂惯犯。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还向职业化发展,其行为渠道广泛,手段多样,有的为调动工作、提干、招工、升学或进城、农转非而介绍贿赂,有的为承包建筑工程、招投标、拍卖、租赁而介绍贿赂,有的专门为打官司而介绍贿赂。对这些数次介绍贿赂、有职业化势头的行为人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结合介绍贿赂行为的客观要素判断情节是否严重
 
这里所谓的客观要素,包括介绍贿赂的数额、涉及官员的范围、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对贿赂行为实现的作用程度等客观特征。[2]目前,介绍贿赂案件有数额不断增大、促成或导致腐败向公检法等权力部门蔓延、涉及官员日趋增多的趋势,典型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曾经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广泛关注、有腐败“名托”之称的浙江省某市赵某介绍贿赂案。该案被告人赵某原系某市卫生防疫站副站长,1996年至2000年间,赵某周旋于政法领导干部与请托人之间,经她之手转送的贿赂款人民币近20万元、美金4000元,沦为罪犯的两名公安局长、一名检察长被她拉下水。[3]又如,在被告人王某受贿大案中,王某自1995年7月担任温州市某区公安分局局长以来,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9次非法收受15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40多万元、美金1.5万元。案发后,查获的总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1800余万元,其中有巨额财产1000余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该案在当时(2002年)属于浙江省检察机关查处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等犯罪数额最大的一起腐败案件,因此被媒体称为浙江“第一贪”。在王某受贿大案中,从事介绍贿赂的人均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如介绍贿赂人之一——温州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姚某,由他从中牵线搭桥、介绍贿赂的就有8人之多。王某收受贿赂,均是在介绍贿赂人的斡旋下完成“交易”的。令人难以置信的是,王某在极度糜烂的生活中,竟也由介绍贿赂人长期为他开宾馆房间、找“三陪女”,社会影响很坏。[4]类似案件,均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关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问题
 
理论界对介绍贿赂罪的存与废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在刑法修订前,持取消说的人就认为介绍贿赂可以分别作为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教唆犯、帮助犯看待,没有必要规定独立的罪名。[5]刑法修订后,仍有不少学者主张取消这一不切实际、没有必要的罪名,对刑法规定介绍贿赂罪的立法价值提出质疑。[6]持保留说者则认为,介绍贿赂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和行贿方的第三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共犯有区别,介绍贿赂罪是一独立的罪名。[7]最近,有的人还根据介绍贿赂罪法定最高刑只有有期徒刑3年的现实,从不将介绍贿赂的实行行为解释为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就会出现重罪轻判这一角度对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价值提出质疑,并主张介绍贿赂罪是一种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在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应以行贿、受贿的共犯论处。只有在行贿人、受贿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人的行为方可能构成犯罪。从此意义出发,介绍贿赂罪只起到一种补漏的作用(以下简称补漏说)。[8]由上可见,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不仅是一个立法问题,也是司法问题,如果不从理论上予以澄清,在实践中就容易混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和行贿罪共犯的界限。事实上,由于理论上的混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和行贿罪共犯的区分往往存在争议,已经成为司法疑难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介绍贿赂罪取消论及补漏说都属于对现行刑法将介绍贿赂罪独立规定的一种质疑,使刑法遭受该质疑的原因之一在于刑法对介绍贿赂罪规定的法定刑过低,不能适应司法实践。
 
1.介绍贿赂罪取消论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在于:(1)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受贿的一般帮助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从主观故意看,行贿、受贿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受贿一方,仅有单纯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故意,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并非仅有帮助行贿或者帮助受贿的意思。从客观行为看,行贿、受贿帮助犯的行为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穿梭或牵线搭桥、撮合,促成行贿人、受贿人双方行为内容的实现。从利益基础看,介绍贿赂人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其不是为了受贿,也不是为了行贿,而是为了通过促成受贿和行贿双方权钱交易的成功来谋取自身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2)将介绍贿赂这一种特殊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也是全面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说其特殊,乃是因为介绍贿赂行为既帮助行贿人,又帮助受贿人。如果取消介绍贿赂罪,则将其到底是以行贿的帮助犯还是受贿的帮助犯处理呢?显然会造成定性处理上的两难。其实,诸如此类,我国刑法中将本是共犯的行为单独定罪不乏其例,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一方面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另一方面又将组织卖淫的从犯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三百五十九条还规定了介绍卖淫罪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二百二十九条又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等,均是分别定罪。此外,立法将介绍贿赂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也是向世人昭示:不但行贿、受贿构成犯罪,介绍贿赂也要构成犯罪。这是国家全面打击和遏制贿赂犯罪、加强反腐败力度的政策需要。(3)将介绍贿赂行为单独定罪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综观世界各国立法,除极个别国家刑法典如匈牙利1979年刑法典只规定了单一的受贿罪外,有相当多的国家规定了介绍贿赂罪。
 
2.补漏说也不足取。应当看到,与行贿罪、受贿罪相比,现行刑法对介绍贿赂罪配置的刑罚即最高法定刑只有有期徒刑3年确实过低,同时也与当前形势下介绍贿赂罪所表现的新特点及其社会危害性不符,由此确已带来不少立法和司法问题,不利于全面打击贿赂犯罪。在现阶段立法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补漏说出于严厉惩罚介绍贿赂犯罪、追求实质上的罪刑相适应考虑,将介绍贿赂行为进行限制解释,试图缩小介绍贿赂行为的犯罪圈,将大部分介绍贿赂行为都以行贿、受贿的共犯论处,这种主张的出发点是良好的,但也有明显缺陷。一方面,该种所谓的限制解释不顾立法将介绍贿赂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事实,有架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虚置介绍贿赂罪的危险,其实质与介绍贿赂罪取消论相去不远。另一方面,将实践中对介绍贿赂案件重罪轻判的现象归因于立法将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理由并不充分。从前面的分析可见,介绍贿赂罪的独立存在是必要的,造成重罪轻判的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刑法对该罪配置的法定刑过低。因此,妥善的解决方案是通过修改介绍贿赂罪的刑罚规定加以解决,而不是全盘否定该罪独立存在的价值。因而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刑法的时候,适当提高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问题便可解决。[9]
 
三、关于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指向问题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理论和实践对其中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含义即介绍贿赂的指向对象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为单向说,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介绍贿赂的指向仅指为了行贿人的利益,受行贿人之托,向受贿人介绍贿赂,而不包括受受贿人之托,而向行贿人索要或者收受贿赂,否则,该条文应该在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之后再加上一句“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持此论者进一步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将介绍贿赂解释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将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受贿的也包括在内,系对介绍贿赂行为的指向作了广于条文字面含义的解释。[10]另一种观点为双向说,认为介绍贿赂行为有两种基本形式,既包括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也包括介绍受贿,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可能的行贿人,居间介绍。[11]这是目前理解介绍贿赂犯罪行为的通说,也被最高司法机关采纳,如上述司法解释即是。
 
笔者支持通说,理由如下:首先,从含义理解,介绍应为双向。按《辞源》解释,古代传送宾主言语的人叫介;绍:继,相继传话,后来用作联系、接洽、举荐的意思。从解释看,介绍应包括为双方的任何一方联系介绍,不具有方向性。其次,从刑法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字面含义理解,应将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理解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题中应有之义。须知,即使是“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介绍受贿型介绍贿赂犯罪,也是最终要表现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在笔者看来,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还是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判断只是所站角度、立场不同而已,并无本质区别,上述单向说将二者绝对对立起来不符合法条的字面含义。其三,上述单向说对介绍贿赂行为限定方向,系不当的限制解释,势必放纵犯罪。将介绍受贿型介绍贿赂犯罪排除在介绍贿赂罪的处罚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全面、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有放纵犯罪之虞,实不足取。
 
四、关于介绍人劫贿行为的定性问题
 
介绍人劫贿行为,有的称之为中间人截留行贿款,是指作为中间人的行为人以介绍贿赂为名或在介绍贿赂过程中,获取行贿人的财物后予以截留并据为己有的现象。对这种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无争议。有的认为应按介绍贿赂罪(未遂)和侵占罪数罪并罚;有的认为应按介绍贿赂罪(未遂)和诈骗罪数罪并罚;有的则认为,介绍贿赂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对介绍人劫贿应定侵占罪或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对这个问题,笔者的看法是不可一概而论。
 
首先,介绍贿赂罪存在未遂形态,否定本罪有未遂情况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如果介绍贿赂行为符合这一特征,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犯罪未遂。实际上介绍贿赂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关键是介绍贿赂行为未全部完成时其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12]在理论上讲,本罪有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三种未完成形态,但因预备犯及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危害不大,无可罚性且难以证实,故实际只存在实行中止犯和未遂犯。[13]
 
其次,对劫贿行为本身究竟以诈骗罪还是侵占罪定性要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而定。笔者认为,诈骗罪和侵占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目的的产生时间明显有别。[14]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为他人介绍贿赂的诚意,在持有行为人用于行贿的财物之前就已经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以介绍贿赂为名骗取行贿人交付钱财,财物骗到手后并未转交给受贿人,自己非法占有的,则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事先确有介绍贿赂的意愿,但在行贿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以后、帮助转交贿赂过程中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将用于行贿的财物部分或全部侵吞,由自己非法占有,则构成侵占罪。在确定劫贿行为之定性后,如果行为人还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的,则与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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