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纪委:受贿款辩解用于公务应如何认定处理
作者:赵煜(中央案件审理室副处长),载于《中国纪检监察报》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行政机关干部。2010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张某审批有关业务谋取利益。为感谢王某的帮助,张某送给王某8万元。王某未将此事告知本单位任何人,但陆续将其中4万元用于本单位出差、请客送礼等事项。不久该案案发。王某辩称,准备将剩余4万元也用于公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即应将用于公务的4万元予以扣减。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王某将所得财物用于公务,主观上缺乏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未将财物占为己有。所收8万元中,4万元已经用于公务,剩余4万元不能排除将用于公务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受贿数额为8万元。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既遂。王某将其中部分财物用于公务,只是事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只能作为情节在处理时考虑。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在受贿行为中,有时行为人将部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开支、送礼、宴请关系单位等事项,行为人往往据此辩称其个人没有占有相关财物,不构成受贿。对此类问题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对用于公务的部分予以扣减,有的则不予扣减,造成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对此应认真研究解决。
(一)受贿后用于公务的认定处理
首先,对受贿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的,一般情况下不予扣减。“扣减法”存在较大弊端,在行为人已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下,难以排除行为人准备将剩余财物继续用于公务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认定行为人不构成受贿。由此可见,“扣减法”将导致受贿罪的规定被行为人规避,是不可取的。
其次,对受贿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予以扣减。这里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行为人将财物用于正当公务支出,并且公开了财物的来源或性质。对此,2006年6月上海市高法刑二庭、上海市检察院《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规定,行为人将部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如果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证实系用于公务支出;公务用途本身是合法的;行为人在将财物交公或用于公务支出时向本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可以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如果行为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只能作为从宽处罚情节考虑,不能扣除。
因此,在王某一案中,王某收受财物未告知本单位任何人,其私自将4万元用于公务未说明财物的性质和来源,对此不应予以扣减,应认定王某受贿8万元。
(二)受贿后用于公务与单位受贿行为的区分
单位受贿,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受贿与受贿的主要区别包括:一是主体不同,单位受贿的主体是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而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单位受贿体现单位意志;而受贿体现个人意志。三是客观方面不同,单位受贿以单位名义实施;而受贿是以个人名义实施。四是利益归属不同,单位受贿的全部或主要利益归属单位;而受贿的利益归属行为人等个人。
在单位领导人员收受贿赂后部分用于公务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与单位受贿行为往往难以区分。这是因为,单位领导人员可以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受贿行为,而其将部分款物用于公务则又符合利益归属于单位的要求。实践中,由于单位受贿罪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受贿罪,以致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单位受贿性质。
对单位领导人员辩称代表单位收受贿赂并用于公务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单位受贿行为,以防出现钻法律空子现象。有学者指出,单位受贿所得财物的管理和使用至少有两人到三人以上知晓。对此,笔者赞成这一意见,单位受贿必须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对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由单位领导人员收受贿赂并交给单位的,应认定单位受贿。对单位领导人员个人私自代表单位收受他人贿赂,并部分用于单位公务的,只有行为人向本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公开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公开说明的部分才能以单位受贿论处。否则,仍应以个人受贿论。
在王某受贿案中,王某私自收受他人8万元,未告知单位,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时也未说明钱款来源和性质,因此,对其行为应以个人受贿认定处理。考虑到此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时应注意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