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军人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应构成诈骗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邹某某通过网上购买假冒的军服、资历章、军衔肩章、军官证等服饰证件,先后以“北京军区战友文工团”、“国家二级演员”、“国家一级演员”“青年歌唱家”的身份,并通过舞台表演、网络宣传等方式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先后与某公司签订价值1.79万元、3.5万元的演出合同并履行。
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邹某某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理由是:邹某某冒充军人与他人签订演出合同,大部分获利作为工资发给演出团成员,同时被害人与邹某某以外的人签订类似合同,合同的价值也应当没有太大的出入,因此可以认为被害人并没有受到损失。最后邹某某的行为主要损害了军人的形象,危害了国家的国防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还包括骗取钱财,对于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应当属于本罪与诈骗罪(还包括诈骗犯罪的特殊罪名,本文以诈骗罪进行讨论)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个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以邹某某实际获利较少为由认定其不属于诈骗罪的观点不能成立。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不应当仅仅看行为人实际占有,而应包括行为人处分的部分。具体到本案,邹某某从被害人处获取演出费用后作为工资分发的部分同样应当属于其非法占有的部分,因为这属于“非法占有”后处分的财物,理应作为数额进行认定。
第二,“被害人与邹某某以外的人签订类似合同,合同的价值也应当没有太大的出入,因此可以认为被害人并没有受到损失”的观点貌似有理,实则不然。一方面,这种观点将被害人的获益与受损进行简单加减权衡,另一方面,这种观点也将行为人为犯罪行为的付出纳入了犯罪构成之中。试举一例:甲有价值5000元A品牌假香烟,乙有5000元的B品牌真香烟,甲以互通有无为由与乙交换全部香烟。由于假烟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如果考虑这个因素,那么甲的行为由于没有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而无罪,这一点难以让人接受。诈骗犯罪并不在于被害人得到什么,而在于失去什么,被害人直到真相后是否会进行交易?因此,应当以全部数额作为邹某某诈骗数额进行认定。
第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多种多样,现实生活中既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财的,也有以满足虚荣为目的骗名的,也有骗色等等。对于骗取财产的,如果不考虑数额而一律认定为本罪,必然导致罪刑失衡。一方面,本罪的最高刑为十年,而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就意味着冒充军人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最多只能判处无期。因此甲冒充军人招摇撞骗1000万元,最终判处十年;而乙诈骗财物50万元,就有可能判处无期,这一点让人难以接受。毕竟甲在骗财的同时也危害了国防利益,却获得相对轻的多的刑罚,必然达不到良好的惩治和预防的效果。
第四,认定为诈骗犯罪是舍弃了犯罪构成中的多余部分,因而定性准确。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主要是指非军人冒充军人的行为。当骗取的钱财达到数额较大时,完全可以将冒充军人骗财的行为评价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认定并没有违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个人认为邹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根据具体案情,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作者:滕浩 文章来源:正义网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