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荣鹏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规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时,适用数罪并罚。实践中存在一类特殊情况,即法院判处被告人实刑,判决宣告后,却未能按照判决载明的实刑执行刑罚,导致罪犯在脱漏管期间又犯新罪。对此如何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判处实刑未执行又犯新罪的,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适用数罪并罚的任意一种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应对新罪作出独立的判决,对前后两次判决的刑期分别执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判处实刑未执行又犯新罪,本质上属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情形,应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首先,严格来讲,“刑罚执行完毕前”在立法之初,大概是仅仅考虑了刑罚交付执行后,在部分刑期尚未执行完毕时再犯罪的情况。实践中出现的判处实刑未能执行,是1997年刑法立法之际不曾出现的新情况,对于刑法“言不尽意”之处,需要合理解释刑法来揭示其未尽之意。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刑罚执行完毕前”,既可以包括“刑罚部分执行”,也可以包括“刑罚未执行”,上述解释并不会超出刑法用语可能的含义。
其次,从数罪并罚的内在功能看,数罪并罚的意义之一,在于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实现刑罚的目的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判处实刑未能执行,是相关部门基于被告人的特殊情况,未依照有关规定将被告人收监执行,国家机关在此过程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此期间,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将前后两次犯罪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处理,能够较好地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上述第一种观点提出的分别执行两个刑期的建议,将未能收监的不利后果全部由被告人承受,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没有采用单一的并科原则,如果采取并科原则,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将各罪所处的刑罚相加后一起全部执行,则上述第一种观点所提的分别执行,与并科原则可以达到相同的效果。立法上,我国刑法采取了混合原则,因此,对于判处实刑未执行又犯新罪,应采数罪并罚,并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最后刑期,能够起到宽严适度的效果。具体而言,如果前罪或后罪系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采取吸收原则;如果数罪均为有期徒刑或者均为拘役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作者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