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区分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
作者:王 涛 黄冬生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附条件不起诉设置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特别程序中,虽然避免了对原有不起诉制度进行大规模的调整,但回避了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区分适用。相对不起诉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早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而附条件不起诉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一段时间的考察,在考验期内其最终是否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单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似乎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就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未成年人而言,在“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之间往往难以划定一条清晰的界限,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两者适用上的竞合。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也就是说,两者在逻辑关系上不是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而是具有顺序上的优先适用关系,存在竞合时,要选择适用更有利于减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累的相对不起诉。但需要注意的是,“优先”适用不等于“一律”适用,也不意味着只要存在竞合的情况,就必须适用相对不起诉,还应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必要接受监督考察。在选择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处理方式时,要以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利于预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为导向。例如,两名未成年人钱某、吴某盗窃案中,盗窃数额为7000余元,均已退赃、退赔,并具有自首情节,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钱某曾因盗窃违法行为多次被行政拘留,而吴某则属于初犯。检察机关认为,虽然对吴某、钱某既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对吴某宜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钱某因存在前科劣迹,确有必要接受监督考察,遂对钱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可见,当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相对不起诉存有顾虑,但又认为不必将犯罪嫌疑人起诉至法院时,宜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将案件终结于审查起诉阶段。
由于通过法律的正向规定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界限并不现实,笔者建议,可从反向规定的角度对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进一步细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既可能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又可能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优先适用前者,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或者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确有必要接受监督考察的除外。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