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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贿赂犯罪案件中的冤假错案之成因解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16:01 阅读:
 
 
1. 研究中国贿赂犯罪案件中冤假错案的必要性
 
随着党和国家反腐政策力度的加大,蠹国害民的贪腐官员纷纷落马,此项反腐政策得民心,顺民意;但同时不可避免的是,如此众多的贿赂犯罪案件中不乏冤假错案的存在。
 
在主要依靠当事人之口供据以定案的贿赂犯罪案件中,如当事人拒不认罪、翻供或证人翻证的情况,此时此案即应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警觉,极有可能这就是一起 冤假错案。“不要相信任何人将会成功地防止参与作恶。人们屡屡做这个试验,但又屡屡失败,而且常常变成了一个卑劣的迁就自我的纯粹借口”[1]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指出:“审判是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审判生杀予夺,事关公民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 命,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坚持依法公正审判,防止发生冤假错案,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底线。………现实的情况是,受诉法院面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 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往往面临巨大的压力。”[1](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 海 山 律师编辑)
 
笔者写作本文时,重点研究了胡云腾法官主编的《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一书,在这本宣告无罪案件的书中,仅有六例被宣告无罪的受贿罪案件,其中有四例受贿罪,一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3]
 
在如此严厉打击贪腐的政治背景之下,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证任何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不被违法追究,在查办贿赂犯罪案件中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本着“宁纵勿枉”的精神,研究贿赂犯罪案件中所存在的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一)贿赂犯罪案件损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纠正贿赂犯罪案件中的冤假错案,可以使人民群众树立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同时也使国家工作人员相信法律的公正性,不会因为党和国家的大规模惩治贿赂犯罪案件而形成懒政惰政现象。
 
(二)贿赂犯罪案件中冤假错案的纠正,对尚未被发现的贿赂犯罪案件当事人起到警醒的作用,实现弊革风清,及早清除国家机关的蠹虫,使国家工作人员不受贿赂犯罪的再次感染,有利于建设一支群众满意,党和国家放心的国家工作人员队伍。
 
(三)贿赂犯罪案件中冤假错案的纠正,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对贿赂犯罪案件中冤假错案的纠正,最终维护法律的尊严,可充分保障贿赂犯罪案件当事人的人权,彰显法律公信力。
 
2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是贿赂犯罪案件中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观性的决定因素
 
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即疑罪从无原则,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也是法律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法律工作思维。
 
在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之下,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执行的并不理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法律工作思维中并未彻底贯彻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需要由被告人承担罪责的犯罪事实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来予以支撑,当认定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据由于不够确实充分而未能达到排除合理 怀疑的程度时,就不应该将存疑的事实强加于被告人。也就是说,那些不能完全得到认证的犯罪事实,不能转嫁到被告人身上而不利于被告人。”[4]“对于定罪 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就是说,关系到罪与非罪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而对于犯罪情节、行为手段等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时,也就是说,对于量刑方面需要证 实的事实没法通过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而存在疑问时,就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结果。”[5]
 
当前,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的法律工作思维一般存在于中国司法界的具有裁判权的人民法院,相对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而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则很少被贯彻,当然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身处控诉角色具有重大关系、
 
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的法律工作思维中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的缺失对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言确属不当。刑事诉讼进行到最后审判阶段,当事人 一般均被羁押至少3月有余,甚至更久。就中国特色司法而言,在此期间,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均以将当事人被定罪为唯一的追求目标,何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 人原则?
 
在刑事诉讼进行到审判阶段,经过审判机关审查所有证据后,被羁押的当事人的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但是当事人却又被羁押3个月甚 至更久,人民法院如宣告当事人无罪,身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对政治上高于人民法院的侦查机关如何交代?对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审查起诉机关如何交代?且法官 的司法豁免权并不存在。“李代桃僵”,由当事人来买单,疑罪从轻就成为中国司法的弊病。因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导致的冤假错案为数不少,其中以审判机关不能 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坚持具有相当关键的影响。
 
“在刑事法庭上,情况就不同了。法官不是必须作出有罪判决。法官宣布判决时,他对被告的指控 坚信不疑吗?法官宣告被告无罪时,他确信被告清白无辜吗?如果他认为存有疑点,哪怕是小小的疑问,都应该让被告受益于那些疑问,以致宣告他无罪。在这种情 况下就很少酿成错案,因为对于嫌疑犯是否无辜,并没有轻易肯定,而是认真严肃地思考和争论过这个问题。因此,在每个环节一丝不苟地执行这个因疑虑而使被告 受益的原则,法官们才能绝对避免刑事审判中的错误。”[6]
 
本人所办理的一件受贿案就凸显司法人员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的缺失与刑 事司法人员的司法豁免权问题。法院欲根据已查证落实的案件证据依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审判委员会上,检察长拍案而起,怒喝,“你张庭 长敢将被告人判无罪,我就抓你!”后该法院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判处被告人5年有期徒刑。可见,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不仅是当前刑事司法人 员最缺乏的法律工作思维,而且也与现代中国的刑事司法人员的司法豁免权制度尚未建立息息相关。
 
在走向司法现代化的中国法治背景之下,只 有严格贯彻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只有严格贯彻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才能有效杜绝贿赂犯罪案件中冤假错案,可见,在冤假 错案形成的源头——对侦查人员进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的法律工作思维的贯彻显得尤为重要。
 
香港法制影视剧中,警察的口头禅即是疑点 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但香港具有完备的刑事司法人员之司法豁免权制度保障。在现代中国,只有在侦查贿赂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建立严格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 以及刑事司法人员的司法豁免权制度,才能真正地杜绝在查办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冤假错案的发生。
 
3贿赂犯罪案件中冤假错案的客观性的决定因素
 
“有两种类型的问题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一种是司法机关从确凿的材料出发,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另一种是司法机关根据一些错误的材料(被告编造的口供、不可靠的档案材料、假证、以及不符合规定的鉴定等)推断出合乎逻辑的结论。”[7]
 
经过检讨,本人认为,中国司法机关在查办贿赂犯罪案件中产生冤假错案的客观性原因可分为以下两大部分:一是查办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法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一个是查办贿赂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与执行的瑕疵。
 
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
 
笔者在本文中所研究的即是查办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法方面的缺失问题与查办贿赂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与执行的瑕疵。
 
(一)对查办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法方面的缺失问题检讨
 
第一、事前技术监督措施的立法缺失。
 
目前中国立法上缺失对贿赂犯罪案件当事人的事前预防措施——事前技术监督措施的立法。
 
事前技术监督措施可由独立于检察院的中国反贪局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的电话、财务账户、财产状况等有可能涉及贿赂犯罪事实的方面实施即时监控的措施。
 
事前的技术监督措施可有效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可以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贿赂犯罪的铁证。
 
具体建议:其一、通过立法将反贪局从检察院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置为专门查办贪腐案件的专门侦查机关——中国反贪局,直属于国家安全事务办公室,具有侦查 机关的职权。其二、对中国反贪局的监督侦查机构设置应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负责侦查立案之前的事前技术监督事务,一部分负责侦查立案后的侦查事务。其三、 中国反贪局直接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案件,严守法律规定程序,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监督,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前提下以此来保证贿 赂犯罪案件当事人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四、当反贪局对涉嫌贿赂犯罪的嫌疑人立案之后,辩护律师随时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 服务。其五、事前技术监督所取得的所有证据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贿赂犯罪立案之前均不得作为对涉嫌贿赂犯罪案件当事人立案的根据,在当事人被以其他来源 的查有实据的线索或证据立案之后,可以调取事前技术监督措施所形成的证据作为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证据。
 
由独立于检察院的中国反贪局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的办公电话、财务账户、财产状况实施即时监控,反贪局所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定证据,由反贪局所获取的证据不得向社会泄漏,否则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未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党的纪委组织先行调查的非司法程序前置的不当存在。
 
事后的党的纪委组织超脱于法律范围的对贿赂犯罪案件当事人采取的“双规”前置“侦查”程序应当废止。
 
双规又可称为“两规”、“两指”,是中共纪检(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所采取的一种特殊调查手段。“双规”一词出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 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双规”是中国共产党在进行纪律检查方面 调查的一个措施,是指共产党党员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前的党内调查和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隔离审查,主要目的是防止被调查人拖延时间、逃避调查,甚至串供、 外逃。
 
对于官员贿赂犯罪案件,由于涉案官员几乎全部为党员,先由党的纪委组织对涉案党员进行双规,且双规措施不受法律的约束。
 
贿赂犯罪案件的冤假错案所发生的第一个环节即为纪委组织的双规程序。
 
既然党的“双规”程序限制人身自由,根据法律原理以及正义的要求,凡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应被纳入到法律范围之内以充分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的人身权利,故党的双规措施即应当纳入法律范围之内以此来保障涉案官员的人身权利。
 
司法实践中,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权利在双规程序中并不被法律所保障。纪委办案人员在收集当事人犯罪的证据尤其是口供之时,不遵守法律规定,对涉案 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诱供、威胁等等各种手段,涉案人员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权利均无法行使,辩护律师被排除在纪委组织的 双规措施范围之外,无法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官员。
 
贿赂犯罪案件当事人的大量虚假供述便产生于此,可以说,纪检组织的先行调查是贿赂犯罪案件产生冤假错案的始作俑者。
 
党的纪检组织办案出现冤假错案的如此问题,关键因素在于事前监督的措施不利,尚未建立一套“官员留痕”的制度,即刚才所论述的事前技术监督措施机制的建立。
 
在几乎所有的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无法即时会见到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贿赂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在被双规后直至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一般期限为三个月甚至更久。当事人不仅被化名羁押,且被异地羁押,一般被视为羁押重点人员。
 
在如此之久的时间里,贿赂犯罪案件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办案机关人为限制当事人与其辩护律师会见,辩护律师无法与当事人交流案情,无法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无法为其申诉控告,此时冤假错案的产生必不可免。
 
贿赂犯罪案件的办案机关为何会对辩护律师的会见如临大敌?此类犯罪的侦破基本建立在当事人的供述之上是关键,并未有充分的物证书证支持。难道在贪污贿赂 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就可办成铁案?答案明显错误。正是因为限制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利才导致冤假错案的形成。
 
(二)查办贿赂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和执行的瑕疵
 
第一、贿赂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加以定罪的证据几乎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不确定性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一、贿赂犯罪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以行贿人、被告人、证人的言词证据定罪。
 
贿赂犯罪案件一般均为一对一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行贿人为双方当事人,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即为定案证据。除此之外,很难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言词证据可变性非常强,不具有稳定性。
 
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为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预防犯罪嫌疑人翻供,均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相应的《讯问笔录》方式进行取证和固定证据。因此,在查获的财产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涉嫌贿赂犯罪,且当事人的供述前后反复,贿赂犯罪中的冤假错案也就必不可免的产生。
 
其二、贿赂犯罪案件多为一对一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在贿赂犯罪案件中的直接行贿与间接受贿问题上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当行贿人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之时,尤其是受贿人具有极强的反侦察能力之时,贿赂犯罪案件的侦破难上加难。不可忽视的是,贿赂犯罪案件存在直接受贿与间接受贿的情况,在此情况之下,认定贿赂犯罪的成立更加困难。
 
直接行贿是行贿人直接与受贿人联系,行贿人将贿款或相关利益直接输送给受贿人;间接受贿案件即行贿人将贿款或相关利益交与受贿人之一,之后受贿人再将贿 款或相关利益在其他受贿人之间进行分配。如此便很难形成证据链条,行贿人将贿款给付受贿人之一,受贿人之一是否将贿款在其余受贿人之间进行分配以及如何进 行分配便是司法认定的难点。
 
第二、技术侦查措施的不当规定以及不当使用导致贿赂犯罪案件无法出现铁证。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到152条对技术侦查的措施进行了规定。
 
第1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 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部门执行。”由本条可见,技术侦查措施是在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技术侦查 措施。
 
正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在检察院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而不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日常履职过程中所采取的事前技术监督措施,导致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无法有力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贿赂犯罪事实。
 
一般而言,在人民检察院立案之时,犯罪嫌疑人已被党的纪委组织进行了双规,其在被双规之前,当事人必定会风闻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必将对相关证据进行销 毁,与特定关系人以及证人、行贿人订立攻守同盟。刑事诉讼法中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的立法规定而言确实显得相对滞后,的确不合理,此时,侦 查机关往往很难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贿赂犯罪的铁证。
 
其二、应建立对官员事前的技术监督措施,使官员无法触犯刑律实施贿赂犯罪。
 
人性是不可以考验的,没有坐怀不乱的柳下惠,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柳下惠,如不想让国家工作人员“乱”,只有不让美女“坐怀”。唯一可以有效预防受贿犯罪以及对贿赂犯罪取证的措施即为事前技术监督。
 
正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公众人物,其在担任领导职务之时必须放弃某些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必须接受中国反贪局的事前技术监督措施,当然通过中国反贪局实施的 技术监督措施所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确认才能用于诉讼案件,而且也只能用于诉讼案件,不得向社会公开。由此可见,事前由中国反贪局实施的事前技术 监督措施可以使贿赂犯罪得到最大程度的控制,并使贿赂犯罪的证据得到最大限度的保全和固定。
 
第三、对同步录音录像措施的不当理解和不当执行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其一、司法机关及辩护律师对同步录音录像措施的理解不一。
 
何为同步录音录像,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致。对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设置目的而言,就司法机关认为,即是为了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之证据,出于取证之 考虑;就辩护人认为,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及使犯罪嫌疑人做出各种非自愿自白的情况存在,出于保障人权之考虑。可见,司法机关与辩 护人对于此同步录音录像的价值考虑并不一致。
 
根据公安部的《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以及高检高法对《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司法解释,犯罪嫌 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羁押讯问直到送看守所羁押时的期间,侦查机关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休息、饮食、大小便时间等等,但就目前起诉部门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所 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确定非法证据的存在并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有鉴于同步录音录像对非法证据排除之意义重大,因此并不能对同步录 音录像措施的概念进行如侦查机关做同一理解。
 
本人理解,同步录音录像并不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而 是指自从犯罪嫌疑人与办案人员第一次接触开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控制之下的环境中尤其是办案区必须24小时被实时监控,不得有间断,如果有间断,即推 断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不公正的待遇,认定侦查机关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之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就目前的技术手段,侦查机关完全可做到以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形成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其二、排除非法证据之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的不正常书面记录。
 
严格依法而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其均必须将犯罪嫌疑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全部一字不落地、表达意思一致地转换为书面的《讯问笔录》;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之中,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时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与相对应的《讯问笔录》很难做到一致,根本达不到一字不落和表 达意思一致的标准。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制作的与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一致的《讯问笔录》通常具有两种表现:一个是有言不录,另一个是无言有录,第二种情况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有言不录指的是当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时,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作出了有利本人的供述与辩解,但侦查机关对同步录音录像已形成的此种事实情节却不予书面记录并形成《讯问笔录》,相反,在某种动机驱使之下,有言不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机关负有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法律义务,但现实的司法实践却非如此,有言不录是侦查机关故意实施的严重渎职行为,如故意出入人罪,严重者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无言有录指的是当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时,犯罪嫌疑人并未对案件事实的相关情节尤其是关键的定罪情节进行供述与辩解,侦查机关对同步录音录像中并不存在的事实情节予以捏造记录并形成《讯问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言有录涉及到伪造案件事实,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可以妨害司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出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可将书面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而启动相关程序予以排除。
 
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与书面的《讯问笔录》的审查与判断至关重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其三、侦查机关不将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向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提交。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作为侦查机关并不将其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所制作的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向审查起诉部门提交,导致审查起诉部门亦无法全部向审判 机关提交,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无法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全面质证,无法得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全景信息,当然也就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 阶段是否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方式取得《讯问笔录》的供述与辩解。如此,司法机关如何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四、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办案机关不准许辩护律师复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导致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明。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同步录音录像,无法使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辩护。
 
在审判阶段,各地执行不一。特别是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贿赂犯罪案件,某些审判机关尚不准许辩护律师复制起诉机关移交到法院的不完全的同步录音录像,如笔 者办理的上诉人万振扬被控受贿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不准许辩护律师复制在案的审查起诉机关相法院提交的侦查机关对上诉人万振扬所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做法的分歧关键在于认识不同。司法机关应统一认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复制当事人在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原因在于已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之人权、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考量,此为应然之义。
 
本人认为,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被称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即可复制全部卷宗资料,为何限制辩护律师 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得查阅和复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既然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处于侦查机关所控制环境之下的24小时的生活及供述与辩解的不间断记录,不准许辩护律师进行查阅的目的何在?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当事人的供述与辩解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法律应当明确——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复制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第四、贿赂犯罪案件的行贿人、证人不出庭导致使冤假错案产生。
 
在中国以往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均以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行贿人所做的《讯问笔录》和对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随着中国法治的现代化,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客观需要,法庭审判中心主义逐渐成为目前中国刑事法庭谋求实现正义的唯一途径。
 
“2010年颁布实施的两个证据规定,提出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并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其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该法确立了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甚至还建立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多 数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开始吸收了直接和言词原则的内容。直接和言词原则尽管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要真正地被贯彻到刑事审判 过程中,还会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8]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在贿赂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辩护律师通知该案的行贿人、证人出庭参加诉讼,但被法院准许出庭的几率甚微,由于行贿人、证人的不出庭问题严重使法庭审判中心主义搁浅。
 
法庭审判中心主义指的是所有相关的对被告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尤其是证人、行贿人均必须出现在法庭之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以及法庭的司法确认,如此可避免发生冤假错案。
 
笔者认为,在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必须保证行贿人、证人无条件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庭的司法确认。此后,最高法院应当确定的一个事实——凡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行贿人、证人未出庭的陈述对质均不能裁决被告人有罪。
 
行贿人、证人不到庭,单凭公诉人移交法庭的书面证据,法庭即可认定被告人有罪,从实质上来讲,难道不是未审先定?此种做法严重剥夺了被告人与证人、行贿 人对质的权利,此种情况也严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所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精神相悖。
 
笔者本人办理的上诉人万振扬受贿一案,行贿人与七名受贿人并未同案受理,且七名受贿人被分到七个不同的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准许一审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行贿人到庭作证的申请,也未准许本质属同案被告人的共同受贿人并案审理,如此裁决,如何能避免冤假错案?
 
以上便是笔者对贿赂犯罪案件中的冤假错案的成因进行了相应分析。今后,随着党和国家加强打击贿赂犯罪的进行,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积极对贿赂犯罪案件 进行严厉查处,尚应对现行的打击贿赂犯罪案件的机制和体制进行一定程度的检讨和反思,使其能发挥积极作用,达到既要准确地打击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又 要充分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著《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10月第1版第112页。
[2].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 ,2014年8月第1版第2页。
[3].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8月第1版第431--458页。
[4].段启俊,郑洋:《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适用于刑法解释》 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1卷法律出版社 ,2015年5月第1版第116页。
[5].段启俊,郑洋:《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适用于刑法解释》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1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5月第1版第118页。
[6].(法)勒内·弗洛里奥著《错案》法律出版社,2013年2月第1版第3页。
[7].(法)勒内·弗洛里奥著《错案》法律出版社 ,2013年2月第1版第6页。
[8].陈瑞华著《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年3月第2版第53页。
 
 
 
▍文 贾慧平
▍来源 公众号尚权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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