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和客观方面要件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实施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主观方面是故意。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和客观方面存有一定争议,需要加以探讨。
(一)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国库券的债务人是国家,是证券交易中的重要对象。1981-1994年,我国国债一直只有无记名国库券一种。根据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首先,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其次,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其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由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再次,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利息,不计复利。最后,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可以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转让,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由于较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国债一直只有无记名国库券一种,因此国库券几乎成了国债的代名词。实际上国库券只是国债的一种,是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国债。由于国库券的性质使得其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实施诈骗的即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
如何理解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学者指出,国家发行是指有权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发行证券,为国家全局性建设筹集资金的行为。有价证券绝大多数不能以国家的名义发行,一些国家机关的基层组织,不仅不能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发行有价证券,也不能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其有价证券,所以并不是所有国家机关发行的有价证券都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另外,有的国有企业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行为虽然是为了国家的利益,也经过了国家批准,但其主体性质是企业而不是国家,所以国有企业发行的有价证券不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1}。因此,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主要是指国库券以外的由国家发行的国家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特种国债和保值公债等有价证券。以下几种有价证券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
1.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本票和支票从广义上说也属于有价证券,但我国《刑法》第194条已经规定了票据诈骗罪,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因此汇票、本票和支票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2.仓单和提单。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表明了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对仓储物的交付请求权,表示出一定的财产权利。作为一种凭证仓单代表了货物所有权,谁占有仓单就等于拥有该货物的所有权,保管人只向持有仓单的人返还仓储物。仓单持有人可以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设立质押。因此,仓单属于一种有价证券是显而易见的。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关于运输权利和义务的凭证,也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也可以经背书转让,持有人持提单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因此也属于一种有价证券。但仓单和提单不属于刑法上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对象。有学者指出,这类有价证券实际上是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发行的,代表一定量商品请求权的物品凭证,使用伪造的物权凭证诈骗财物的,并不侵犯金融管理秩序{2}。
3.股票、地方公债、公司债券。股票,是股份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公开或私下发行的,证明出资人的股本身份和权利,并根据持有人所持有的股份数享有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凭证。股票代表持有人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还可以收取股息和分享红利,同时符合条件的股票还可以进行交易。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的一种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凭证,是持有人经济权益的证明。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而不是国家发行,因而不属于本罪中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债券的发行主体较多,有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政府债券有中央政府债券(即国家公债)、地方政府债券(即地方公债)。公司债券和地方政府债券不属于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对象。
4.外国政府发行的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发行的有价证券是否本罪行为对象,理论上有一定争议。有的认为应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有观点认为应以诈骗罪论处。目前多数学者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外国有价证券实施诈骗,不可能破坏我国的金融秩序,笔者也赞同。
5.彩票。关于彩票是否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伪造、变造彩票骗领奖金行为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发行彩票是一种特殊的再分配手段,表现为将个人消费资金的一部分再集中起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实质是社会财富的第三次分配。即国家是将彩票作为一种金融工具使用的。而刑法中的有价证券正是指作为国家金融工具的一种凭证。因此,也应将彩票认定为刑法上的有价证券。因此,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中奖彩票骗领奖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有价证券诈骗罪{3}。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彩票不能作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伪造、变造彩票骗领奖金行为应按普通诈骗罪处理。彩票是否属于有价证券在民商法上有不同意见,既使彩票属于有价证券之列,还要看伪造、变造彩票骗领奖金行为是否侵犯金融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197条的规定,有价证券诈骗罪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活动,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国家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特种国债和保值公债等有价证券在现代市场经济调控中处于中心位置,具有弥补财政赤字、充当金融工具、宏观调控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功能,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权,另一方面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严重侵害。而发行彩票虽然可以将个人消费资金的一部分再集中起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但其作用是不能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相比的,它不可能发挥弥补财政赤字、充当金融工具以及宏观调控职能,金融机构也不将其作为重要储备资产持有。
司法实践中,也有按普通诈骗罪处理的案例。如2012年6月14日,黄某权在深圳市福利彩票销售点购买了中国福利彩票双色球2012069期彩票,当晚开奖后,其见自己未中奖,遂预谋伪造当期中奖的一等奖彩票企图兑取500万元奖金。次日上午,黄某权前往龙岗丹竹头某照相馆内,找店老板任某某帮忙伪造了一张双色球一等奖中奖彩票。15日中午,黄某权打电话向亲戚王某某“报喜”。中午1时许,他与王某某碰面并出示了彩票,当王某某询问为何彩票字迹模糊时,其谎称洗衣服时彩票不慎被水泡过,并要求王某某一同到深圳市福彩发行中心兑奖。黄某权还叫王某某准备一张银行卡,领到奖后把钱打到该银行卡账号上。王某某使用手机上网查询对照,发现那张彩票的期号与号码都与一等奖的彩票相符,遂信以为真。6月18日上午,黄某权与王某某一同来到深圳市福彩中心,由王某某带着彩票到兑奖窗口兑奖,并填写了王某某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工作人员经验证,发现该彩票系伪造,随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将二人控制。检察机关认为,黄某权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已构成诈骗罪。由于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报警,黄某权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黄某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4}。
(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
“使用”的含义较多,可以是将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予以出售,骗取他人财物,也可以是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兑付,或者用以抵消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或者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换购一定物品、获得一定服务。
有的犯罪分子将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设立抵押、质押,这种行为是否属于本罪中的“使用”,理论上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本罪的法条竞合,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定处,即以本罪处理{5}。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使用是直接使用,不包括间接使用。对有价证券的使用是实现有价证券证明的物权的行为,将其作质押获取贷款或财物,与用存单、汇票作抵押获取贷款或财物是相同的,只是让对方相信了行为人有偿还借款或借物的能力,并未实现有价证券设置的财产权,故不属于本罪的使用行为,只触犯合同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不构成本罪{6}。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将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设立抵押、质押不属于本罪中的“使用”。行为人设立抵押、质押,只是骗取了受害人的信任,使其陷于错误并交付财物,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正常管理制度。因此,此种行为不应当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
“伪造”,是指按照国家发行的国库券或有价证券的颜色、形状,采用印刷、拓印、复印、描绘等形式加以仿照制作的行为。变造,是指对真的国库券或有价证券加以变化改造的行为,可以涂改、挖补、拼凑等,其行为是让人以假为真,达到骗取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认定
(一)有价证券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首先,应当注意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如果行为人不是明知的,则不构成犯罪;其次,行为人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如果使用的是作废的有价证券,则不构成本罪;再次,本罪必须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5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如何认定本罪诈骗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诈骗数额是诈骗行为直接指向的数额,有的认为诈骗数额是被害方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有的认为诈骗数额是指犯罪分子通过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笔者认为,有价证券诈骗罪是骗取他人财物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数额计算应以财产犯罪的计算方法类似,因此应以犯罪分子通过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准。
(二)有价证券诈骗罪与相近犯罪的区别
1.有价证券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有价证券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两罪的相同之处较多,在客观方面都是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主体都是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也有一定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二是客观方面不同,有价证券诈骗罪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则是多种多样。
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以真的国库券和有价证券为模仿对象而制作成的伪造、变造物进行诈骗活动,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以下行为以普通诈骗罪论处:(1)以根本不存在的国库券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模仿对象而制作成的伪造、变造物进行诈骗活动,这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产生了错觉而陷入错误,自愿地交出财物,这种情况下应当定诈骗罪,因为该行为不可能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2)使用伪造、变造的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等进行诈骗活动的,不能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而以普通诈骗罪论处。(3)如果使用外国的有价证券实施诈骗的,由于外国有价证券并未在我国上市、流通,使用伪造、变造的外国有价证券诈骗财物的,并不一定破坏我国的金融秩序,应当将其排除在《刑法》第197条的有价证券之外,以普通诈骗罪论处{7}。
2.有价证券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别。票据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变造票据,或者使用作废的票据、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票据、无资金保证的票据等方式,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有价证券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同属于金融诈骗罪,两者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诈骗的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然两罪也有明显的区别:(1)犯罪客体不同,在具体客体上票据诈骗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本罪侵犯了国家对有价证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行为对象不同,票据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汇票、本票、支票。本罪的对象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和国库券都是有价证券,但刑法分别规定为两罪,是相互排斥的关系。(3)客观方面不同,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他人的、作废的票据以及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4)票据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的自然人主体和单位,本罪只能是自然人主体。
3.有价证券诈骗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区别。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罪有如下不同:
(1)客体不同。两罪都是复杂客体,但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行为对象不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行为对象是在证券交易市场上所有交易的证券,而本罪行为对象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首先,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客观方面是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诱骗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提供虚假信息,这里的虚假信息是指能引起或者改变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的信息,如证券所涉公司的信息,或国家有关政治、经济方面的信息,或其他有关证券市场行情的信息。二是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是投资者用来观察证券投资情况的原始凭据,行为人通过伪造、变造、销毁改变这种原始凭据,使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决定。而本罪是行为人利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使他人陷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其次,相对人利益是否受到损失有所不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虽然具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合约的目的,如果投资者确实因行为人的诱骗而买卖了有关证券,但投资者的利益并不必然因此遭受损失,相反,因为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交易价格瞬息万变,在有的情况下,投资者有可能因买卖证券而获利。而在诈骗罪中,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必然会遭受损失{8}。金融诈骗罪是由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别诈骗罪,因此这一点也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区别点。再次,在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中,行为人诱导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决定,从而从被害人那里骗取非法利益,但这种“骗取”是通过行为人买卖证券而取得的间接利益,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骗取”是欺骗被害人直接交付财物。
(4)主观方面不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5)主体不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另一类是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单位可构成该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三)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罪数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关系。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以流通或者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客观上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行为人只有伪造、变造行为而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只以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然后又使用这些有价证券去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伪造、变造有价证券又交由他人去骗取财物,事先通谋的,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自1981年恢复发行国债以来,国债管理工作和交易市场建设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1994年,我国发行国债从单一的无记名国库券逐步转向凭证式国债和记账式国债等债种,2000年最后一期实物券全面到期,无记名国债即退出国债发行市场。1997年以后,我国政府发行的国债主要采取凭证式国债形式,2006年财政部又推出了储蓄国债(电子式)。目前我国发行的普通债券有记账式国债、凭证式国债和储蓄国债(电子式)。由于当前纸质国库券已经退出市场,国债的记录方式、发行渠道、登记托管方式、流通交易方式等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因此本罪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实质内容值得进一步研究。
【作者简介】
怯帅卫,(1977-),男,河南平顶山人,法学博士,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参考文献】
{1}马小平,谭智华.金融诈骗犯罪通论[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9:228-229.
{2}张明楷.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疑难问题探讨[M].政法论坛,2005,(6):149.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741.
{4}肖友若伪造彩票欲兑500万被识破一审判刑四年[N].南方都市报,2012-11-16(SA35).
{5}薛瑞麟金融犯罪再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96-397.
{6}李永升,朱建华.经济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90-291.
{7}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735-736.
{8}张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