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伟、毛兴伟等制造毒品案
【裁判要旨】
制造出的毒品为液体,且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构成制造毒品罪既遂。被告人本人主动向亲属提供犯罪信息,由被告人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由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属自首。同时,在报案后,报案的被告人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将其他同案犯抓获,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伟,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2000年4月7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1年10月20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江显利,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1996年12月16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26日因犯非法私藏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静,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技术人员。
被告人毛兴伟,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
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杜伟与薛松(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制造冰毒(甲基苯丙胺),由薛松找人负责技术及准备原料、工具,杜伟找人负责帮忙。随后,薛松以8000元一天的报酬让被告人郑静为其负责制毒技术,杜伟邀约被告人江显利、毛兴伟二人帮忙制毒。在杜伟租赁一辆川Z79011号现代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及联系好制毒地点后,同年10月20日,薛松与郑静、江显利、毛兴伟先到达杜伟联系好的位于邛崃市一农户家的制毒点。薛松、郑静开始进行制毒试验,试验成功后即于次日开始制造毒品。在毒品的熬制过程中,薛松无故离开邛崃制毒点,杜伟随后到达邛崃制毒点,当其了解到薛松离开且联系不上后,决定连夜转到眉山市东坡区其租住房内继续制造。四被告人于10月21日到达眉山后继续制造冰毒并试图让冰毒液体结晶,至10月27日仍未果。杜伟、江显利、毛兴伟即让郑静赔偿,郑静与其哥哥郑士联系后决定报警。报警后,郑静与公安人员取得联系并告知相关情况,协助公安于10月29日晚在眉山市东坡区芙蓉路一住房外将三被告人抓获,并随即在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液体共计5403.6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伟、江显利、郑静、毛兴伟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液体)5403.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杜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显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制造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伟提出犯意,并组织实施制造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显利、郑静、毛兴伟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静在案发前主动报案,且如实供述整个制毒经过,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本案,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杜伟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被告人江显利无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毛兴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被告人郑静有期徒刑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