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卖淫罪既遂应以达成合意为准
刑法第359条规定了介绍卖淫罪,这一条文属于简单罪状,缺少对犯罪构成特征的具体描述。关于介绍卖淫罪的既遂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以介绍卖淫的意思为双方牵线搭桥完毕,即构成介绍卖淫罪既遂,不以卖淫嫖娼人员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必要。第二种观点认为,以介绍卖淫的意思为双方引荐、撮合完毕,且双方达成了卖淫嫖娼的一致意向,构成介绍卖淫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以介绍卖淫的意思为双方勾通撮合完毕,双方不但达成了卖淫嫖娼的一致意向,而且实施了非法性行为,才构成介绍卖淫罪既遂。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介绍卖淫罪定义为举动犯,即一着手实施就构成犯罪既遂。第二种观点是将介绍卖淫罪定义为行为犯,即犯罪行为需要实施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既遂。第三种观点实质上是将介绍卖淫罪定义为结果犯,即以结果是否发生确定犯罪既遂。
刑法通论认为,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已经完全齐备了刑法分则某一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那么,究竟如何界定介绍卖淫罪既遂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把握:
首先,准确把握介绍卖淫罪所侵犯的客体和立法目的。介绍卖淫罪在刑法中被归入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社会秩序是其侵犯的客体,此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介绍卖淫罪设立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卖淫嫖娼行为,而在于打击居间介绍行为,以便斩断滋生卖淫、嫖娼这种反社会道德行为的源头,以期达到釜底抽薪的社会治理效果。基于对本罪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的分析和认识,显然,介绍卖淫罪只能归入到行为犯中,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居间介绍行为,就视为完全符合了介绍卖淫的犯罪构成,构成了介绍卖淫罪既遂。
其次,要准确理解介绍卖淫罪的概念。介绍卖淫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促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顺利进行。就介绍卖淫罪而言,介绍行为是否达到了定罪所需要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卖淫嫖娼双方在接受行为人引荐、撮合之后,是否达成了卖淫嫖娼的一致意向。因此,第二种观点以牵线搭桥行为促成卖淫者与嫖客达成意向认定犯罪既遂是恰当的,也是契合立法原意的。如果要求该罪既遂以卖淫嫖娼双方实施了实际的非法性行为为必要,则显然超出了该罪主观方面的评价范围,推迟了犯罪既遂的认定,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 (尹 海山律师编辑)
因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对于第三种观点提到的卖淫者与嫖客是否实际实施非法性行为等“后续”行为,对犯罪是否既遂没有影响,可以作为量刑因素考量。
(作者:杨红梅 武宁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