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机动车“碰瓷儿”应如何定性
【案情】
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吴某(另案处理)三人密谋在县城东边的国道上驾驶轿车故意碰撞外地货车以敲诈钱财。当晚20时30分左右,三人发现一辆河北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便开车尾随至一路口处故意碰撞货车,后该货车司机赔偿1500元。一个小时后,三人驾驶轿车再次故意碰撞一辆山东半挂货车,货车司机赔偿被告人张某15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和周某的“碰瓷儿”行为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和周某的行为应定诈骗罪。因为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具有骗取钱财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碰瓷儿”这种故意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的手段向受害人索取财物,达到了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被告以要报案为由要挟,对被害人实施了语言威胁,因为被害人是外地人,极易产生恐惧心理,且不愿耽误时间,被害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了对方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为骗取钱财而实施“碰瓷”行为时,与对方车辆碰撞,极易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安全构成威胁。此“碰瓷”行为目的是诈骗勒索钱财,手段涉嫌危害公共安全,故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对于“碰瓷儿”行为,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机动车“碰瓷”的时间、地点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碰瓷儿”在性质上可以分成诈骗、危害公共安全和敲诈勒索三类。
一、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是这类犯罪的特征。构成诈骗是被害人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交出财物是基于自己看到的“事实”而根据常理判断做出的合理的处置。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一类案例中,即便有一定的言语威胁,但只要当事人交出财物是基于 “自愿”交出,即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本案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危及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它与其他类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这种行为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就本“碰瓷”案件而言,不是发生在城市主干道或高速路上,而是在深夜车流量少,行车速度较慢的路口,其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可能性很小,故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他们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在客观方面,他们选择在车流量不大且车速也比较慢的道路上,实施了向被“碰瓷”人威胁或者是要挟的方法,迫使被“碰瓷”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就本案来说,被告的“碰瓷儿”行为比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因此,他们利用“碰瓷”事故,敲诈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