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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泄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全文)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1-10 16:17 阅读: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泄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保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保密局,军事检察院: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查办泄密案件中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与人民检察院的协调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制定了《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泄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保密局
 
2016年12月14日
 
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泄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查办泄密案件中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与人民检察院的协调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泄密案件,包括泄密违法案件和泄密犯罪案件。
 
  泄密违法案件,是指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的行为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致使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
 
  泄密犯罪案件,是指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泄密违法案件由发生案件的机关、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地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泄密违法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泄密犯罪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泄密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泄密犯罪行为实施地,发生泄密犯罪案件的机关、单位所在地,泄密犯罪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载体所在地,发生泄密犯罪案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以及因泄密犯罪案件而直接遭受损失的机关、单位所在地等。
 
  第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的泄密违法案件,经初步调查,认为涉嫌构成泄密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中止调查,并在中止调查之日起十日以内移交同级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查处。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泄密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案件情况的初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密级鉴定书;
 
  (五)其他有关证明涉嫌泄密犯罪的材料。
 
  第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机关和单位报告、有关部门移送、公民举报的涉嫌泄密犯罪案件线索,或者在保密检查中发现涉嫌泄密犯罪案件线索,认为达到泄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同级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涉嫌泄密犯罪案件时,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有涉嫌泄密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泄密犯罪案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在决定立案之日起十日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移送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并在收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移送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泄密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及时将起诉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人民检察院对泄密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及时将不起诉决定书抄送移送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说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泄密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发案机关、单位等提出依法依纪处理、改进工作等检察建议:
 
  (一)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不起诉,但需要对发案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
 
  (二)发案机关、单位在预防泄密方面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泄密犯罪隐患的;
 
  (三)发案机关、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或者改进本行业或者本部门保密工作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人民检察院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发案机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同时抄送有管辖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泄密犯罪案件,对于其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以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对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办泄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泄密犯罪案件,对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办泄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且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泄密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防止泄密范围扩大。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先期采取登记保存、收缴等措施的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泄密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应当向有鉴定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鉴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鉴定,并出具密级鉴定书。
 
  第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疑难、复杂的泄密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性质、追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
 
  第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而不移送涉嫌泄密犯罪案件,或者逾期未移送,或者以处分代替移送的,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移送;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泄密犯罪案件,或者逾期未移送,或者以处分代替移送的,应当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其移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移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对涉嫌泄密犯罪直接立案侦查。对于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不受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建立和完善泄密犯罪案件线索汇总与管控机制。对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泄密犯罪案件或者线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分类登记、专人负责、定期汇总等措施,防止泄密犯罪案件或者线索流失。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泄密犯罪案件协调会商机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移送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嫌泄密犯罪案件前,可以启动协调会商机制,与人民检察院就案件性质、适用法律、案件管辖等问题进行会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泄密犯罪案件应急处置机制。发生保密突发事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启动应急处置机制,商请人民检察院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泄密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立即采取防范或者补救措施的,可以商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启动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双方及时相互通报移送、办理泄密犯罪案件以及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会商案件移送、办理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和推进泄密犯罪案件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与人民检察院之间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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