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职务犯罪为视角
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规范检察机关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因此如何改进和加强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是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面临的新课题。在司法实践中,以上两部门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往往只注重对纸质卷宗材料中的证据予以审查,而对随案附送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几乎原封不动。即便审查,也只是注重对实体内容即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而忽视了对程序性内容的审查。以至于庭审中,公诉人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时,被辩护人抓住其中的漏洞,致使公诉人陷于被动。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下简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立法目的、证据属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审查依据和方法作一些探究。
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定义与目的
(一)定义
在侦查学上的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将讯问的内容或当时的情况记录在磁带或胶带上,在讯问完毕后可以通过录音机或录像机完全再现讯问内容和情况的一种记录方式。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二)目的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可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主要目的,首先是规范侦查部门依法讯问的侦查行为,做到依法取证,规范执法;其次是固定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防止其翻供,以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
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
(一)观点争鸣
关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证据体系中的属性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言辞证据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视听资料。
(二)探究论证
要解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属性问题,笔者认为有两点要明确:
1、 要树立辩证的观点
一是证据形式与内容、部分与整体间的辩证关系。任何事物都是形式与内容、部分与整体的辩证统一,证据也不例外。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证据的形式与内容、或各部分均包含不同信息,致使证据在整体上呈现信息的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使得某一证据既是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 ,又是证明不同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
二是案件事实与证据间的辩证关系。《辞海》中对证据的解释为“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证据作为法律用语之一,其也会因法律的严谨性与法学领域涉及事物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化性之间存在的差距,导致人们对其的理解和使用难以统一。因此,古今中外对于证据的观点主要有“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统一说”等。 以上观点中,“统一说”强调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而根据唯物主义辩证法,任何事物都是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故该定义既没有指出证据的本质属性,也没有界定其外延。其他观点,虽在证据的范围与表现形式上存有分歧,但均选择了证据价值的角度对其定义,明确了证据存在的基础与目的——证明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每个案件案情千差百异,而到某一具体个案,又有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因此该待证或已证的案件事实必须是特定、具体和明确,否则会因过于泛化而失去意义。当该案件事实确定后,与之发生证明与被证明关系的证据也被确定,并包括其属性及证明力。同时,证据的量与质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案件事实被证明为真或伪的程度。因此,在具体语境中,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证明与被证明、制约与被制约的辩证关系。
在明确以上辩证关系后,再来反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问题时,可以明确两点。一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记录的内容,决定了其所包含的信息是多元的,既有对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的录制,又有侦查部门侦查行为的录制,因此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不是单一的。二是职务犯罪案件中待证案件事实,既有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这一实体性事实,也有对侦查机关依法讯问嫌疑人的另一程序性事实。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其录制的嫌疑人的供述对实体性事实予以证明 ,以视听资料对程序性事实予以证明。
2、厘清视听资料和视听形式资料之间的界限
我国刑诉法意义上的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备提供的信息,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这是一种更接近于案件真实情况证据。” 从该定义来看,视听资料要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其必须形成于特定案件发生之前或中,而不可能在案发后。 视听形式资料是运用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现代电子设备,存储或记录与案件有关的声音或图像信息的资料。其虽具有视听资料的形式,但由于形成于特定案件发生之后,不可能重现案件的原始声响与形象,因此只是固定、收集其他证据一种手段和附属形式。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在特定职务犯罪案发后,侦查部门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资料。虽采用了现代技术手段,能原始地再现讯问全过程,但对于嫌疑人所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事实,其仍不是视听资料。理由有:一是时间上,其形成于被讯问者所涉嫌的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发生之后,且不是案发时录音录像的复制品。二是内容上,主要录制的是讯问者与被讯问者间的言行互动情况,这不是该职务犯罪案发前或中的场景;三是功能上,对于被讯问者涉嫌的职务犯罪,是以嫌疑人供述表达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而不是案件原始场景的生动再现。四是供认知的素材不同。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口供,是嫌疑人通过记忆将以往发生的特定事实,以供述的方式加以重现。但因嫌疑人个体智力状况、经验、学识、语言表达能力等客观原因,导致其对案件的记忆及复述有一定程度的失真。同时,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又导致其供述反复不定,甚至扭曲事实。而视听资料是靠现代科学技术设备捕捉有关案件的情况,由于技术性设备机械性的操作,只要设备本身不出现问题,录制的信息就是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会像言词证据那样掺杂人的主观因素。 五是认知路径不同。同步录像录像记录的口供,虽对于嫌疑人所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是直接证据,能让办案人员对该案件事实形成比较完整、清晰的认识,但这种认识与从视听资料获取的认识不同。前者始于“供述”这种抽象语言符号的外在刺激,再通过人的一系列认知活动,包括接受语音刺激、感知与理解语言符号、提炼编辑语言信息,最终达到构想与再现案件场景的结果。但此认知活动,会因认知者对语言刺激的敏感程度及认知水平、习惯、取向等不同,而形成具有个体差异的案件情形再现。而视听资料,由于其所记录的是案发当时的具体场景,能以生动形象的图像与声音刺激人的感官,使之形成具体、生动的感性认识。在此基础上,认知者再运用抽象思维,理清案件逻辑顺序,提炼出涉案的六大因素 ,进而运用语言予以概括。
因此,从证据属性上分析,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证明被讯问人的犯罪事实时,不是视听资料,与笔录一样,是对供述与辩解的记录与固定,是以视听资料为表现形式的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而在证明侦查部门依法讯问的程序性事实上是视听资料。
三、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既决定了其证据属性,同时也决定了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审查的重点。首先是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即程序性事实,审查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技术规范(试行)》等。其次才是对案件实体事实的审查。
(一) 审查内容
1、讯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讯问者是否为两名以上有办案资格的人员,是否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是否向嫌疑人表明身份、告知其诉讼权利与义务和讯问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讯问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嫌疑人是否在自然状态下表达真实意志;是否认真听取嫌疑人的辩解和保障其合法权益,讯问结束是否让嫌疑人核对笔录等。
2、制作程序、硬件条件及技术是否符合操作及技术规范。包括:同步录像录像制作前是否经法定程序审批;讯问场地是否为法定的办案场所,是否有必要的办案安全措施,录制现场是否有温度、湿度、时间显示,且该综合环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相关的设备条件、录制镜头的设定位置、画面的截取与切换、画面与音质效果是否符合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技术指标;录制者是否为检察机关专门的技术人员;同步录音录像是原始刻录的光盘还是复制品,有无被编辑、篡改、伪造;录制是否符合全程无间断录制的要求,有无遗漏、删节;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的外包装是否铅封并有嫌疑人、讯问人和录制人的签名等。
3、录制口供的审查。包括:该口供内容是否为嫌疑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供述是否稳定(若供述反复不定,审查分析其原因);供述是否与案件有客观、密切的联系,并起到证明作用,辩解是否合理有力;录制的口供与笔录是否一致等。
(二)审查方法
1、形式审查。对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外在形式,如对录音录像技术设备的性能指标、录制审批程序、讯问场地、讯问人员人数、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光盘封装等进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以判断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和讯问活动是否合法。
2、细节审查分析。与其他视听资料相比较,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场景、流程、内容相对单一,但若能抓住其中的细节,也能有效识别与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例如嫌疑人语言表达是否连贯、语音语调是否恒定、坐姿表情变化是否突然,讯问及供述是否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习惯,讯问室时间显示器上的时间是否连续,笔录上记载的讯问起止时间和讯问场地显示器的时间是否一致,笔录上记载的讯问持续时间与光盘的录制时间是否一致,讯问场地的温度显示指数是否恒定,讯问者或嫌疑人因习惯性身体动作而引发的声音是否有规律,讯问桌面上物体的出现和讯问人数及人员变化是否突然等,以此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是否被删除或修改。
3、借助技术手段予以审查。由于全程同步录像录像运用的是现代科技手段,而侦查监督和公诉两部门因专业技术、能力水平的限制,无法对该技术性产物有效审查,这需要以上两部门加强与检察机关技术部门、有关专家联系,及时向他们请教和申请技术支持,借助于他们专业技术,鉴别同步录音录像的真伪。
4、质询核实。对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和录制人员,结合印证核实中发现的某些问题予以质询,并对嫌疑人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以此审查该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资格。
5、内容审查。对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比如侦查人员的讯问是否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之嫌,嫌疑人供述的内容是否与案件有关联。
6、印证核查。证据理论重要原则之一,就是任何证据都不能自证其真。因此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真伪,必须把它放到案件的证据体系中去,要把其反映的内容与全案中的其他证据形式(包括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笔录、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反映的内容相比较,以审查判断该录音录像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同步录音录像中嫌疑人的供述与口供笔录不一致的,不宜轻易认定其中一方而否认另一方,而应将其放入本案的证据体系中加以分析判断。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尹恒 刘惠