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发布日期】2004.11.3
【实施日期】2004.11.3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研[2004]38号
【发布日期】2004.03.30
【实施日期】2004.03.30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15号《关于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2003]高检研发第9号
【发布日期】2003.04.02
【实施日期】2003.04.02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工人身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2003]高检研发第11号
【发布日期】2003.04.16
【实施日期】2003.04.16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请示》(赣检发研字[200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2003]高检研发第2号
【发布日期】2003.01.13
【实施日期】2003.01.13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6、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研发(2003〕第1号
【发布日期】2003年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辽宁海事局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请示》(辽检发渎检字〔200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发〔1999〕90号、中编办函〔2000〕184号等文件的规定,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02〕3号
【发布日期】2002.4.29
【实施日期】2002.5.16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1年1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01]2号
【发布日期】2001.3.2
【实施日期】2001.3.2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研)明传[2000]12号
【颁布时间】2000.06.29
【实施时间】2000.06.29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0)105号《关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在农村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活动应如何认定犯罪主体身份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职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应认定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0]21号
【发布日期】2000.07.13
【实施日期】2000.07.21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2000]23号
【发布日期】2000.10.31
【实施日期】2000.10.31
【效力状况】现行生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1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颁布时间】 2000.10.09
【实施时间】 2000.10.09
【效力属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2000)9号
【发布日期】2000.05.04
【实施日期】2000.05.04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法字[2000]7号
【发布日期】2000.04.30
【实施日期】2000.04.30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00)41号《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发函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查询核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作出正式复函,答复如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你们按中编办答复意见办。
此复。
附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性质问题的复函》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性质问题的复函
(2000年4月14日 中编办函〔2000〕8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的函》(高检发法字〔2000〕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1998)131号文件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5、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法字[2000]?号
【发布日期】2000.10.8
【实施日期】2000.10.8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京检字法〔2000〕1号)收悉。经我院函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中编办答复如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对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参照对国家机关的办法进行管理。据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此复。
附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性质的复函》
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性质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的咨询函》(高检发法字〔2000〕1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发〔1999〕21号文件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对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参照对国家机关的办法进行管理。院《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京检字法〔2000〕1号)收悉。经我院函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中编办答复如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对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参照对国家机关的办法进行管理。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0)28号
【公布日期】2000.09.19
【实施日期】2000.09.19
【效力状况】现行生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9〕158号《关于未被正式录用的司法工作人员受委托执行职务的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