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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销售汽油、柴油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41 阅读:
 无证销售汽油、柴油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12年2月至6月1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中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分公司购买5.37余吨汽油,10.645余吨柴油,在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销售,至2012年6月14日被查获时止,共累计经营汽油50478余元,柴油88014余元。
 
  案例二:
 
  2012年3月15日至6月1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左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中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分公司购买30吨柴油,在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销售,至2012年6月14日被查获时止,已销售26.5吨柴油,共累计经营额人民币225912.5元。
 
  二、争论焦点:犯罪嫌疑人吴某、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分歧意见:
 
  意见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只有汽油并无柴油,所以犯罪嫌疑人吴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汽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某、左某销售柴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意见二:犯罪嫌疑人吴某、左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汽油、柴油零售,情节严重,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所称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汽油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品,犯罪嫌疑人吴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50478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犯罪嫌疑人吴某、左某销售柴油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1、犯罪嫌疑人吴某、左某销售柴油的行为触犯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属于商务部的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综上所述,柴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2、犯罪嫌疑人吴某、左某销售柴油的行为没有触犯国务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该《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没有柴油。
 
  (三)犯罪嫌疑人吴某、左某销售柴油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所称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具体含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如果对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而销售柴油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郑冰    文章来源:正义网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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