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乃伟,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3月18日被逮捕。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程乃伟到其舅程会生家偷走一部传呼机,受到程会生的指责。因程会生将此事告诉了村里人,程乃伟便觉得无脸见人,产生了报复其舅的动机。同年3月6日11时许,程乃伟租用“面的”车到阳邑学校,将放学的程会生之子程明聪骗上车拉走。行至金城乡东金城村时,程乃伟给程会生打电话说:“聪聪在我这儿,你把我逼急了。限你在二小时内将6000元现金送到温博公路,由北向南走,我能看见你。不要报警,如报警,就往坏处想!”程乃伟给聪聪买了一些小食品之后,开车到南里村附近等候。程会生向“110”报了警。被告人之父程有财获悉后立即骑摩托车赶往阳邑,与公安人员一起来到现场。当时程乃伟与程明聪正在车上打扑克,程有财下车走到“面的”车边搂住程乃伟的脖子。程乃伟见有公安人员,就把碗片放在程明聪的脖子上说:“你们不要过来,过来我就杀了他!”在其父夺碗片时,程乃伟划伤程明聪的脖子(表皮伤0.05X3.0cm),公安人员随即将程乃伟抓获。
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乃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6月23日判决: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乃伟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程乃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绑架,不构成绑架罪,且系初犯,勒索对象又是其亲属,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或改判无罪。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乃伟出于报复动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解经查不能成立。鉴于本案不同于一般绑架犯罪,被绑架的对象系被告人的表弟,且事出有因,一审量刑过重,对被告人程乃伟应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8日判决: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乃伟的定罪及判处罚金部分;撤销量刑部分。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乃伟为报复其舅,绑架其亲表弟,索要6000元钱,情节一般,犯罪手段一般,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判处法定最低刑仍显过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同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乃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被告人程乃伟虽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本案发生于亲属之间,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量刑过重,二审判决依法对被告人程乃伟减轻处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仍显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裁定: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2.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的减轻处罚案件认为原判量刑仍然过重的,是否可以直接改判?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特殊情况减轻处罚的规定。那么,应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所谓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呢?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的将这一条件理解得很宽,认为只要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判处法定最低刑偏重等,就是“情况特殊”。而有的又将这一条件理解得过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9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办理假释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解释,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如涉及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重大问题的情况。我们认为,从刑法规定的精神上来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当然应是指政治、外交等特殊情况。但也不应绝对化。理解得过宽不行,有违刑法从严控制特殊情况减轻处罚的立法目的;理解得过严又不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充分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对于有些案件,判处法定刑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刑法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实践证明,这一规定是符合实际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减轻处罚作了重要修改,规定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所以这样修改,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1997年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要求就是对犯罪及其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应受到限制,因此应防止不适当扩大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范围甚至是滥用;二是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也要从实际出发,对于某些具备特殊情况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时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案件具有某种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确有一些案件在法定刑以内判处明显过重,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我们认为,作为极“特殊情况”,对极个别在法定最低刑内判处确实明显地罪刑不相适应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一定要从严掌握,绝不能滥用。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程乃伟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绑架罪,但其具有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首先,程乃伟刚满18岁,虽然不是未成年人,但稚气未脱,出于对其舅指责其偷拿传呼机行为的不满,才产生挟持其表弟以报复其舅的动机,主观恶性不大;其次,程乃伟对被害人并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还给其表弟买了食品并陪其打牌,只是在发觉公安人员及其亲属来到后才持碗片相威胁,也未对被害人造成多大伤害,犯罪情节较轻;程乃伟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即使判处法定最低刑十年有期徒刑仍显过重。为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程乃伟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是正确的。
(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的减刑处罚案件认为原判量刑仍然过重的,是否可以直接改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些同志根据这一规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只能有两种处理结果,一种是核准原判决、裁定;另一种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或指定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判。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对的。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主要是没有正确理解该条所说的“不予核准的”的含义。这里所说的“不予核准”,是指原判决、裁定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不予核准,并不包括同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只是认为原判量刑仍然过重而不予核准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依法有权进行改判,包括在复核程序中的改判。比如在复核死刑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直接改判为其他刑罚。因此,无论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还是从司法解释本身的逻辑性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直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