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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自首案例:自首犯罪人亲友带领警察抓获犯罪人的性质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23 阅读:
认定自首案例:自首犯罪人亲友带领警察抓获犯罪人的性质认定
 
作者:蒋敏 徐旭
 
[要旨]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在其亲友的规劝下有投案自首的意愿,虽无投案行为,但在其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没有反抗或者抗拒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情]
 
郑鹏于2006年5月12日晚23时许在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北路“战神网吧”与女朋友吴航发生争执,吴提出分手,郑鹏非常气愤,以修指甲为由向张恒借得猎刀一把。在网吧外,郑见素不相识的税冬从蓬溪大厦方向跑来,为发泄心中愤怒,遂冲上前持猎刀朝税冬腹部猛刺一刀。税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郑鹏作案后逃至其亲友家躲藏,在其亲友规劝下有投案自首的意愿,后由其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裁判]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郑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税晓林、王文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一审宣判后,郑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郑鹏因女友提出分手而心中愤恨,为泄愤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鹏作案后在其亲友规劝下有投案自首的意愿,虽未主动投案,但在其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没有反抗或拒绝,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郑鹏为泄愤持刀杀害不特定的无辜群众,致死一人,其作案动机及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鉴于其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遂裁定:核准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基于对其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认识,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体现了一定的悔罪态度,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节省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犯罪人亲友带领司法人员抓获犯罪人的,能否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作了比较明确的解释,明确构成自首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司法实践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较易把握,而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则认识不一。典型的自动投案指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经亲友规劝、陪同、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亲友无“陪同”、“送去自首”行为,这种情况是否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认识不统一。我们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主要考查嫌疑人是否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即自动投案是否出于“自动(愿)性”,此系认定自首的本质所在。围绕这一本质,司法实践中应对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犯罪人在亲友的规劝下有投案自首的意愿,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没有反抗或者抗绝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即属此列。
 
 
二、犯罪人亲友曾规劝犯罪人投案,但犯罪人不同意,后其亲友采取诱骗手段将犯罪人送交司法人员带走。此种情形下,因犯罪人不具有投案之“自愿性”,属于亲友的大义灭亲之举,不能认定犯罪人自动投案。如犯罪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可视为具有“坦白”的酌定从轻情节。
 
三、犯罪人亲友带领司法人员到犯罪人隐藏处附近(或亲友家里),给司法人员指明具体地点后,由司法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对这类案件的认定,尚存不同看法。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这类情形,多以犯罪人没有明确的投案表示,犯罪人的亲友没有“陪”、“送”行为,而认定为亲友大义灭亲,不以自动投案论,但也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仍宜以自动投案论。
 
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我们认为,能否以自动投案论仍需具体分析:
 
第一,如有证据证明或可据之推定犯罪人反对其亲友将其送交归案的,则因犯罪人的归案行为缺乏自动投案成立所需之自动性不宜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实践中,如有犯罪人亲友曾规劝、敦促犯罪人投案,但犯罪人明确表示拒绝,甚至扬言报复等,则可据此证实犯罪人反对其亲友将其送交归案,对此,不予认定自首;
 
第二,如无证据证明或推定犯罪人反对亲友将其送交归案,或根据已有证据既不能证实犯罪人反对亲友送其归案也不能证实犯罪人同意亲友送其归案的,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为犯罪人有自动投案的表现。换言之,只要是亲友带领司法人员在确定的地点直接抓获犯罪人,而犯罪人无逃跑、抗拒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这不仅不违背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而且有利于教育亲友配合司法机关及时让犯罪人归案,消除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因素。
 
同时,从侦查机关的角度看,侦查机关在亲友的带领下径直将犯罪人抓获,实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客观效果,符合自首制度之立法本意。此外,从人情伦理角度看,亲友要承受巨大的压力,在压力下仍然选择配合侦查机关,自然包含希望为罪犯减轻罪责、对其从轻处罚的对价心理要求。有必要强调的是,对自动投案之“自动性”进行适当扩张解释是必要的,也是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的,但这同时涉及到一个合理限度问题,否则便会远离自首本意。在此情形下,考虑犯罪人亲友希望犯罪人得到从宽处罚的愿望无可厚非,但绝不能因此全然放弃对自动投案之“自动性”的本质要求,否则,便会背离法治原则。
 
基于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郑鹏在亲友面前作出的同意投案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具有自动投案之“自动性”,从而成立自首。这种充分关注伦理性的司法判决,能在一定程度上弥合司法判决与社会认同之间的距离,更易被社会公众所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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