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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类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8-18 13:05 阅读: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
 
 
1.P2P网络平台上淫秽视频传播行为的刑事责任(人民司法2017.11.032)
 
【裁判要旨】快播公司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其缓存服务器在调度服务器支配下下载、存储并上传淫秽视频的行为,是快播公司意志的体现,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的实行行为,而并非仅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也不仅仅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淫秽视频以电子数据方式存储在缓存服务器中,并在网络环境下非选择性地传播,体现出快播公司传播行为的非直观性特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快播公司明知其网络平台上存在淫秽电子信息而仍然放任传播,但不能证明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传播或放任传播,这一主观明知区别于现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符合刑法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主观明知要求,因此不能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而应直接适用刑法规定。
 
【案号】一审:(2015)海刑初字第512号 二审:(2016)京01刑终592号
 
2.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计算(人民司法2016.14.039)
 
【裁判要旨】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应以实际贩卖的数量为准,被告人持有的淫秽物品数量不应计算在内。这既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推定的客观要求,亦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结论。行为人通过复制淫秽物品的方式进行贩卖,复制是贩卖的方法行为、前提条件,是必备要素,贩卖是目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1043号
 
3. 利用WAP技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点击数的认定(人民司法2010.02.011)
 
【裁判要旨】考虑到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是定罪量刑的情节标准,在认定利用wAp技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案件中,应当由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具有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许可的鉴定机构时淫秽电子信息的点击数作出鉴定,并在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进行认真审查的基础上,依法、合理地确定实际被点击数。虚增的、不正常的点击数应当从中扣除。
【案号】一审:(2008)西刑初字第104号二审:(2009)一中刑终字第548号
 
4. 境外开设中文网站传播淫秽信息牟利的管辖权(人民司法2009.14.017)
 
【裁判要旨】行为人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境外开设中文淫秽网站,设置、提供广告代理、VIP会员等收费项目,利用互联网(主要针对中国境内)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收取会员费、广告收入等方式获利,其行为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并按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淫秽信息点击量等标准定罪量刑,行为人获利多少、获利用途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案号】一审:(2007)崇刑初字第0431号二审:(2008)通中刑一终字第0015号
 
 
 
 
文章来源:刑事正义“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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