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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25 13:3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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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相关刑法条文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概述
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标准
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量刑标准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相关刑法条文
 
 
1、刑法修正案(六)2006
 
五、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原97年《刑法》第161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概述
 
1、概述: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系结果犯,要求必须出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历史沿革:
 
早在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其中第4条将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吸收上述规定,并稍加修改补充,形成刑法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罪罪名确定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根据该条规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原97《刑法》进行修正。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两高于2007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原刑法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本条罪名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标准
 
本罪是结果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2008年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规定,即“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
 
 
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量刑标准
 
构成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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